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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兰夫对民族区域自治理论和制度建设的重要贡献

    时间:2021-06-10 16:06:1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乌兰夫同志是久经考验的共产主义战士,党和国家的优秀领导人,杰出的无产阶级革命家,卓越的民族工作领导人。乌兰夫同志创造性地把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党的民族政策与内蒙古的实际相结合,领导创建了我国第一个少数民族自治区,并把内蒙古建设成政治稳定、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的模范自治区,为我国少数民族地区推行民族区域自治树立了良好的榜样。乌兰夫同志提出过很多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理论观点,对于推动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理论发展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作出了重要贡献。他的许多思想论述对于我们新世纪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仍有着重要的启迪作用。
      一、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概念的论述
      1952年,乌兰夫同志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的报告中指出;“民族区域自治是毛主席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民族区域自治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之内,在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遵循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规定,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区域自治。依据这个总原则和大前提,一切聚居的少数民族,都有权利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建立自治区和自治机关,按照本民族大多数人民及与人民有联系的领袖人物的意愿,管理本民族的内部事务。这就是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的权利。”针对人们当时的种种误解、疑惑和顾虎,他明确指出:“我们说的民族区域自治,这‘民族’是当地居主体地位的少数民族;这‘区域’,以当地居主体地位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为基础;这‘自治’,是当地居主体地位的少数民族的自治。汉族在全国占绝大多数,用不着在民族自治地方内另搞自治,在自治机关中用不着也为主。如果自治机关不以实行自治的民族人员为主,那就不成其为民族区域自治了。毛泽东同志指出,我们说的民族区域自治,就是在少数民族地区要认真做到少数民族为主,汉族为辅。这个正确的原则,必须坚持。”
      二、关于“自治区的民族组成问题”的论述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规定,凡是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都应该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但是由于我国境内各民族的居住状况,并不完全是那么区划整齐,界限分明,所以就出现了自治区的民族组成问题。自治区的民族组成,是一个复杂而严肃的问题,适当解决这一问题,才好处理自治区的区域界线和行政地位两个问题。
      依据什么原则来处理自治区民族组成问题呢?乌兰夫同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规定,提出“应依据各民族聚居区不同的民族关系、经济条件及历史关系并在民族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来处理民族组成问题。”根据这一原则,乌兰夫同志提出自治区民族组成的三种类型,“即:由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区;由一个大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并包括个别人口很少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区所建立的自治区;由几个或多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联合建立的自治区。”同时他还强调指出:“在自治区民族组成问题中,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包括汉族居民的问题。根据各地经验,纲要草案规定与汉族地区相连的自治区,因为经济和政治的需要,可以包括一部分的汉族居民区及城镇,在特殊情况下甚至包括大部分的汉族居民。”
      乌兰夫同志关于自治区的民族组成问题的结论性论述完全符合中国民族关系史的实际,而且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民族自治区的发展和建设。
      三、关于“自治机关民族化问题”的论述
      自治权的行使离不开民族化,可以说民族化是行使自治权的必要条件。自治机关民族化,主要是干部的民族化。
      1952年,乌兰夫同志在《关于民族区域自治问题》一文中指出:“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机关,是与自治区行政地位相当的一级地方政权,其建立和组织应该依据民主集中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基本原则……自治机关主要应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员组成,同时必须使自治区内其他民族都有适当数量的人员参加。”1957年,乌兰夫同志在《青岛民族工作座谈会总结》中指出:“自治机关干部民族化是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核心问题和主要标志,是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对本民族内部事务能够真正当家作主的基本条件之一。所谓干部民族化,就是少数民族干部占一定比例。由于我国各民族自治地方内民族构成情况非常复杂,所以它要出一个统一适用的民族化的标准是不可能的。在干部方面,民族化不一定是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在自治机关占多数。这是因为既要保障实行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权利,又要保障当地其他民族和汉族的政治权利,特别是在人民代表大会中更是如此。”1981年,乌兰夫同志在《民族区域自治的光辉历程》一文中还强调指出:“我们讲全面落实和及时推进党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基本问题有两个,一个叫民族化,一个叫自治权。民族化是行使自治权的必要条件。民族化有几个方面,而中心环节是自治机关干部的民族化,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应该以实行自治的民族的人员为主。这就是说:自治机关的主要领导职务,必须由实行自治的民族的人员担任;在自治机关的组成人员中,实行自治的民族的人员必须占有和这个民族作为当地主体民族的地位相称的比例;并要切实保证他们真正有职有权有责;同时根据当地的民族构成情况,安排其他民族的代表人物,担任适当的领导职务。”
      乌兰夫同志关于自治机关民族化问题的科学论述精辟地阐述了中国共产党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核心问题和主要标志问题,对中国化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作出了重大贡献。
      四、关于“自治权问题”的论述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总的来说,就是自治机关管理本地方和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自治权的问题是党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的基本问题。乌兰夫同志在《关于民族区域自治问题》一文中指出:“纲要草案关于自治区的自治权利的十项条文,包括了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各方面,这是自治区应有的权利,也是国家应该赋予的权利,是完全合乎各民族自治区人民的愿望和全国人民的共同利益的……对于这些自治权利,各民族自治区不论其区域大小及行政地位如何,都应平等地享有,这是根据民族平等的原则而决定的;只是各自治区行使这些自治权利的规模,应该与它的行政地位相适应。”
      乌兰夫同志在自治权的问题上的理论贡献还在于对中央的集中统一权利和民族的自主平等权利的界限问题进行了精辟地论述。他说:“各民族共同的国家事务同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性事务和本民族内部事务间的界限应该如何划分?我们认为:关系到全国各民族人民共同的问题和利益,必须由国家统一集中地去办理的,就是属于全国性的共同事务,包括国防、外交、粮食、铁路、关税、银行、邮电和中央直接经营的大型企业等。而另一些只关系到各民族自治地方局部的、特殊的问题和利益的事务,例如自治机关的行政工作,地方财政的管理,地方工、农、牧业等的建设,本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等,就是地方性事务和本民族内部事务。具体地说,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了具有宪法所规定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以外,还有依法管理自治地方财政的权利,有依照国家军事制度组织地方公安部队的权利,有依法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利。除此以外,还有行政人事的管理权,经济计划、企业、事业的管理权,根据本民族和本地区的特点执行政策的权利等等。”
      五、关于我国为什么不实行苏联那样的联邦制问题的论述
      苏联在俄国十月革命胜利之后实行联邦制,建立苏维埃共和国联盟,而我们中国却建立单一制的国家,实行区域自治。对我国为什么不实行苏联那样的联邦制问题,乌兰夫同志做过科学的阐述。1954年在《民族问题学习笔记》中他指出:“苏联与我们党解决民族问题的政策,都是根据马列主义解决民族问题的各民族平等联合原则和精神制定的,只是在不同的国际国内具体历史条件下,采取了不同的方式。”他还详细阐述了苏联解决国内民族问题采用联邦制与我国的区域自治有何不同的问题。1962年他在《论党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一文中指出:“苏联实行联邦制,我们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其目的是一样的,这就是使各民族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联合起来。在这个意义上,我国与苏联的民族政策实质上是一样的,只是采取的制度和具体形式不同。之所以不同,这是因为我们的历史条件和民族关系的实际情况和十月革命前的俄国不同:第一、俄国少数民族在全国人口中比重很大,十月革命以前,占总人口的百分之五十几,而我国少数民族总共只占总人口的百分之六左右;第二:十月革命前俄国少数民族居住得比较集中,而我国民族大都同汉族杂居或交错聚居,或者是几个少数民族杂居或交错聚居;第三,我国长期以来就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而俄国作为一个统一国家的历史要比我国短得多;第四,十月革命前,俄国许多少数民族由于资本主义的发展,形成了自己的经济联系和经济中心,而我国各少数民族由于长期同汉族生活在一个统一的国家,并且和汉族交错杂居,所以各民族间存在经济上的互相依存的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是我国建立单一制统一国家的社会经济基础;第五,十月革命以前,俄国是一个帝国主义国家,俄罗斯民族是压迫民族,而我国解放前,是一个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虽然国家有民族压迫,但是总的说来,各民族都受帝国主义压迫,这种共同命运和共同的革命斗争,创造了各民族永远在一个国家内团结互助、友爱合作的历史基础。”“我们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既有历史基础也有现实基础,既有内因也有外因。既有政治条件也有经济条件,既是革命的需要也是建设的需要。总之,合乎国情,顺乎民心,是历史的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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