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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新时期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时间:2021-06-10 04:01:1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解决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政策,也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文章针对新时期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有效措施。
      关键词:新时期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发展
      中图分类号:C91-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9)02-030-02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和历史性的进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新时期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仍然需要不断发展和完善。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技术仍不够完善、监督机制还不够到位;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应当享有的自治权利未能得到充分行使;少数民族干部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国家对民族地区的照顾和优惠,让一些自治地方的干部群众养成了“等、靠、要”的习惯;有关自治县撤县设市的问题;民族自治地方的干部群众自治意识淡薄;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滞后等。这就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上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一、进一步加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法制建设
      
      民族法制建设以民族立法为前提,没有完备的民族法律体系就不可能有健全的民族法制。新中国建立以来,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民族法制建设工作,以1982年《宪法》和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入了法制化的新阶段。但客观地讲,有关民族法制建设在立法机制、配套措施、法律责任、诉讼制裁、监督机制和监督机构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尽快解决。1992年1月,江泽民同志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曾经指出:“我们必须建立和健全同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的法规体系的监督机制,使自治法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他进一步指出:“中央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都要制定实施自治法的规定或措施。涉及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政策、法规,要体现自治法的精神,有助于自治法的实施。”江泽民同志的讲话为加强民族立法工作提出了要求,指明了方向。
      200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结合新世纪民族工作形势的变化,对《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了新的修订。根据修订后的自治法的要求,民族法制建设还有以下工作要做:
      1.要紧紧围绕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完善配套暂行条例和规定。当前,要根据新修改的自治法的规定,尽快出台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暂行条例或规定,推动国务院其他部委结合各自实际和自治法的要求,出台相关的具体实施政策、措施,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积极推进五大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制定工作。在制定相关条例和规定时本着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推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修改或制定工作,重点突出条例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国务院有关部委也应当起草相关单行民族法规,同时要指导一些地区根据现实需要,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充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2.要完善民族法实施监督机制。目前我国的民族法监督机制存在法律规定笼统、操作性不强、程序约束不力等问题,致使有的地区有些环节的监督流于形式。充分认识民族法监督的意义,强化专门监督,重视社会监督,对于实施民族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必须深入开展民族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一部法律法规贯彻执行的如何,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其宣传普及的范围广泛与否和公民法律意识、法律素质的高低。因此,我们必须把深入开展民族普法放在重要的位置。有计划、按步骤地组织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大力普及法律常识,采取各族干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宣传,努力创造民族法制宣传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不断增强各民族公民的民族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使人民群众在对民族法实施监督的同时,受到生动的民族法制教育,从而形成强大的实施民族法的合力,保证我国民族法全面、有效的落实。
      
      二、确实保障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民族区域自治机关自治权的完善和充分行使问题,是完善和发展中国共产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问题。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行得好不好,一方面要看民族自治地方有没有自治权,另一方面要看民族自治地方能不能够用好用活用足自治权。充分有效行使自治权,既要发挥自治地方的积极性,敢于用好自治权,又必须有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还需要通过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人类素质的提高,给自治权的充分有效行使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如何保障自治权的有效行使呢?首先,要充分认识并确立自治权的权威。自治权是宪法赋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事务与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我国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其核心内容是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的规定。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法律地位和法制效力低于宪法,高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更高于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各级国家机关必须深刻地认识自治权及其权威性,切实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充分尊重、维护和支持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其次,应正确处理中央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关系,使二者的利益分配合理化。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中央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负有领导监督和宏观调控的使命,在行使职权时,对属于中央国家机关的职权,民族自治地方必须坚决维护,对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限,中央国家机关也应采取有力措施予以保障,从而调动中央和民族自治地方两方面的积极性,在维护国家统一的前提下,保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充分、切实行使。同时,上级国家机关要大力支持、帮助、保障自治地方行使和落实自治权。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虽然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以许多自治权,但如果上级国家机关不提供保障,不大力支持,这些自治权就难以实现。如民族自治地方有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自治权,但是有批准权的上级国家机关不予批准,这些自治权就不能实现。因此,要确实保障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权,与上级国家机关正确有效地领导、支持和帮助是分不开的。
      
      三、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加强自治机关的建设
      
      加强自治机关的建设,是一个事关自治权的实现以及民族关系的重大问题。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自治机关的主要职位应该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以保证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实现。2001年新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第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如果自治机关中没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公民任职,或者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公民在自治机关中所占地位无足轻重,民族区域自治便是一句空话。
      加强民族自治机关的建设,大力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是关键。少数民族干部状况如何, 决定着少数民族发展前途, 是衡量少数民族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1992年江泽民同志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全面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关键,在于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加强民族地区干部队伍建设。”
      笔者认为,加强少数民族干部队伍建设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深入研究新形势下培养民族干部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新形势下民族干部工作的规划和措施;第二,采取有力措施,加快提高少数民族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改善干部队伍的结构,努力培养更多的适应民族地区建设需要的科技人才和经济管理人才;第三,要按照干部的“四化”标准和德才兼备的原则,积极选拔优秀中青年少数民族干部进入各级领导班子,尤其要重视高、中级领导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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