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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我国村民自治保障机制的对策

    时间:2021-06-02 20:06:4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村民自治是事关农民切身利益和农村改革发展的一项系统工程。随着村民自治制度在农村的全面推行,其组织形式、活动方式、规章制度也逐步建立健全。而我国村民自治保障机制是其中重要的一部分,它不但使农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得到发挥,推进了农村民主法制建设,促进了农村基层党组织和党风廉政建设,还对农村的经济基础、文化发展起着积极作用。
      关键词:村民自治 保障机制 对策
      中图分类号:D422.6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村民自治的现状分析
      
      村民自治在我国实行近26年间,经过了起步建立、成长完善和巩固发展三个阶段,并逐渐地法制化和规范化。它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及农村基层民主建设显示出巨大的优势和成效,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进一步增强了农民的民主法制意识,提高了广大农民群众的参政能力。
      首先,村民自治增强了农民的民主意识。村民自治要求选举出自己认为能代表其权益的人组成村委会,在对村事务管理上,涉及重大的问题还必须交由村民选举代表组成的全村代表大会讨论决策,这些都使农民真真切切地感受到自己对村务的主动管理权,同时意识到民主与自身的利益联系紧密,认识到关心和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实质是对自己权益的维护。
      (二)密切了党、干、群的关系。
      村民与村干部的关系更加融洽,《村组法》规定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群众监督进行自我教育,达到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目标。
      (三)促进了农村的经济发展。
      发展农村经济从根本上要靠农民的积极性、创造性的发挥。要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必须在经济上保障农民的物质利益,在政治上尊重农民的民主权利,而且要通过民主权利的充分实现来保证农民的合法经济利益不受侵犯。
      
      二、保障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救济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村民自治制度充分体现了群众自治和普遍平等的重要原则。然而,受各种因素的影响,现阶段村民自治运作中的事实权利与法定权利之间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法律赋予农民群众的民主自治权利不同程度地遭受来自多个方面的侵害。法律虽然规定了村民自治权救济途径,但是,这些规定却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1、救济途径不通畅。
      从村民自治组织内部的救济来看,村民自治涉及自治主体、自治内容、自治权的行使、自治组织的设置与权限及其自治法律保障等内容。但现有《村组法》规定的几乎只是作为自治体执行机构的村民委员会的产生、职权和运转,整体上只能算是一部规范自治体管理机构的组织法,而对村民资格、村民权利、村民会议的组织形式和运行规则、村财务会计等直接关系村民权利的内容,《村组法》没有规定或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村民会议制约、纠正村民委员会的效果经常得不到实现,无法解决村民自治中产生的各种权利纠纷。
      从村民自治组织的外部救济来看,其一,由于村民自治体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国家机关,而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对象是国家机关,难以对自治组织内部出现的权利纠纷进行监管。其二,在现实的农村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行政机关通过随意干涉自治组织管理村务,干预村民选举等行为来侵犯自治主体的自治权的现象。
      2、救济程序不规范。
      在法治社会,法律既要规定公民等社会主体的基本权利,同时也必须对权利的保护设定救济程序,否则,权利在实际动作中极易出现虚置。《村组法》作为村民自治的一部基本法,程序性规定极为简略,甚至存在缺失,严重影响了村民自治实践的有序运转。
      3、责任追究不明确。
      综观整部《村组法》,几乎没有任何法律责任方面的具体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了一些义务性规范,而没有相应规定违反这些义务性规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村组法》十六条、十八条、十九条和二十二条分别规定了村民对村委会成员的罢免权、村委会对村民会议负责和报告工作、村民会议的召集、村民会议的决定权和村务公开制度。但这些制度的安排是以自治组织为主导的,若是自治组织拒绝,或违法履行职责,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应追究哪些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出现此类违反义务性规范行为时,由于法律责任追究依据的欠缺,基层执法、司法机关难以介入,村民自治权也因此而被虚化和置空。
      (二)农村社会保障(以下简称“社保” )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本文所称的农村社保机制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三个方面。它与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存在很大的差距。其主要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农民收入持续缓慢增长,导致农民难以承担社保费用。尤其近些年来受通货膨胀的影响,生活消费支出逐年上涨,收入和支出相抵之后就所剩无几了。农民的个人投保能力十分薄弱,即使社保费用相比城镇的已经低很多,但其所占农民纯收入的百分比仍然是相当可观的。
      第二,资金不足,政府投入资金太少。社会政策的有效执行,需要政策资源的支持。概括而言,政策资源主要包括人力、财力、物力等,其中最重要的是财力的支持。就现行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而言,其资金筹集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①集体补助不到位或数额太少,或只在部分地方或部分人身上得到体现:国家政策扶持,仅限于通过对乡镇企业支付集体补助予以税前列支,除此之外再无其他扶持政策;地方财政,除经办机构费用(一些地方此项费用财政也不负担),也没有其他扶持政策。在缺乏强制性的情况下,仅靠以上政策,其吸引力太小,难以发挥吸引作用。
      第三,法律不够完善。我国现在还没有一部针对农村社会保障机制的完整独立的法律规范。一方面,社保基金的筹集工作得不到有效的保证,组织管理机构不健全,使基金的管理工作难以开展起来;另一方面,由于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证,很容易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干扰。
      
      三、完善我国村民保障机制的措施
      
      由于种种原因的制约,我国村民自治还很不平衡,各种机制还很不完善,因此,进一步完善村民自治机制已成为促进我国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课题。关于农村保障机制牵涉的方方面面很多,笔者在此着重对救济机制的建立与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一)救济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无救济无权利,是指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国家必须有一套相应的救济机制以恢复其权利,否则,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必将沦落为无源之水。这既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同样,法律规定了在农村实行村民自治,村民享有自治权。但是救济机制的不完善,就有可能导致自治权被虚置,村民自治无法得到切实的实行。因此,有必要从权力救济、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来保障村民自治权的实现,而司法救济是最为重要的途径。
      1、权力机关救济方式的完善。
      权力机关的救济是权威的救济,因此,在村民向权力机关寻求救济时,必须明确规定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间调查并依法处理;若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县级人大常委会在法定期间不处理或违法处理时,村民有权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申诉。必须建立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制度,通过事前的立法监督和事后的工作监督,对村民自治权利实施有效救济。
      2、行政机关救济方式的完善。
      行政机关对村民自治权的救济主要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调解来实现的。行政复议救济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害村民自治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时的违法行政行为而实施的一种救济方式。村民的自治权利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时,均应可提起行政复议救济,但《村组法》中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在《村组法》的相关条款后面增加行政复议条款,并明确规定,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该抓紧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将行政复议制度纳入村民自治权利救济机制中,使有关行政机关以作为和不作为方式实施的侵害村民自治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均能通过行政复议得到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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