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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赖原则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

    时间:2021-05-12 16:03:4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交通事故的碰撞过程是一个瞬间完成且复杂的动力学过程。由于交通事故的特殊性,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难以准确,同时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责任认定混同现象的出现。而国外在处理交通犯罪问题中所倡导的信赖原则理论,在正确处理交通肇事案件、合理认定与分配行为人刑事责任方面收效明显,值得我国加以借鉴。我国目前已经基本具备了适用信赖原则的条件,且适用信赖原则能够更加合理地解决我国当前交通肇事责任认定问题。
      关键词: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信赖原则
      作者简介:孟喆,中山大学法学院刑法学专业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029-04
      目前全球汽车保有量约为10亿辆,中国占据了其中的10%,已经超越日本,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汽车大国。有专家预计,2020年中国将会超越美国成为世界第一汽车大国。这一惊人的结论是根据近年来中国汽车市场的高速发展的现状得出来的。2008年,中国汽车销量938万辆;2009年,该数据猛增至1300多万辆;2010年,更是跨越1700万辆。汽车产业飞速发展,汽车数量激增,带来了突出的问题就是交通事故数量呈跳跃式增长,例如,2010年全国共接报道路交通事故3906164起,同比增长35.9%。其中,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9521起,造成65225人死亡、254075人受伤。现如今,减少交通事故数量、遏制交通犯罪已经成了人们的共同愿望。解决这一难题,不仅需要人们在抵制交通犯罪的同时提高守法意识,还需要法律法规更加完善合理地对其进行规制。
      一、我国交通肇事罪的责任认定现状及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事故案件中,行为人承担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即,在客观上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主观上行为人具有刑法上的过失。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定罪处罚。据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成为了司法实践中判定交通肇事罪是否成立的先决条件。因此,可以说,事故责任认定是关乎交通肇事罪成立的重中之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然而,法律法规虽然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较为详尽规定,但在现实操作中,仍然存在大量的问题,事故责任认定难以做到完全准确。众所周知,交通事故的碰撞过程是一个瞬间完成的、复杂的动力学过程,它留给我们的只是事故发生的最终结果,即交通事故现场,有的甚至连事故现场也没有。事故现场在很大程度上也会出于多种原因,如车辆通行、行人践踏或者天气原因等等,而难以辨认。办案人员在认定事故责任时需要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运用各方面知识,进行科学分析,进而确定交通参与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的大小。这个过程实际上就是办案人员对交通事故事实进行主观判断,得出结论的过程。因此它必然会要受到一些主客观因素的限制从而使认定的结论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不可能完全还原事故的真实情况。当交通事故责任难以认定之时,办案人员往往基于保护弱者以及以人为本的思想,不管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都想当然地推定其责任的存在,致使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甚至构成犯罪,这样就不适当地加重了行为人的负担。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必然造成法律公正的难以实现,进而导致法律公信力的下降。
      另一方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判断交通肇事罪成立与否的主要证据,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行为人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其违反程度的认定几乎完全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为人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所取代。这种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责任认定的混同,导致了法院在认定交通肇事责任之时处于消极的地位。事实上,交通事故责任与刑事责任并不等同,负交通事故责任并不意味着一定负刑事责任。道路交通管理法的目的与刑法的目的也存在着明显区别,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是为了确定刑事责任。因此,刑事司法部门直接根据道交法责任确定其刑事责任是不正确的。
      二、德日交通犯罪中信赖原则的适用及借鉴
      21世纪以来,科技飞速发展,以汽车为主的交通工具得到迅速的普及,汽车等交通工具在社会中作用也显著增大。但人们在享受由此产生的巨大的便利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要承受其带来的新风险。这就为交通安全提出了新的要求,最大程度地规避交通风险成为世界各国不得不研究的重大课题。而由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处理交通犯罪问题中所倡导地信赖原则理论,在正确处理交通肇事案件、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方面收效明显,这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信赖原则的相关理论
      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如果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在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认定中,信赖原则表现为交通参与人根据交通规则行动时,可以信赖其他交通参与人也会遵守交通规则,如果因为其他参与人实施了无视交通规则的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遵守规则的参与人就不能被追究事故责任。
      信赖原则是在“社会相当性理论”、“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和“危险分配理论”基础上产生的。“社会相当性理论”是一个综合刑法学和社会学因素的理论,其定义被概括为一切处于共同体生活的历史形成的社会道德秩序之内的行为,都是社会相当的行为。具体来说,如果一个行为符合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并不脱离社会生活常规,那么该行为就不应受到否定的价值评价。对于某些具有危险的行为,在正常情况下本属于违法行为,但是如果该行为能够符合时代伦理秩序且与社会生活常规相符合,就应该否定该行为的违法性。“被允许的危险”是伴随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的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根据其社会的有用性,在法益侵害的结果发生的场合,于一定范围内也允许的一种见解。根据该理论,并非所有的危险行为都必定为法律禁止,只有那些社会所能允许、容忍的危险以外的行为,才有运用法律手段尤其是刑事法律手段加以禁止的必要。“危险分配理论”,指为了避免危险,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分配负担危险的注意义务,认定加害人的过失。如果对加害人提出的义务范围较广,被害人的注意义务范围便窄;反之,如果给被害人注意义务较广,则加害人的过失就轻一些。
      信赖原则具有限定过失犯罪范围、预防危险、促进现代文明的功能。首先,信赖原则在“社会相当性理论”、“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基础上得以产生,认为并不是所有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都应该作为犯罪处理,如果一定的危险在社会所允许的范围内,即使该危险具有法益侵害的性质,由于该行为的社会效能,也应当否定该行为的违法性。具体来说,在没有特别情况之时,即使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要行为人对于他人实施适当的行为具有信赖,行为人也因为信赖原则的存在而限制或否定其注意义务。因此,信赖原则的适用具有限定过失犯范围的功能;其次,信赖原则基于“危险分配理论”,在社会相当性范围内,合理分配了社会成员之间的危险注意义务,使得每个人都在自身能力范围内负有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的责任。社会成员在自身危险分担的范围内,都只在自身行为造成危险的范围之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通过将该危险的预防责任加以法律化分配,在社会成员上的个别化实现,客观上就加强了社会大众自身的责任感和義务感,促进了一般民众的预防危险规范意识的形成,有利于一般成员在实施社会行为时谨慎行事,有力地预防了危险的发生;最后,现代社会发展与危险同在,如果对社会生活中所有的危险都加以禁止,虽然能够防止危险的发生,但是那些从事该危险行为的人必将因法律的禁止而将其视为畏途,社会发展就会停滞不前。由于信赖原则存在,只要行为人对于他人的适当行为具有合理的信赖,即使他人的不当行为造成了危险,也可因信赖相当性而否定行为人的责任承担。从而使行为人敢于从事能够促进社会发展但是具有一定风险的行为,促进社会文明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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