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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海上环境污染犯罪治理的困境

    时间:2021-05-06 00:03:3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海上油污作为海上环境污染特殊物质,具有污染扩散范围大、危害持久性强、环境检测难等特点,致使海上环境污染治理和调查取证面临较强的挑战。然而,我国当前《刑法》第338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均以陆上污染为立法旨意,难以将其直接适用至海上环境污染犯罪。同时,我国当前的海上环境污染犯罪从刑事侦查到审判的刑事责任追究体系不顺畅,由此造成包括油污犯罪取证难、刑事侦查机关介入难和油污犯罪审理难等困境。笔者以海上油污犯罪入刑为切入点,紧密结合国际法与国内法相关规定及判例,致力于从国际法到国内法、程序法到实体法、从实然到应然等多视角对海上油污入刑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完善国内油污刑事立法建议,搭建油污刑事责任制度构架。
      关键词:海上油污;环境污染;刑事责任;中国海警
      近年来,我国政府由于“重陆上轻海洋”的污染治理思维,致使海上环境污染状况已达到非常严峻的形势。例如,渤海水域由于近海海域水体遭到严重污染,近乎成为“死海”,据报道,大型鱼类资源基本破坏,小型鱼类资源严重衰退,历史曾经最高为3万吨年产量,近两年的年产量仅为1000吨至3000吨。山东龙口造纸厂近海海域6万平方米的范围内,辽宁葫芦岛锌厂附近海域5万平方米的范围内,已没有水体生物。
      愈演愈烈的海上污染状况并未引起社会及部分企业以及地方政府的高度重视,加之我国海上环境污染损害责任者的违法成本过低,单一的民事赔偿和最高不超过20万元的行政处罚均不能起到震慑海上污染违法行为的作用。 为有效治理海上环境污染尤其油污污染,需要我国对油污责任入刑作出明确规定,增强对海上油污污染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一、国内外海上油污治理典型案例举隅
      笔者曾对新中国刑法典颁布实施以来的案例进行检索,尚未检索到因海上环境污染包括油污污染在内的环境污染而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本文拟从渤海蓬莱19-3油田溢油事件、墨西哥湾漏油事件对两国油污治理作比较分析。
      (一)中美海上油污治理典型案例对比分析
      2011年6月发生的渤海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中,据国家海洋局统计的数字显示,总溢油量达7070吨,溢油污染海域6200平方公里,给河北、辽宁、山东和天津三省一市渔民、生态环境造成重大损失,对渤海湾海洋环境造成毁灭性的打击。该案被国务院定性为迄今为止中国最为严重的海洋生态事故和漏油事故的溢油案。2012年,国家海洋局与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订《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补偿协议》,后者分别就渔业损失和海洋生态损失赔偿13.5亿元(其中10亿元赔偿渔民损失,3.5亿注入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基金)和16.83亿元交海洋局负责管理,司法机关未追究任何单位及个人的刑事责任。
      2010年4月20日,位于墨西哥湾麦肯多油井的“深水地平线”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发生爆炸,溢油油井漏油状态持续近3个月,2亿余加仑石油溢入墨西哥湾。油污对美国和墨西哥部分州的海洋环境、渔业和旅游业造成严重影响。该事件为美国海域发生的历史上最严重的油污事件。英国石油公司为此支付了45亿美元的刑事罚款(美国政府曾以追究英国石油公司主管的刑事责任迫使其更换总裁),最终以付出413亿美元的代价解决了漏油事件。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的对比,不难发现两国在处理重大海上油污事件中的不同途径和实际效果。美国的油污处理法律程序一定程度上挽回了油污对国家以及对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公民的经济损失;而我国至今尚未建立健全的海上油污的刑事责任追究体制,不仅影响到海上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效果和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而且直接影响到我国的法治形象,让一些部门或企业宁愿以承受行政处罚而不愿去对受污染的海洋生态环境进行治理。2015年7月21日,我国首个以社会组织(即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为原告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在青岛海事法院立案,起诉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对损害的渤海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并恢复至溢油事故前的海洋生态环境状况。该案从另一方面反映了国家有关部门乃至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对海上生态环境治理的漠视。
      (二)对海上油污刑事责任追究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发展趋势
      随着国际社会对海洋生态环境权益的重视,各国加大了对该领域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近三十年来,国际海事组织、欧盟、美国等通过相关立法构建了相对完善的海洋污染管理体系,并且建立了包括刑事处罚在内的严格配套机制。
      随着立法的推进,相关的案例也逐渐增多起来,如国际海事组织2007年通过的《海上刑事法案——各国立法准则草案》,达成了组织成员国应当通过明确的国内立法确定对海上犯罪行为的管辖权,尽可能取消在管辖、逮捕、证据搜集、拘留、引渡、审讯、有罪裁定以及合理量刑方面的法律空白或不统一的共识;欧盟2005年通过的《船舶造成污染及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令》,对故意排放或者故意、粗心或严重疏忽而造成油污的相关各方(包括船级社),都要给予刑事处罚和相关制裁;美国的《清洁水源法》(the Clean Water Act)等对水污染的刑事处罚作出规定 ,不论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违反污水管理规定、违反报告和记录义务、违反排放管理规定、违反预处理标准等情形,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美国埃克森公司的巨型油轮“瓦尔代兹”号海上触礁污染事故,该轮船长和埃克森公司均受到刑事处罚;欧洲对造成海上油污的“ERIKA”和“PRESTIGE”号油轮的船长给予监禁的刑事处罚;“TASMAN SPIRIT”号轮在巴基斯坦因搁浅导致船舶倾覆,原油泄漏造成海上污染。2名船长和6名船员因此被刑事起诉。
      二、我国海上油污责任入刑之困境分析
      我国海上油污责任入刑难,有其立法缺陷、执法困境、审判管辖权困境等原因。
      (一)刑事立法之惑
      环境保护立法最初按照保护国有企业的目的制定,立法者认为对国有企业罚款等于政府买单,行政处罚金额额度低,更无对环境污染企业及领导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的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国有企业改革步伐的加快,原有的立法思想尤其“重陆上轻海洋”的环境污染治理思想,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更不能很好地适应国际社会发展尤其发达国家的海上环境治理理念。国内企业无论民营企业还是国有企业往往受眼前经济利益的驱动,而置社会公共利益、环境生态保护于不顾,对环境污染责任和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侵害置若罔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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