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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行“宽松式”教育矫治模式的必要性

    时间:2021-04-28 20:04:2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教育矫治的执行方式是体现教育矫治本质属性的关键环节,是教育矫治活动的核心,也是教育矫治立法所要解决的实体法律方面的关键问题。如果执行方式解决不好,即使教育矫治实现了司法化,也仍然摆脱不了“二劳改”的形象,可以说,教育矫治执行方式的定位正确与否,直接关系教育矫治立法成败和劳教制度的生死存亡,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关键词:教育矫治;宽松式;必要性
      
      所谓“宽松式”模式是区别于“封闭式”而介于“开放式”与“半开放式”之间的一种状态,是对劳教人员实行不完全限制人身自由、以“宽松式”管理、“开放式”教育为主的强制性管理教育模式。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统一的执行方式并不否定具体的管理教育方法的多样性。
      一、实行“宽松式”模式是教育矫治法治化的必然选择
      我国的法治化进程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从五十年代的政权主导时期到六十年代的政治主导时期再到八九十年代的治安主导时期直至现在的法治主导时期。从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发展趋势来看,教育矫治的法治化也是大势所趋,教育矫治执行方式的设计同样必须遵循法治化的原则。
      按照处分法定和处分相当的原则,劳教人员作为轻微违法人员,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或所应受到的惩罚应当与其过错相适应,即只能在短时间内限制其自由,强制其接受教育。由于治安处罚与刑法之间没有教育矫治的空间,基于违法的轻微和性质的不同,教育矫治的期限应在半年至一年为宜,最长不应超过一年半,绝不能以教育为目的延长这个期限,否则就有惩罚过当之嫌。同样,执行方式也应与此相适应,实行“宽松式”模式,如果过于严厉,限制过多,和监狱相类似,那就超出了处分相当的原则。如果同时存在“封闭、半开放、开放”三种模式,那就更不符合处分相当的原则,因为不管违法的形式、方式、程度如何不同,但其性质是相同的,处罚只能有期限的长短,而不能有处罚方式的不同。
      从立法的本意来看,劳动教养最初的定位是非常清晰的,其核心意图就是建立一种从性质到形式完全不同于监狱的强制教育制度,类似于学校、军营的一种模式,但后来随着形式的变化和收容对象的改变,我们远离了当初立法的本意。从新的教育矫治立法意图和管理教育改革的方向来看,其本质的东西与当初的立法本意没什么区别。从“宽松式”模式的内涵和外延来看,应当说不仅完全体现了立法本意,而且也符合管理工作改革的方向。
      从立法的要求来看,任何法律规定都必须具有确定性,不能模棱两可,含糊其辞。现在正在探索试行的“封闭式、半开放式、开放式”三种管理模式就存在这个问题。如果说是作为同一劳教所内部体现差别管理的手段,它同过去的分级管理和“三段式”管理是没有区别的,称之为“模式”,似乎不十分妥当。如果是作为执行方式的三种模式,则确有值得商榷之处。无论是从其本质的唯一还是违法性质的唯一还是立法要求来看,其执行方式应当也是唯一的,同样性质的违法不应出现权利义务不同的三种执行方式,更何况是同一劳教所同时并存三种模式。这让接受强制教育的人不理解,也让社会公众产生模糊认识,不清楚教育矫治到底是怎么回事,同时也容易给执法者留下违规操作的空间。从现在试行的情况看,劳教人员三种模式之间的流转人为因素影响太大,相关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三种模式并存也从另一方面反映出我们对教育矫治理解把握上的不确定性。所以宜从思想认识和具体操作上明确定位,统一于“宽松式”模式,这既适合立法的需要,也是管理工作改革的需要。
      二、实行“宽松式”模式是保障劳教人员合法权利的需要
      进入二十一世纪,法治、人权已成为现代国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也是同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的方略相一致的。我们必须从人类社会和中国法治化进程的发展趋势出发,充分重视保护公民个人权利。随着我国人权入宪和国际人权公约的签署,人权观念、权利意识得到越来越多人们的认同和追求。劳教人员作为不构成犯罪的违法人员,其享有的权利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除被限定一定时间、一定空间内的自由及接受强制性教育外,其它权利包括政治权利、人格权、通讯会见权、婚姻权、休息权、劳动权、受教育权、自主消费权等等,都应当受到保护。教育矫治执行方式的定位必须与此相适应,“封闭式”模式过于严厉,许多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确有侵犯人权之嫌,如再保留,于法无据,也不利于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半开放式”模式不仅名称显得有所保留,留有尾巴,实际上也难以准确定位。“宽松式”模式则在体现了强制性的同时,不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劳教人员的权利,充分体现了法治、人权原则。这里我们强调保护人权,但并不赞同“权利至上”,任何时候权利与义务都是对等的,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必须与公共利益相协调,那种认为为了个人权利可以牺牲国家利益、大多数人利益的观点,我们是不赞同的,这也是我们不主张“开放式”模式的理由之一。
      三、实行“宽松式”模式是取得社会公众认同、树立教育矫治新形象的需要
      一种制度再好,如果得不到社会认同,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劳动教养从创立至今,“二劳改”的问题一直困扰着决策者、执行者和研究者,除了强调二者在性质上的不同之外,实在是难以与监狱区别开来。从社会事实层面上讲,“两劳”也没有实质区别,无论是官方文件还是新闻媒体,都将监狱、劳教并称“两劳”;民众也把二者混称并用,绝大多数人分不清劳改、劳教。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执行方式上同监狱基本相同,细致末节的差别难以把二者区别开来,从而严重挤压了劳动教养的生存空间,毁坏了劳动教养的形象。“劳教办特色”,大家苦苦探索了多年,却始终也逃不出监狱的影子,劳教探索的特色,监狱几乎完全可以借用,出现了“劳教办特色,监狱出成果”的尴尬局面。其根源就是没有抓住二者的本质区别,是“种了人家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继续实行“封闭式”管理,不仅没有理论基础,也失去了群众基础。而“宽松式”模式特别是对外开放制度、准放假制度、工资制度等,用老百姓看得见的事实证明了教育矫治不仅仅是名称的改变,而且在实质上同监狱有着根本的不同。反过来,社会公众的理解与支持,必然会更有利于“宽松式”模式的推行,更有利于解决放假不归、逃跑等问题。
      四、实行“宽松式”模式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其实在关于执行方式的争论中,有许多同志是赞同“开放式”模式的。如果说从应然的角度来分析的话,不是没有道理。但做任何事情都不能超越社会现实,人权保障、民主法制建设作为上层建筑,同样不能超越社会发展阶段,况且人权、民主本身也在不断发展变化。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和国际化浪潮的冲击,我国社会结构正发生着深刻的变革,政治、文化日趋多元化,各种思潮、各种利益正在发生着激烈碰撞,社会治安状况日益严峻,“稳定压倒一切”成为一条必须全力确保的最后底线,这就是中国国情。民主法制建设、人权保护不能超越这个国情。随着“严打”斗争的不断深入,劳教收容对象也在发生着很大变化,劳教人员的成份也越来越复杂,“多进宫”、流窜、负案在教、反社会、涉黑、涉毒、敌对分子越来越多,对这些人的教育挽救是不以我们的良好愿望为转移的。那种认为一步到位,直接实行“开放式”模式,以保障人权为最高目标,甚至不惜牺牲社会秩序的想法实在是太过理想化了。诚然,自由与秩序是对立统一的,我们不能为了社会秩序而侵犯不应被侵犯的自由,但自由的行使、对自由的保护都应在社会能够承受的、法律秩序的范围之内,超越了这个范围,就侵犯了大多数人的自由,就必须要受到法律的惩罚。教育矫治执行方式的定位,就是要在维护社会稳定这个大局,实现教育挽救这个根本目的和最大限度保障劳教人员合法权益三者之间统筹兼顾,在这三条红线划定的范围内,“宽松式”模式应当说是最合适的选择。
      
      参考文献:
      [1]马怀德.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争实录·行政法卷[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
      [2]周盛军:劳动教养教程[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
      [3]赵秉志,杨诚.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检讨与改革[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4]张俊华.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检讨与现实评价[J].湖北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02).
      [5]廖真贵.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司法矫治化[J].前沿,20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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