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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制度功能区分刍议

    时间:2021-04-19 12:02:4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案例指导制度作为与司法解释制度并行的司法制度,其在设计之初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及功能定位是区别于司法解释制度的,但自案例指导制度实施以来,其实际功能定位则日渐趋同于司法解释。为避免案例指导制度之特殊价值弱化,案例指导制度应当从“参照”本源语义之明晰、指导案例裁判要点形式之丰富、指导案例遴选程序之拓展、指导案例案件事实要素预决力之强调等四个层面进行应然功能之建构,并以此来革新、完善指导案例裁判要点,消弭影响案例指导制度效果的消极因素,促进两种制度设计更好的相生相依、相辅相成。
      关  键  词:案例指导制度;司法解释;裁判要点;预决力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9)04-0101-12
      收稿日期:2019-03-22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指导制度和司法解释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中两个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指导案例均为审判实践提供了具体的规则指引。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为法治建设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极大地满足了司法活动对于实体规则的需求,对未来涉及同样法律问题的裁判而言,指导案例之裁判要旨就是一个标准的范例,[1]这一标准范例对于待决类似案件的裁判,可以在“抽象到具体”的法律适用中,提供一个“具体到具体”的参照。但应看到,在具体司法操作过程中,案例指导制度特别是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却未能提供一个“具体到具体”的参照,没有在具体案情与抽象规则之间寻求到平衡。从目前已经公布的指导案例文本来看,一些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完全可以独立于基本案情而存在,成为逻辑自洽的抽象法律规则,但这种规则只是对实体法规则的重复、扩展、细化,指导案例裁判要点变成了仅仅提供实体规则的新方式,与传统的司法解释并无实质差别。[2]由此观之,指导性案例几乎已经蜕变为提供抽象规则、具有准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制度,或者成为进一步修补与完善司法解释的附属。
      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制度的趋同功能,削弱了案例指导制度的应有功能。长此以往,案例指导制度的独特价值将受到影响,并削弱其在司法裁判中的可接受性,尤其是在颁布的指导案例本身数量有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对于指导案例适用缺乏细致操作性规定的情况下,案例指导制度趋同功能于司法解释制度产生的“副作用”会被逐渐放大。“长期沉浸于制定法和司法解释环境中的法官们,对于指导性案例及其适用的陌生是相当根深蒂固的。”[3]在案例指导裁判要点趋同于司法解释的背景下,这一陌生感会更加强化。这种重复也无法为司法过程中的法律适用提供规则或者思路,因而也就无法具有“指导性”,[4]进而法院在司法适用中会更加倾向于具有“正统地位”、数量更多且没有基本案情限定的抽象法律规则——司法解释,而非指导案例。为此,有必要在厘清两者功能趋同原因的基础上,就两者功能的重新划定做出努力。
      二、案例指导制度和司法解释制度功能趋同及其表征
      (一)案例指导制度和司法解释制度之趋同功能
      从案例指导制度和司法解释制度设计本源来看,虽然两者均为司法活动提供规则之制度设计,但两者功能有着显著的区别。司法解释提供的规则具有高度抽象性,强调的是法律拘束力。案例指导制度提供的规则具有个案、具体性,强调的是事实拘束力,其拘束力是内在的、事实上的作用。具体而言,司法解释强调的法律拘束力是為了保证法律规范在正确的范围和必要的限度内进行理解和适用,以确保司法适用时准确把握立法原意并深化立法原意。由此观之,司法解释发挥的是弥补法律漏洞、解脱法律困境、调和多变社会情况与成文法的局限之间的矛盾及统一法律的理解与适用的功能。而案例指导强调的事实拘束力,是指在待决案件和指导案例之间的案件事实存在相似性的前提下,指导案例的审理思路和裁判理由(抑或凝练裁判理由之后的裁判要点)应当为待决案件所适用,进而让裁判者在面对同一案情的案件时可以做到同案同判、统一裁判尺度。此外,司法解释在具体案件适用过程中是单一的演绎推理结构,而指导案例在具体案件适用过程中存在两个且相互比对的演绎推理结构。质言之,司法解释系一般方向性指引,裁判者在适用此规范资源时会结合案情进行合理之探寻、取舍,使得待决案件在适用司法解释提供的规则时享有裁量空间,而待决案件在适用指导案例提供的规则时则必须更多地作案情、法律适用之比对,因为案情比对是规范适用之前提。此外,司法解释的一般客体——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案例指导的客体——个案具有多变性,相比之下,案例指导制度不具有弥补法律漏洞、“革新”法律内容之功能。因此,案例指导制度相较于司法解释制度所具有的是压缩法官自由裁量权、统一裁判尺度之功能。
      然而,从案例指导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其功能已趋同司法解释。由于实践中指导案例的引用或者适用是基于诉讼参加人的要求而非法院的主动援引,导致指导案例被适用的频率明显低于司法解释,颇有“进退两难”之感。再者,司法解释针对的是一般抽象性问题,而指导案例针对的是个案,其内涵与外延较之司法解释相对较小,但司法实践迫切地让案例指导制度承担了司法解释之功能,侧重于强调待决案件事实能否被指导案例裁判要点所涵摄。此外,适用指导案例遵循的是类比推理,而非演绎推理,在此类比推理中,应在将待决案件与指导案例的基本案情进行相似性比较之后,再考虑待决案件事实与指导案例事实是否存在现行法律规范无法或不完全涵摄之相似问题。可见,案件事实在指导案例适用过程中之重要性,忽略了指导案例中独立事实要素之价值,导致案例指导制度功能定位失准。过度抽象化的裁判要点使得裁判者在运用裁判要点时,裁判要点的内涵和外延被“主观扩大”。同时,案例指导制度是一种依附个案事实提供司法规则、限定裁判要点适用客观范围的规则载体,这使得案例指导固有功能即压缩法官裁量权、统一裁判尺度被忽视和挤压。短期内,过度抽象化的裁判要点是便于法官了解和援引,但长此以往将使得案例指导制度沦为司法解释的翻版,[5]也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案例指导这一旨在限制法官自由裁量制度的设计中得以生存并扩大,弱化案例指导制度之应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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