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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经济法的独立性

    时间:2021-04-02 04:02:2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经济法之地位问题本质上就是研究经济法是否是独立法律部门的问题,并引申出研究的重点是经济法独立性的问题,这个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学者争论之焦点。本文通过以调整对象的角度来分析经济法独立性的问题,并通过和相关部门法进行比较来探究、论述经济法之独立性。
      关键词 经济法 调整对象 独立性 行政法民商法
      作者简介:唐敏,中山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94-02
      经济法的独立地位,自经济法产生之日起,其争议就从未休止过。学者们的观点主要有两种,其中,肯定派持肯定的态度,以肯定经济法具有独立调整对象作为依据,承认并认可经济法是独立的法的部门;另一派则否认了经济法的独立性,认为经济法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及方法,因此无论是单个经济法规或者是这些法规之总和,都不能构成一个独立法律部门,他们认为经济法就是一个学科或者是一种规范之综合等等。但是经过了长期的争论,学者们对经济法的认识已经越来越清晰,而且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作用,在市场经济中的表现也更加明显,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经济法已经被普遍认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一、从调整对象看经济法的独立性
      法律之调整对象就是社会关系,一国之法律体系及法律部门归根结底是由该国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及内容决定的,因此,法律部门划分之客观基础是在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社会关系。从当今各国法律体系来看,通常是对法律规范进行若干分类,分类的标准主要是根据法律对象的不同,从而将一国法律规范分为不同的独立法律部门。因此,每个独立法律部门就必需有其特定调整对象,因这些特定的调整对象有其特殊性,为了更好地进行调整,各部门法律需要采用不同种类的调整手段或方式。也就是说,只有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才存在独立的法律部门。所以,划分法律部门之标准应该是看其是否有特定的调整对象。
      因此,关于经济法的独立地位问题,关键是看经济法有没有自身特定之调整对象。有关这一点,众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经济法调整对象作了深入探讨。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对象可界定为四类:市场运行关系;国家经济管理关系;涉外经济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对象包含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及经济管理关系三类;另还有学者则认为,经济法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分为市场管理关系、企业组织管理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四类。从以上不同学者的观点来看,虽然学者们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还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但可以肯定的是,学者们都认为经济法是具有自己特定调整对象的,即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经济关系,但经济关系不是一国全部经济关系,而是具有特定的范围的,即不像有的学者所想象的那样经济法就是调整一国所有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我们说经济法不是调整一国所有经济关系的法的观点是错误的,是因为一国法律体系中有众多的法律规范都会对经济关系加以调整,基本上所有的法律都调整经济关系。
      因此,立法者为达到对某一类的社会关系的调整,往往在法律中将行政、民事、刑事等多种调整方法进行有机结合与综合使用,但是仍不妨碍各个部门法律拥有各自独特的调整对象。经济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与政府、消费者、生产经营者之间涉及到社会的公共利益的社会关系。当然,不是说只要有关社会的公共利益的社会关系,经济法都予以调整,对于那些市场本身能有效调整,经济法却不能克服市场的缺陷的情况,或者经济法可克服市场的缺陷但成本过高的情况,就没有必要用经济法来加以调整。
      二、从与民商法的关系看经济法的独立性
      经济法产生初期,不少学者认为经济法就是民商法的补充。其理由为:
      1.经济法与民商法在职能上互为补充。民商法属于市场经济常态的法律,它大多是通过其任意性,体现出“无形之手”的要求,强调“市场机制的内部化”,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同时也少有强制性规范范畴,导向市场主体自觉地遵守市场规则。而经济法是市场经济非常态的法律,它多是通过强行性规范,强调“市场机制的外在化”,提供具有干预性、宏观性、整体性、政策性、公法性的规则,以解决市场失灵,促使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根据市场经济的原理,市场时时在进行着自我调节,市场在失灵的时候市场经济本身首先是会采取自身的自我调节方式进行调整,调整无法达到效果时,则国家会对市场进行干预调整,即市场首先采用民商法调节,其次才是采用经济法来加以调节。
      2.经济法与民商法调整范围具有交叉重合之处。民商法和经济法在调整范围上会有交叉重合,是因为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基本覆盖了整个社会。民商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从经济学上看,此类关系属微观经济范畴,而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既包括微观经济关系,亦包括一国宏观经济关系。
      3.经济法与民商法价值取向基本相同。从民商法的发展趋势来看,民商法有转向社会化与公法化的趋势,而经济法亦正是以社会化为其价值取向,经济法与民商法的价值取向已逐渐趋同。但是,由于民商法理念具有限制性,所以不论民商法本身达到怎样的社会化程度,也只是能够保证各个体不损害其他个体的利益。而民商法在此方面的不足却正好可以用社会化的经济法来弥补。
      如以上所述的理由,故而导致了不少学者并不认同经济法之独立性。但如换一角度思考,视这些内容为经济法对民商法之补充,这正说明了经济法与民商法之间是密不可分的,并从另一方面论证经济法应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之必要性。
      而从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来看,经济法和民商法不仅仅存在着联系,亦存在着一定区别,主要有如下几点:
      1.意思自治之区别。民商法强调意思自治,即所有行为必须为其个人行为,每个人可自由地选择自身作为或不作为,并不受任何外部强制力干涉到个人的意志与行为,而经济法却是限制着意思自治,即它以社会的公共利益作为前提,社会公共利益大于个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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