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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我国家政工人专项立法问题的思考

    时间:2021-03-30 12:01:3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将家政工人纳入社会法范畴的劳动法律保护范围,给予家政工人劳动法上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是促进我国家政服务行业发展的必由之路,也是我国与国际社会对家政工人的法律定位和国际保护标准接轨的要求。相较于在劳动法中设立专章,进行家政工人专项立法更能凸显家政工人的特殊性,进而提供更高水平的权益保障。而在建立家政工人专项劳动权益保护法中,必须注意对授权性条款、权利救济方式、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劳动保险、劳动监察和贫弱家庭的社会救济等难点问题的有效面对。
      关键词:家政工人;劳动权益;劳动争议;专项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2.5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3)03-0098-03
      一、引言
      随着我国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以及经济发展、工作压力等问题的凸显,越来越多的家庭缺乏必要的能力和时间来完成“份内”的家务工作。加之我国家务劳动的社会化、家政服务的产业化趋势,使家政工人这一队伍越来越壮大。与此情况形成鲜明对比的却是家政工人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家政工人的劳动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家政工人由于雇主为自然人而非《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至今仍被排除在劳动立法调整范围之外。1994年7月颁布的《劳动法》对雇主和家政工人之间法律关系不适用。1994年9月,劳动部制定的《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条直接指出,家庭保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在第七条中规定了六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情形,家庭或个人与家政工人之间的纠纷仍在其中。2007年6月通过的《劳动合同法》依然未调整雇主和家政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我国现今的法律实践中,家政工人与雇主之间的纠纷是由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的,这样必然在法律上导致两个后果:一是家政工人作为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无法由调整平等主体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来充分保障。二是国家对家政工人在家政服务法律关系中的弱势地位不予以任何的法律救济。这直接导致了我国家政服务行业服务水平的下降和从业人员的萎缩。
      2011年6月,国际劳工组织第100届年会高票通过了《家政工人保护公约》(C189:Decent Work for Domestic Workers)及其同名建议书(R201)。该公约就家政工人的工资、工作环境、休息休假、社会保障及劳动监察等方面规定了国际劳工标准,[1]这意味着国际社会将家政工人正式纳入了劳工范围,给予其社会法意义上的法律保护。不仅如此,这一公约还为缔约各国的家政工人劳动权益保障设立了标准。鉴此,我国不仅要尽快的在法律上确认家政工人的劳动者地位,更要按照国际标准对其给予法律保障。
      二、家政工人专门立法之可行性分析
      1.专门性立法能更好地解决家政工人同其他工人之间的共性和个性在立法上的冲突。国际社会正式将家政工人纳入劳工范畴,肯定了其本质地位为劳动者应享有劳动权益,例如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劳动保障、法律救济等等,这是家政工同其他劳动者的共性,也正是基于此,许多国家才将家政以劳动法专章的形式予以规范。但是,家政工人与其他产业工人相比也有其特殊的地方,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家政工人劳动内容具有极大的“模糊性”。家务劳动本身就是极其琐碎和难以量化的非生产性劳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考核和奖惩都难以标准化、统一化。其二,家政工人的劳动场所是带有明显“私密性”的家庭。自古就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说法,反映出家政劳动争议具有取证难的特点,这对劳动争议的解决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也使劳动法中的劳动保障和劳动监察制度无法落实。其三,家政工人的雇佣者是出于非营利目的的自然人。对于作为自然人的雇佣者来说,要求其与家政工人签订符合劳动法的劳动合同,为家政工人提供职业培训和办理社会保险,这在我国现阶段来说是不现实的。如果强行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执行,只会造成人为的权利失衡,也会产生家政需求的市场萎缩,[2]这显然不是我们的目的和追求。由此可见,家政工人的这种区别于其他工人的个性化特点将涉及劳动法的各个章节,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将家政作为《劳动法》专章予以规范,就势必造成《劳动法》中的普遍性规定必须增加许多的例外或者排除条款,大大地增加了《劳动法》的复杂性,使法律适用者在面对家政工人和普通工人的共性和个性条款时无所适从。
      2.进行专门性立法的条件已经具备。国际家政工人体面劳动公约的通过,体现了国际社会对家政工人立法保护的基本态度,我国对家政工人法律保护的空白状态与国际普遍认识不相符合,也不利于我国家政行业的发展。这几年,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多次提交家政业专门立法的提案,将家政工人专门性立法列入立法日程已经是必然趋势,而部分发达地区也已经开始了有关家政工人保护的有益尝试。早在2001年深圳市人大就颁布了《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这是国内第一部规范家政服务业的地方性法规。其后2002年长春市政府发布《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郑州市政府发布《郑州市家庭服务业管理办法》。除了这样的地方性法规,2009年9月广州市经贸委、工商局、质检局共同发布具有定式合同性质的《广州市家政服务合同》来规范家政工人与家政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家政行业协会也开始订立自律性规范,包括《中国家庭服务业协会管理规范》《北京家政服务业行业公约》《江苏省家政服务行为管理规定(试行)》等等。2010年9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指导意见》,规定了从劳动关系、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维权途经四个方面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为专门法律的出台奠定了基础。该文件下发后,地方政府陆续出台实施办法或意见。如重庆市于2011年7月发布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家庭服务业的通知》。可见,对家政进行专门性立法的条件已经具备。
      三、家政立法必须考虑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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