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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职业球员合约遇到《劳动合同法》

    时间:2021-03-29 12:04:3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在刚刚结束的奥运会男足比赛中,国奥队原来的核心球员陈涛表现平平,看来年初的转会风波对他的影响的确不小。2007 年12 月,陈涛私自试训河南建业,得到消息的金德俱乐部马上表示如果陈涛想要转会,就标价1300 万元。而陈涛态度也很坚决,如果不能转会那么宁愿退役。虽然俱乐部立即采取措施致使陈涛最终不得不打消了离开金德的念头,但这凸显了由来已久的职业球员转会、劳动权利问题。
      自国际职业体育联赛产生以来,球员与俱乐部的权利博弈便如影随形。俱乐部为培养球员付出的代价是否能够作为其控制球员、索取高额转会费的足够理由?球员在履约过程中付出的劳力成本是否被重视,从而增加其劳资谈判权的权重以争取更多的权利?《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者解约权的规定,究竟是职业球员维权的橄榄枝还是那缥缈的彩虹?
      
      职业球员合约适用劳动法吗?
      
      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职业球员合约是否与普通劳动者一样适用劳动法律制度,都是一个极具争议的话题。1995 年12 月15 日,欧盟法院做出彻底颠覆欧洲足球旧规则的“博斯曼法案”,实质在于让球员获得和其他劳动者相同的基本权利。但在中国,包括球员在内的体育运动员历来就是劳动法律制度的“盲点”。《劳动法》直接涉及体育的特别规定只有第15 条:“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那么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呢? 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劳动法》第2 条和1995 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对适用范围的规定将劳动者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按照公务员进行管理;另一部分按照劳动法进行管理。《劳动法》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不在企业或者个体经济组织上班的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私人雇工等。而2008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2 条的规定扩大了适用范围,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并且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聘用的工作人员也纳入调整范围。那么,俱乐部球员合约并没有被排除适用,应当属于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但在实践中,职业球员合约的行业特点决定了球员不可能完全享有《劳动合同法》赋予的权利。例如,《劳动合同法》第37 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赋予了劳动者自由解约的权利和自由择业的权利。如果球员根据此项规定任意解约并且自由选择俱乐部,这将使职业体育中的转会制度分崩离析,以往的转会费、摘牌制也会失去立足之本。如此看来, 基于对球员的培养代价而形成的行业规则架空了劳动法上的自由解约、自由择业的权利。
      如果说职业体育球员的劳资关系是身体,那么劳动法就只是一件粗布马褂,没有什么版型、线条可言,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还会影响到动作舒展和身体生长。然而,合体舒适的服装从选材设计到剪裁制作是要融合大量经验,经历无数尝试、突破与改进的,就如同劳动法律法规之于职业球员合约。
      
      劳资谈判权这样产生
      
      职业球员与俱乐部间关系的关键在于劳资谈判权。劳动法只规定了劳动关系的基本原则,在细节上仍需要通过劳资权利的协调来调整。而关于劳资谈判权的发展,在美国NBA 职业篮球联赛的历史上有着特别明显的表现。
      所谓劳资谈判权,是指球员工会代表全体球员与全体球队老板的代表联盟总裁就利润分成、球员转会、薪金限制等进行洽谈和协商。该项权利保障球员有权与老板进行平等对话,反映出球员的竞技能力作为人力资本得到资方的承认。之所以说劳资谈判权是根本,是因为在球员工会获取劳资谈判权前,NBA 球员工资的多少完全由球队决定, 没有转会权利,即便球员的服役合同到期也是一样。
      球员工会的劳资谈判权是经过球员与老板的多次斗争后,于 1964 年才获得的。权利的演变大至可分为酝酿、萌芽、成熟三个阶段。1954 年到1957 年是酝酿阶段,1954 年波士顿• 凯尔特人的库西组织 NBA 球员成立了 NBA 球员工会,球队老板千方百计地阻挠工会集体活动,拒绝承认球员工会的合法地位。那时,NBA 联盟没有养老金计划、生活津贴、最少工资及健康福利等制度。1958 年到1964 年是萌芽阶段,在美国工人运动蓬勃发展的社会背景下,NBA 球员工会继续为球员权利而斗争。资方终于在1958 年授予工会以劳资讨论权,但还不是劳资谈判权,而且 NBA 球员仍然没有养老金计划、最少工资及健康福利。1964 年的全明星赛首次通过电视全美直播,NBA 球员联合起来拒绝参赛,迫使资方承认球员工会的合法地位,并且认可其为劳资协议谈判的唯一代表,劳资谈判权的获得具有历史性的意义,它意味着劳方与资方平等地位的确立。1965 年至今为成熟阶段,球员工会代表球员与资方就收益分配、权利分割等问题展开了全方位的斗争,劳资谈判权发展成熟的标志是由于劳资双方谈判未果而爆发了三次劳资大战。第一次是在1995 年7 月1 日,原因是劳资双方没有现行的劳资协议作保障,联盟实施了闭馆,导致 95-96 赛季的前两周停赛;第二次发生于 1996 年7 月11 日,联盟再次为每年 5000 万美元的电视转播费的分配比例争议闭馆,但是这次封馆几个小时后便以工会同意签约而宣告结束;1998 年7 月1 日是最为激烈的一次,主要原因是球员工资总额超过了1995 年劳资协议中所规定的“与篮球有关收入”的 51.8%,使得 29 支球队中有 14 支球队亏损。
      劳资谈判权的每一次变化都剪裁着美国职业篮球联赛的运行制度,让这套制服更加合体。作为球员与球队权利博弈的产物,制度与联赛相互依存和牵制,稳定地保持着职业体育的活力与生命力。
      
      职业球员合约的规制路在何方?
      
      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深刻的行业特色。作为一个被鼓励发展的特殊行业,需要特殊的权利均衡、制约监督来保驾护航。现行《劳动合同法》立足劳动者权利本位,尽可能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这一基本原则也应在体育劳动关系中得到适用。
      作为特殊性规则,职业体育法律制度在调整劳动关系时,应当在劳动法基本原则下进行探讨,以维持运动员(劳动者)基本权利为本位,寻求运动员(劳动者)与俱乐部(用人单位)之间权利博弈的平衡点。当然,这并非意味着职业体育法律制度要固守在《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框架内,要实现《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合法解约权、自由缔约权、经济补偿请求权、休假权的权利,使诸多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在职业体育领域内得到切实贯彻,仍需在权利的博弈、斗争、协调、平衡中广泛吸纳经验、扎根本土。例如,国际足联、美国NBA 职业篮球协会制定了专门的法律认可的行业规则和仲裁制度。智利也颁布了特殊的《智利球员劳动法》,做出诸如“俱乐部必须在30 天内付清薪水”、“球员有权从转会费中提取10%”等具体规定,成功填补了原有法律的空白。这些都值得我们借鉴。
      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中国足协也欲挪动脚步。此前,在昆明结束的中国足协2008 年转会注册工作会议中, 足管中心主任谢亚龙已责成足协职能部门讨论转会制度改革问题。但由于一些问题涉及俱乐部利益,影响球队培养球员的积极性,所以未在此前的注册工作会议上被提及,而足协称只会在保持大的方面不改变的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对转会做一些微调。如前所述,中国职业俱乐部球员权利的维护与劳动法原则相距甚远,《劳动合同法》在切实保护球员权利方面仍然十分单薄,目前阶段还没有也不可能专门针对职业体育制度的特殊性而做出规定。对中国足协而言,与其应景地修改几条规定,还不如酝酿起草一套全方位规范职业球员与俱乐部之间关系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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