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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工参加拓展训练时受伤应属工伤

    时间:2021-03-27 12:11:3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近些年,一种起源于英国的拓展训练成为国内很多公司锻炼员工的热门选择。在参加训练的过程中,员工受伤的情形屡有发生。此时受伤能否算工伤,成为工伤认定实务中出现的新问题。用人单位掏腰包组织员工参加拓展训练,是否还应为此造成的人身伤害埋单呢?
      一种叫做Outward Bound(拓展训练)的管理培训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迅速由英国风靡至整个欧洲的教育培训领域,进而风靡全球,而这一切只用了半个世纪的时间。培训形式新颖刺激、培训效果显著是该项新兴户外活动的魅力所在。这种训练活动的对象最早只是针对海员,后来逐渐被用来训练学生、工商业人员等各种有需求的群体。这种起源于英国的体验式训练在1995年左右进入中国。①其已成为近些年国内一些公司锻炼员工的热门选择。在参加训练的过程中,员工可能会不慎受伤,由此引发一系列问题,类似的案例也经常见诸报端。此时受伤能否算工伤,成为很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最关心的话题,也是新时期工伤认定案件中的新类型案件。这里对拓展训练发展及存在的问题暂且不谈,主要是来探讨一下员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关键词:工伤认定;拓展训练;工作原因
      中图分类号:D922.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7712 (2014) 10-0000-01
      案情简介:蒋某(第三人)系沈阳天天大渔港酒楼的营销员,刘某(原告)为该酒楼的个体经营者。第三人于二零零九年初在原告处入职,负责营销的有关事项。十一月份,为培养团队内部的合作精神,原告遂组织了拓展训练,第三人的鼻子在参加“信任背摔”项目时被砸伤。第三人被送至辽宁省人民医院就诊,第三人的鼻子受到了重伤。该事件发生后第三人离职,随后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作出了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沈河劳裁字[2010]第00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启动了诉讼程序,于当年六月向沈河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十月,该院作出了与仲裁结果并无二致的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院判决,一纸诉状诉至中院。上诉的结果为,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原告的上诉请求被驳回。第三人于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经过法定程序,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即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的认定结果,申请了行政复议,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随后作出了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故诉至法院。②
      案例评析:那么像蒋某这样,在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中受伤,在司法实践当中能否认定为工伤呢?本案情形并不能直接套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得出可以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本文认为员工在参加拓展训练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下文将对此进行详细论述。
      一、员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应归为因工作原因
      对于此类案例,能否认定为工伤,在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中似乎并没有十分匹配的法律条文,可供支持本文观点。我国司法实务中认定工伤一般采“三要素”标准,即事故的发生符合“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即可。但这三要素是否地位同等重要,学界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本文认为工作原因应是所有考虑要素中最具有决定意义的一项,而工作场所与工作时间则可视为辅助要素。故而判断员工在单位安排的拓展训练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难点在于判定参加拓展训练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
      对于员工参加本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能否认定为工作原因,学界有不同看法。有部分学者认为,此类活动与工作并没有紧密联系;而持支持看法的学者认为,单位此举无非是想培养团队精神,从而使员工产生归属感、集体感,更好地为其效力。笔者认为,单位组织拓展训练等活动的性质是否属于工作性质,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工作”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劳动者遭受的伤害,只有与工作有关才能被认定为工伤。而与工作有关,并不局限于专职工作,在司法实践当中,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1)凡是单位为了实现自身利益为目的而为员工安排的各种活动,均可视为工作,也即目的判断;(2)纯粹的休闲游玩,应视为是单位为员工提供的一种福利,而像拓展训练等旨在提升员工的身体及心理素质的活动,无疑与工作存在着紧密的相关性。本文认为员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属于工作的延伸,可以参照“因工外出”进行认定。
      (一)采用扩张解释来寻求法律依据
      在这里,需要对“因工外出”这一概念先做文义解释,也就是说对“因工外出”一词做一般意义上的理解。因工外出是指因为工作上的原因,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指示外出。但是因用人单位的安排参加拓展训练能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外出,使用文义解释不能得出结论。此时可以寻求扩张解释这一解释方法的帮助。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是扩张解释的生命之源。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③可以看出,该条例的立法原意在于保护员工因工作遭受的伤害。而判断劳动者所参加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关键应从活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以及该项活动的性质、目的、费用承担等问题着眼,而不应仅从该活动的形式予以考虑。即对于工伤的认定应从实质标准出发,对于因工作原因的解释亦然。拓展训练通常是单位主动组织安排的,其具有塑造团队合作文化的补充作用,培养和促进职工的团队合作精神、沟通协作能力,提升企业的总体绩效是其终极目标。因而劳动者在拓展训练中受到伤害可以比照“因工外出”的情形进行认定。
      (二)单位组织的拓展训练与工作具有非常紧密的关联性
      单位组织拓展训练或是集体旅游等类似的集体活动,目的是通过这种形式的团队内部互动,改善团队成员身体素质、心理素质的同时,凝聚人心,其本身是该类活动的最终受益者。员工参加这种活动,由此变得更加适应工作,即拓展训练与单位工作具有实质意义的关联性。且活动由单位一手安排,而且为此自掏腰包,可见参加拓展训练并非员工的个人行为。单位积极鼓励或要求员工参加此类活动,员工在活动中受伤,应属于因工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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