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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外大陆架出租收益法律问题探析

    时间:2021-03-25 04:00:5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美国任何海洋政策都是以本国的海洋权益为衡量标准的,关于外大陆架矿物资源开发也是如此。美国国内关于外大陆架资源勘探和开发的性质尚有不同观点。2001年开始授予200海里以外大陆架油气勘探许可,其许可条款中包括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2条“外大陆架收益分享制度”相一致的规定,这反映出美国为了其产业的利益而与国际社会的一种妥协。但由于尚未加入该公约,美国在具体执行该制度中存在一系列问题。
      关键词:外大陆架;出租;收益分享;美国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6-0129-06
      一、美国外大陆架的意义及其性质的讨论
      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产生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CLOS,以下简称“公约”),美国积极参与并主导了该公约的整个谈判过程,对公约大部分条款持支持态度,但最终却没有签署公约,其原因主要在于它反对公约第十一部分有关国际海底区域采矿的规定。
      美国的所谓“外大陆架”,最直接的表述为“州管辖范围以外向海延伸的部分向外至联邦边界的淹没土地”[1],根据《水下土地法》(1953年)的规定,各沿海州向海一侧距岸线3地理英里以内的海域下面的土地由沿海州管辖(第2节(a)(2)项以及第4节)。又根据1953年《外大陆架土地法》(Outer Continental Shelf Lands Act,OCSLA,1953年),州管辖范围以外向海一侧的浸淹土地其底土和海床的管辖权和主权由联邦政府所有(《外大陆架土地法》第2节(a)条))。由此,这两部法律解决了沿海州与联邦政府的有关美国大陆架资源所属权问题,美国外大陆架的开发由美国联邦政府行使管辖权。至于联邦管辖的边界也就是海底界限扩展到什么范围的问题,是自从大陆架概念提出后,就在美国国内政府部门、利益集团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展开争论了,且一直延续到今天。
      大陆架的概念最初见于1945年9月28日杜鲁门总统发表的《杜鲁门公告》(Truman Proclamation)中。这一公告宣称,“处于公海之下但毗连美国海岸的大陆架底土和海底的自然资源属于美国,受美国的管辖和控制。”[2] 美国首次对越出其领海范围的大陆架主张实行管辖权[3]。当时,美国这一声明主要是针对海底的“石油资源和矿产资源”。此主张由后来的《外大陆架土地法》再次得到重申:美国享有对大陆架自然资源的权利,并声明其上覆水域在航行自由和捕鱼权利方面的性质不变。公告的发表在国际上直接触发新一轮国家提出大陆架权利主张的浪潮的同时[4],在美国国内也引起了关于是否扩展大陆架权利的长期争论。其过程中的分歧或趋同主导了美国政府在海底界限问题上的政策转向[5] 。
      这一争论主要是在内政部和国防部之间展开。内政部依据1958年大陆架公约的可开发性标准即模糊界限标准,无限制扩大美国大陆架权利的范围;而国防部出于国家安全利益的考虑,反对肆意扩大超过200米等深线的大陆架界限主张[6]。最终,美国政府(尼克松时期)采纳了折衷方案,于1970年5月23日发表公开声明,声明明确否认沿海国家对200米等深线范围之外的海底区域的所有权声明,将这一区域视作属于全人类的共同财产[7]。在此后的国内立法中对这一原则也有类似表述。1980年,美国颁布《深海底硬矿物资源法》,其中规定,“深海底矿物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期待着这一原则将根据一部经过协商的综合的国际海洋法条约予以法律上的确认。”(30 USC Sec.1401(a)(7))在国际海洋法条约出台前,根据国内法律可以继续进行勘探和开发。但是,签发或转让勘探许可证或商业开发许可证之前,内政部长必须根据规定与相关部门和机构协商,并且需要考虑公众的评论,以书面形式确认申请书中的勘探或商业开发不致不合理地妨碍他国“公海自由”的行使,此原则已被公认为“国际法之一般原则”;与美国依任何对其生效的国际条约或公约所应的义务相抵触;此类活动致造成武装冲突之国际安全与和平之危害;此类活动不致对环境质量造成影响,申请者并应提供本法规定的对海洋环境的分析资;此类活动致对海洋之生命安全及财产造成威胁(30 USC Sec.1415(a))。
      对美国学者的相关研究文献比较分析研究,对美国深海底开发活动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深海底采矿是依习惯国际法的公海自由。根据1958年的《大陆架公约》的可开发标准,美国能够声称将公海海底及其底土的一部分作为其大陆架的组成部分。其国民享有获得海底矿物的权利,且此项权利仅可以通过公约或习惯国际法进程中由美国接受的不同法律制度进行更改。正如有美国学者的分析:“依据美国法律,美国国民可以仅依据联邦政府根据法律或国际协议签发的许可证,参与勘探或开发国家管辖以外的海底及其底土矿物资源的活动。”只要该活动:没有对该区域的任何部分声称或行使主权或完全的、排他的权利,以及合理顾及其他国家或个人进行类似活动的权利,以及行使公海自由的权利。据此萃取的矿物属于开采国或个人财产[8](Para.24)。第二种观点是,根据习惯国际法,国家没有权利单独主张勘探和开发深海底(公海海底)资源。国家的领土主权仅延伸到领海的外部界限,而不能超越这一海洋区域。该观点主张,事实上沿海国对大陆架仅享有主权权利而非主权。作为1982年《公约》确立的原则和共同勘探和开发海底资源的方式,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必须被看作指导原则,且应当根据国际法继续进一步地发展[8](Para.25)。Kenneth Kaoma Mwenda,Deep Sea-Bed Mining Under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Murdoch University Electronic Journal of Law,Volume 7,Number 2(June 2000),http://www.murdoch.edu.au/elaw/issu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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