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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农村土地登记治理功能及其实现

    时间:2021-03-24 12:12:1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基金项目:重庆市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2010QNFX15);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0YJC820133)
      作者简介:郜永昌(1978-),男,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农村经济法治。
      摘要: 我国农村土地登记总体上呈现“法律缺位,政策先行,回避争议,强制推进”的特点,希望借助权利登记制的治理功能,通过完善登记实现对农村土地流转秩序的治理。但不可忽视现有登记制度的缺陷为秩序治理所形成的影响:如虚化的权利主体不能确立登记主体,分立的登记机关无法产生统一准确的登记信息,错位的效力规则无法达成一致的权利变动预期,模糊的赔偿责任导致无法划定登记权行使边界。这些障碍必须通过统一权利主体与登记机关信息、按土地的不同用途构建效力规则及完善错误登记的损害赔偿制度予以克服。
      关键词:农村土地;权利登记制;用途管制
      中图分类号:F301.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13)04-0020-05
      关于土地登记,著名土地法学者温丰文教授是这样定义的:土地登记系指将土地及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与他项权利之得丧变更,依法定程序,登载于地政机关掌管之簿册,其目的在于管理地籍、确定产权、并作为课征土地税,推行土地政策的依据[1]151。由此我们可知,土地登记,不仅是一种土地产权变动的标志,也是国家进行土地市场治理,推行土地政策的行政手段之一。在既有研究成果中,学者对于登记作为产权变动标志的探讨较多,而对登记作为国家进行土地市场治理手段的讨论相对较少,故本文将着重于探讨登记制度的市场治理功能的实现障碍及其制度改进方向。
      我国实行以权利登记制度为主(兼采托伦斯登记制度)的登记制度,更易于实现国家规范农村土地流转秩序的治理目的。考查世界各国的三种土地登记制度,权利登记制更容易成为国家治理的工具。原因在于,权利登记制所奉行的实质审查及全面登记的登记制度,包含着此种制度对国家权力的盲目崇拜、对人的理性的无限信任及功利主义的成本考量。在权利登记制中,国家通过强制登记制度的实施,生产出交易产权的确定信息,并且将这种信息提供给社会,并担保这种信息的真实[2]。本文认为,权利登记制的功能绝不仅仅在于维护土地交易安全或保障产权,还在于其已经成为进行市场治理、推行特定国家土地政策的手段之一,后者尤其体现在农村土地登记制度上。
      这种特定土地政策可以表述为:发源于城市的土地市场改革,基于“土地双重二元结构”的特性,为了保证实现城市房地产市场(尤其是土地供应量)的秩序与发展,立法者采取直接限制农村土地流转及其相应权利的特殊政策。这种特定的土地政策虽有其历史功绩,但在客观上造成城乡土地市场的分割,侵害了农村土地产权人的既有利益。随着土地市场的不断发展,公民土地财产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此种政策完全无法抑制农村土地产权人非法流转的冲动,形成既有政策失灵的制度困境(以“小产权房”管制失灵为典型表现)。规范农村土地流转是实现对农村土地市场治理,实现城乡土地市场统一的基础条件。而要规范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实现市场统一,必须保证农村土地市场流转的交易安全,确定统一的流转规范。登记制度的首要作用就是可以为农村土地尤其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提供流转“底本”数据,防范基层官员的“选择性执行”及集体产权人的“机会主义行为”。由此我们可知,现有登记政策将物权法中所确定的申请登记原则转换为强制登记原则,表面看是借助产权登记所能提供的公示力、公信力及推定力,实现确认产权界限的目的,其实质则是基于国家规范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治理目的。
      然而,基于目前土地登记规范,登记能否实现“规范土地流转”这一治理目的?权利登记制本身的缺陷与目前的行政登记权扩张态势,是否会导致行政权对公民土地财产权的进一步侵犯?正如我们应警惕权利登记制下公权力恣意扩张可能性一样,我们也必须考虑目前的登记制度对实现这一治理目的的障碍及其制度改进路径。
      一、农村集体土地登记的治理障碍分析
      (一)权利主体虚化导致无法确定登记名义人
      根据登记要件主义,任何土地产权变动均应以登记为要件,方能保证土地流转的交易安全,因而登记簿所提供的登记名义人即为交易双方证明并追索权利人的重要线索。在登记过程中,在登记簿或登记权证上必须确定登记权利主体或登记名义人,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概念表述,使土地登记名义人被“虚化”,根本不符合登记名义人确定性要求,因为“农民集体”不应该成为一个恰当的民事主体,不应成为登记名义人;而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授权组织,则因为组织形式残缺或治理结构不完善等原因也不能正确行使土地所有权。按照《宪法》、《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的规定,法律所授权的管理组织包括: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及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现有政策采取尊重事实等方法,遵循“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则,按照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主体名义之下。但是农民集体所有因缺乏合理的权利行使机制,容易在实践中造成村干部“内部人控制”的权利行使困境,而一旦内部人(可以称为“假权利人”)控制所形成的土地流转被其他权利人(如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此提出异议,则会导致交易失败,甚至引发社会不安定问题。
      同时,本次登记的政策性文件未改进已有产权登记纠纷处理规范,同样会导致权利登记制所具有的规范土地流转的治理功能大打折扣。在权利登记制下必然重视登记的实质效力,登记名义人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所以在进行确权登记之前,必须通过现有确权规则确定登记名义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由相关政府来处理,对于处理决定不服在30日内可以向法院起诉解决,而从诉讼到裁决需要一定的时间,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此时土地登记发证自然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当争议一方的主体权益被国家承认(登记为标志)时,则意味着另一方的权益将会受到永久损害,导致假权利人处分权利被其他产权人认定为无效,从而导致流转交易失败,从而引发权利纠纷与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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