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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2011年年会综述

    时间:2021-03-21 08:03:0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中图分类号:DF55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1.03
      2011年11月13日至15日,由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主办,厦门大学法学院承办的“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2011年年会暨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在厦门隆重召开。来自全国法学院校、科研机构、法律实务部门的120多名专家学者出席了本次会议。中国法学会党组成员、秘书长林中梁、福建省法学会副秘书长谢美琴、厦门大学副校长赖虹凯等领导到会并致贺辞。
      本次年会的议程分为:开幕式、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论坛、小组专题讨论以及闭幕式。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长夏吟兰教授作“2010年度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工作报告”并主持召开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与会代表讨论通过了《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章程》,选举产生了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第一届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了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中国政法大学夏吟兰教授担任会长,中国人民大学龙翼飞教授担任常务副会长、中华女子学院李明舜教授担任副会长兼任秘书长。
      此次年会共收到交流论文76篇。在会议研讨阶段,与会者围绕以下四个议题进行主题发言及小组讨论:(1)《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2)婚姻家庭立法的价值取向研究;(3)老年人权益的家庭法保护;(4)家庭暴力立法研究。现根据本次年会的交流发言和分组讨论情况,将与会代表研讨的主要问题与学术观点综述如下: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对于2011年8月13日实施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与会者对其中广受普通民众与学界关注的夫妻财产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如离婚时夫妻不动产之归属问题、夫妻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孳息和自然增值之归属问题、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积累的养老金期待利益之归属问题、夫妻一方擅自处置共有房屋问题等。另外,对夫妻的生育权、确认亲子关系的推定规则、婚姻期间父母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以及婚姻瑕疵登记等问题也进行了研讨。
      (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不动产之归属问题
      1.父母购买赠与夫妻的不动产之归属问题
      对于《解释三》第7条有关父母购买赠与夫妻的不动产之归属问题的规定,学者们的争议比较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属于该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有学者认为,既然父母以自己的行为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表明该不动产仅仅赠与自己的子女,此规定尊重了财产赠与人的意愿,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符合现代婚姻家庭法的自由价值取向;但也有学者认为,该规定有悖于现行《婚姻法》婚后所得共有制的精神,与身份财产制的本质属性不相融,同时还忽略了中国特定国情下婚姻家庭的文化情境。婚后父母出资给自己子女购买的房屋,应认定为该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
      该条第二款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对“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之归属”应认定为按份共有。对此,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该规定违反了我国现行《婚姻法》的“婚后所得共同制”之共同共有的精神,也不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宪法》的基本精神,且不符合私法的价值理念。因此,它是不科学、不合理的,建议对其进行适当的修改。
      此外,另有学者认为,该条第一款规定不分情况地将登记视为明示赠与一方的意思表示,在第二款中又不分情况地不将登记作为明示赠与一方的意思表示,同一条解释中两种规则自相矛盾。
      2.夫妻一方婚前按揭购买、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按揭房屋之归属问题《解释三》第10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婚前按揭购买、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按揭房屋在离婚时协议分割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对此,有学者认为,虽然该条规定的内容在法理上符合物权取得的原理和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但该规定忽视了婚姻关系的身份性和特殊性,过分强调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公示效力。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使男性离婚成本降低,从长远看不利于婚姻的稳定,从社会性别平等的角度看,体现了《解释三》性别平等意识存在不足。
      该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对此,有学者认为,该规定比较模糊,操作性不强。对于属于个人财产的部分如何对另一方给予补偿,涉及到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合理以及该款项对应的价值增值部分如何认定、如何操作等一系列的问题。
      此外,有学者认为,《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是婚前一方购买的不动产属于个人财产,同时该解释第5条规定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房产的增值属于自然增值,因此个人房产的增值也属于个人财产。但该解释第10条第二款又规定产权登记一方应对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予以补偿,自相矛盾,既然个人财产的增值属于个人财产,就无需就增值部分对他方进行补偿。
       (二)夫妻一方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孳息和自然增值之归属问题
      《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有学者认为,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得的孳息一律认定为该方的个人财产,是不合理的。诚然,“孳息随原物”是物权法的规则,但该规则不能直接作为确定夫妻财产归属的依据。根据《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规定,判断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所得孳息是否属于夫妻财产,应考虑孳息是否凝聚了夫妻双方的劳动。如果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期间对个人婚前财产进行了投入劳动包括管理,其所产生的孳息应当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才能体现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之婚姻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均属于共同财产的要求,才符合夫妻财产权利平等的价值理念。
      另有学者认为,由于“自然增值”并非法律用语,指向不明确,对“自然增值”的理解容易产生歧义。
      (三)夫妻在婚姻期间积累的养老金期待利益之归属问题
      对于《解释三》第13条有关夫妻在婚姻期间积累的养老金期待利益之归属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此条规定是将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取得的养老金期待利益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这不利于维护婚姻当事人对该养老金的财产权利,不符合现代婚姻家庭法之公平价值理念。从我国现行《婚姻法》之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看,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财产应不分份额地享有财产权利,这些财产中当然也包括婚后一方缴纳养老金及养老金的期待利益。从夫妻婚后积累的养老金的来源看,养老金一般是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的工资缴纳的,那么用工资积累的养老金利益包括期待利益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养老金期待利益的分割体现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夫妻一方外出工作,另一方从事家务劳动,双方从事的劳动价值是相同的。因此,应将夫妻一方在婚后积累、在离婚时未实际取得的养老金的期待利益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四)夫妻一方擅自处置共有房屋问题
      《解释三》第11条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置共有房屋,善意第三人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无权追回该房屋,其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擅自处分一方赔偿。对此,有学者认为,虽然本条的规定和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相一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解释三》对于夫妻一方擅自处置婚姻住房也一律适用《物权法》的规则是不合理的。该规定没有区分夫妻一方处分的共有房屋是否为婚姻家庭住房,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婚姻家庭住房这一基本生活所需的共同财产之自由,没有给予任何限制,对夫妻他方的财产权之自由价值保障明显不足,不利于婚姻家庭养老育幼职能的实现。在立法价值取向上,婚姻家庭法应当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这一婚姻家庭当事人赖以维持生存的基本人权。因此,对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效力,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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