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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彩礼返还规则

    时间:2021-03-21 00:08:1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从对我国现行《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对彩礼返还规则的立法剖析中,探讨其中的一些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建议,以完善我国有关立法。
       关键词:彩礼返还规则
       一、我国有关“彩礼返还”规则的立法分析
       自古至今,“彩礼”都是我国婚前给付财产的婚姻形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立法层面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规定》(1993年11月3日)第十九条“借婚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04年4月1日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综上,可以看出彩礼返还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未形成婚姻关系的,彩礼应予返还。二是已经缔结了法律上的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可不用返还;但在特定情况下,即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确实一直未共同生活的,或者当初因为给付彩礼造成目前生活困难的,一旦离婚,彩礼应当返还。该规定,对彩礼纠纷的解决起到了制度性的规范,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之处并有待完善。
       1、第一种情形下的返还彩礼过于绝对和僵化。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一律返还。事实上,对于没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的情况比比皆是;甚至,在某些地区举办婚礼就代表婚姻关系的缔结;况且,有些经多年共同生活彩礼已被消耗了,对损耗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另一方面,法律规定未考虑主观过错,未办理结婚登记有多重的原因,在因男方存在重大过错导致未能登记的情形下,要求女方完全返还彩礼,似乎有违保护弱者和惩罚过错方的基本法律精神。
       2、第二种情形下对“共同生活”认定标准不明。
       何谓“共同生活”,是一个模糊的概念,《解释(二)》中对此也未更多界定,实务中只能从各自的认知去理解,因此产生了诸多争议。笔者认为,共同生活应当理解为双方当事人无论是否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对外公开同居,进行生产和生活,并且具有一定的连续性、长期性(至少三年以上)和稳定性,就应当认定为共同生活。它强调的是夫妻之间保持长久而稳定的情感关系,且在日常生活中相互扶持、协助。不能简单把单一行为或者仅是偶尔履行夫妻义务(包括性义务)理解为共同生活。
       3、第三种情形下对“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无具体界定。
       该规定显然是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的,但含糊不清。笔者认为,生活困难应包括给付彩礼一方因给付彩礼而产生家庭债务,且该债务一直延续至离婚时,同时以目前的家庭年经济收益不足以即刻偿还债务。
       二、完善我国彩礼返还规则的建议
       1、比较法视野下的借鉴与融合
       在我国彩礼返的基本立法基础上,坚持从当前国情出发,兼收并蓄,博采国际上领先国家之长,以补自身制度之短。
       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各国在彩礼给付行为性质上通说都认为彩礼给付为附条件的赠予。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又可以分为附生效条件和附解除条件两类,此分类对于彩礼的处置至关重要。如果是“附生效条件”的赠予,那么结婚时赠予才生效,此前彩礼的所有权仍归男方所有;而如果认为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予,彩礼的所有权一经交付即转移到对方手中,只不过在缔结婚姻关系不成时,赠予合同予以解除而已。从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的主张来看,基本上都确立了“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的定性。德国、瑞士的民法均明文规定了此种赠予,从其规定看,均要求在婚姻不成时,对赠予之物得请求返还。一般在解除婚约时,如果一方有重大过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财产和非财产上的赔偿,同时涉及赠与物返还问题。
       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美国,在处理彩礼返还纠纷时,各州法院所遵循的原则及规定各不相同。有些法院认为,赠与人只有在双方同意解除婚约关系或受赠人不正当解除婚约关系时,才能要求返还赠与物。而有些则认为,不论双方是否同意,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物在婚约解除时,都应当返还,而不考虑是否有过错。许多法院在办理案件时,凡没有证据证明婚前赠与是以结婚为条件的,在婚约解除时,该赠与物可以不返还。
       通过上述比较,对国外立法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某些国家视婚约解除是否有重大过错来决定是否返还财物,如有重大过错,则不享有返还请求权。其次,某些国家男女双方均享有返还请求权,表现出在行使这一权利上的形式平等。其三,在婚约赠与物是否返还问题上,有多种救济途径。如因婚约解除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包括财产和精神两方面) ,同时可以请求返还赠与物。最后,有些国家对婚约赠与物范围有明确的界定,比如仅限于订婚当时的赠品或信物,这就大大缩小了返还的范围。我国可在彩礼返还制度立法中借鉴以上先进国家的相关经验。
       2、我国彩礼返还规则立法应引入以下原则
       过错原则。现有规则以是否进行婚姻登记作为彩礼返还的基本原则,而不考虑当事人有无过错,与我国传统民间风俗习惯相悖;并且,一方在订立婚约、存续、解除的过程中,故意违反善良风俗,违反法律规定,玩弄女性,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矛盾纠纷,也不利于妇女权益的保护。国外许多国家在立法中已较多的将过错责任原则引入了婚约财产纠纷,以便区分解除婚约时的责任,为赔偿和返还财产作出依据。因此,我国有必要在不违法婚姻自由原则的条件下引入过错责任原则,可在立法中规定,在解除婚约过程中,如一方有过错的,另一方可以酌情返还。
       保护无过错方的原则。综合评定双方过错,婚姻缔结不成立,如因给付彩礼一方的过错,看过错大小适当的予以退还;如因接受彩礼一方的过错,则全部退还彩礼。办理了结婚登记后离婚的并要求返还彩礼的,如男方有家庭暴力、重婚等情形的,女方可不返还彩礼。这样,既可防止假借婚姻名义骗取财物的情况发生,又可对过错方给予惩罚,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此外,还有调解原则,尊重历史传统文化、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等等 。
       3、明确界定“共同生活”与“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
       首先,对于“共同生活”基本应包括以下几项:(1)夫妻间相互扶助、扶养的义务;(2)夫妻间的性生活;(3)夫妻间的共同精神生活,如基于配偶间的相互抚慰和理解;(4)共同居住;(5)夫妻共同承担的对其他家庭生活所附的义务。5其次,对于“生活困难”也应当进行界定。本条规定中的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以相对生活困难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因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且相对于之前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为标准。6同时,也可以借鉴并参照《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关于离婚中“一方生活困难”之规定来认定“生活困难”。
       结婚给付彩礼作为习俗礼仪在我国源远流长,作为一种习俗,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上升至法律规范的层面,这使道德和法律形成合力,共同应对复杂的社会问题。
       参考文献
       [1]李志敏,《比较家庭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3页
       [2]《瑞士民法典》第145条,第219条,第231条
       [3]李志敏,《比较家庭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81页
       [4]夏吟兰著:《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曹燕,“婚约、彩礼纠纷的法律问题研究”,《榆林学院学报》,2010年9月第20卷第5期。
       [6]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新解读》,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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