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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议返还彩礼

    时间:2021-03-21 00:07:5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在我国现阶段某些地区婚前订立婚约的现象还普遍存在,在订立婚约时,往往会约定并支付彩礼。但由于现阶段订立的相关法律规范还不完善,彩礼问题引发的诉讼和矛盾时有发生,有些彩礼问题往往趋于复杂,矛盾十分突出。笔者将从彩礼的概念、性质、返还彩礼的规定、彩礼问题司法实践中若干问题的分析、立法建议等方面详细阐述在离婚诉讼及同居关系彩礼返还、诉讼主体的确定、彩礼范围的认定和彩礼返还的比例等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及解决方法。
      【关键词】婚约;彩礼返还;立法完善
      男女结婚前,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我国千年来遗留下来的一种婚嫁风俗。虽然我国《婚姻法》主张男女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但现行法律对于彩礼给付也无禁止性的规定,故在我国农村及偏远不发达地区结婚给付彩礼较为普遍,未能结婚或结婚后,因彩礼返还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1.婚约、彩礼的概念
      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当事人为了结婚的目的而对婚姻关系所作的事先约定。众所周知,婚约并非婚姻契约,而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男女预约。换言之,婚约通过对婚姻的许诺而建立,如果当事人一方解除婚约,法律并不能强制其履行结婚义务,不能强制婚姻成立。
      彩礼,亦称聘金,一般是指男女订婚或结婚时,由男方给付女方或女方家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作为婚约或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标志。
      2.彩礼的性质及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
      长期以来,彩礼的给付,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不得已而为之,不是心甘情愿地主动给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以赠与来对待彩礼问题。送彩礼的确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是它与一般的赠与有所不同。
      3.返还彩礼存在的问题
      (1)诉讼主体不确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及相对人,其分为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和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
      (2)相关证据举证难。赠送彩礼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赠与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礼。
      (3)诉讼时效的计算难操作。在现实生活中,一旦接受彩礼方既不与别人结婚,也并不明确拒绝与给付彩礼一方结婚,只是以各种借口拖延,最后给付彩礼一方欲解除双方的婚约,要求返还彩礼,那么这种情况下的诉讼时效的计算就变得复杂。
      (4)对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理解不同。这里关键是对生活困难的理解,这不是一个量化的概念,在实践中不易把握。
      4.彩礼问题司法实践中若干问题的分析
      4.1诉讼主体的确定
      现实中,婚约彩礼的给付、接受,一般不是在婚约双方直接发生的,往往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另一方父母或亲属。
      4.2彩礼返还的范围
      女方的陪嫁物系女方婚前女方父母赠与给女方的个人财产,陪嫁物品可以折抵彩礼,其理由是,男方的彩礼钱女方拿到后,用作购买同居或结婚的物品,如有多余仍是少量的现金。有的女方为了结婚甚至超过男方给付的彩礼来购买物品,现实生活中也比较普遍。
      4.3相关证据的举证分配及证据认定
      收受彩礼的一方只要能证明双方存在以上所述的任何一种共同生活的事实,就完成了举证责任,不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样更有利于彩礼给付方实现法律赋予他的返还彩礼请求权,也有利于提高当事人的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
      4.4诉讼时效的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知道权利遭受侵害是指权利人现实地于主观上已明知自己权利被侵害事实的发生”。
      4.5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理解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认定,那如何认定呢?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说明笔者认为,造成生活困难,应当构成绝对的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而非较之以前的生活水平相对降低。所谓相对生活困难,是因为彩礼的给付导致生活支出减少、生活水平相对降低,这对所有给付彩礼的婚姻几乎都存在着这种情况,而绝对困难是指因为彩礼的给付导致给付人不仅生活水平下降,而且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六)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法律溯及力律溯及力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一般而言,新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在通常情况下,新公布的法律只适用于该法律生效后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5.完善返还彩礼立法的建议
      (1)双方订立婚约给付彩礼,本身就是一种陋习、我国并未在立法上明确婚约,婚约本身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建议应该通过立法确定婚约的法律效力,以便处理婚约问题有法可依,从法律上保障遏制社会上借婚姻大肆的吸受彩礼的不正之风,较好的保护了彩礼赠与人的合法权益。
      (2)相关部门应当细化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做出补充解释,明确诉讼主体、诉讼时效、“生活困难”的标准、彩礼返还的比例等,避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3)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原则。在我国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因此,如果因男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或由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女方是不能以男方违反婚约而请求不返还或部分返还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解除婚约时应权衡双方利益,本着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原则进行,有利于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总之,彩礼纠纷一直以来是司法实践中一个较难把握的问题,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为在今后的律师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具体适用时仍需要我们准确的加以把握。
      【参考文献】
      [1]杨大文.婚姻家庭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00;江平.资产阶级民商法讲义[M].北京:北京政法学院,198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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