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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商法中共同海损法律制度探析

    时间:2021-03-19 16:09:0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共同海损制度属于海商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此項制度有助于航海业秩序维持稳定,缓解海上交通运输存在的风险,保证各利益方受到法律保护。本文简要概述共同海损法律的理论,深入分析海损行为内在问题,以期为航海业的法律制定提供依据。
      关键词:海商法;海损;法律
      共同海损法属于海商法的组成部分,其主要作用于海上交通运输风险,但是与保险有所差异。共同海损制度源于古代传统,其所涵盖的分摊义务并非受制于某项条款,仅仅是一种习惯。此项制度先于海上保险诞生,因此,海上风险活动的利益方都时刻背负着海损分摊的责任。如果,某利益方参与海上保险,并不会影响海损分摊的理算。因此,海上保险与共同海损相互独立,海损不会因其他条款或规定而更改,即便保险合同明确要求共同海损的某些行为,也仅仅起到限制作用。
      一、共同海损行为
      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指出:利益方为保护财产而适当牺牲利益的情况下方可构成共同海损行为。英国传统保险法同样认为上述方案可行。中国海商法认为在某次海上航行中,如果某项资源受到损失,利益方在共同维护财产时采取部分措施而导致部分损失,则可以构成共同海损行为。由此可知,虽然各个国家在共同海损的概念定义上有所差异,但是其本质相同,均以共同利益为核心。其中,共同还算包含海损牺牲以及费用,经典案例为某船长为保护大家生命财产安全而拆卸桅杆并抛弃部分货物,但是此阶段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共同海损费用。
      二、共同海损分摊
      英国保险法认为,如果产生共同海损损失,则利益损失方有权利以海商法为依据,要求其他利益方根据损失金额来配比分摊,此手段被称为共同海损分摊。同时,海商法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为解决共同风险时而自行承担的损失同样应由保险人赔偿。
      三、特殊的牺牲或费用
      资源牺牲或者费用支出必须是特殊情况,此特殊性是与正常相比。例如:曾经某船只与冰山碰撞而导致桅杆断裂,从而必须使用动力系统航行,因此船主收取货主的动力费用。法院认为:船只使用动力系统完成航行属于正常行为,因此燃煤费用并不属于特殊费用。同时,运输合同明确规定船主应提供动力系统以及燃煤补助,即便未能遭遇突发状况而使用动力系统也属于正常行为。又例如:某船只遭遇搁浅事故,船主要保证船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则必须自行支出费用以拆卸物资。法院认为此项费用是以保证大家利益为前提,因此构成共同海损行为。同时,此项费用并非履行运输合同时所赚取的费用,而是帮助大家脱离危险而产生的费用,因此应当由获救人员进行分摊。
      四、决策的“有意性”和“合理性”
      根据英国保险法规定,共同海损费用应在遇到危险时有意或合理地实施。后来,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针对“有意”这一含义做出解释。例如某船只大声火灾,导致船只无法及时打开海底阀而导致淹没,但事先得到船长的许可,因此,法院认为此方式属于故意行为。又例如:某船只根据指挥官要求重新回到始发港,但是船主要求此次运输费用作为共同海损费用,法院认为,虽然此命令并不违背法律要求,但是却并不科学,因此不能算作共同海损费用。
      如果并无实际效果或者报酬而产生的行为,其维护共同安全则算作共同海损费用,其未能为他人提供相应服务则无法作为海损费用。例如:船只沉没后而产生的打捞费用无法算作共同海损行为。此外,“危险”是重要条件,此条件客观存在,但是如果危险性较为模糊则无法构成海损行为。例如:由于船长的决策失误,误认为船舱起火而采取灭火措施,此措施导致的物资损失属于船长个人猜想而造成,因此无法构成共同海损。但是,根据人道主义,危险并未必须已经存在,应包含无法避免却即将出现的危险,如果此危险会由于物资未能及时得到保护而给予物资危险,则条件成立。例如:船只在海上运输阶段遭遇恶劣天气,导致速度大幅下降,航行周期增长会消耗更多的燃料,可能导致燃料不足而无法按时到达目的地的事故,此时只有采取加油等措施方案可缓解危机,因此,采取绕航加油所发生的费用构成共同海损费用。
      五、共同航行
      共同海损所产生的费用必须是以保护共同航行阶段所面临的财产安全为核心。如果此类危险仅仅造成共同航行中某一方的生命财产危机,则无法构成共同海损行为,要想减少此类损失,则应将其纳入施救费用范围。“共同”是重要条件,也是与施救费用相区分的关键点。安特卫普规则认为“共同”应当以航行阶段的物资、运费以及船只为利益主体,保险单也必须服务于共同航行这一要素。但是存在空载航行的特殊状况,由此,人为制定相关政策:针对空载传播,即便船上并未装载物资,但是运费依然可以算作海损损失,与出租运费按照合理的比例进行分配。如果船只以及物资均属于某人所有,则根据相关规定,无法构成共同海损行为。但是从海上保险的角度来看,共同海损与分摊的关系不应过于紧密,保险方更不应以财产和船只所有为同一人的理由来拒绝赔偿。因此,英国保险法规定:在船只、交通费用以及物资三种因素中存在任意两因素为同一人所有,则保险单位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措施应展现其价值
      共同海损法律制度的目的是保护船只、物资以及其他资源安全,同时,利益方应根据所救财产来承担相应的海损费用。如果不存在资源获救,则共同海损行为也不复存在。因此,共同海损行为必须存在效果。但是,所谓 “效果”并非代表所有财产避免损失,即使存在少量财产获救也依然构成共同海损行为
      七、共同海损理算
      十八世纪,人们认为船东具备选择海损行为的权利,换言之,共同海损赔偿问题应以保险单位依据。但是,海损行为认定根据地域差异也有所区别,如果根据航海行程的终点站法律,则会导致运输合同失去效力,保险人受到何种理算约束便不得而知。例如俄罗斯规定货主必须赔偿部分费用,而英国认为此费用不算入共同海损
      范畴。
      八、结语
      共同海损法律制度的制定旨在保护船只、物资等财产安全,同时保障利益方与保险方的责任分担公平性。本文强调共同海损行为的“故意性”、“特殊性”、“共同性”以及“有效性”,例如实施解决安全隐患的手段应存在效力,所有利益方属于共同航行情况,如果存在某两财产因素属于同一人,则适当分担责任,最后阐明共同海损行为必须具备有效性,展现出其价值。本文列举部分海损行为的具体案例和条件,以期为航海业的法律制定提供依据,维护航海运输业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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