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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商法思维审理商标侵权民事案件之我见

    时间:2021-03-19 16:03:4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杭州中院和深圳中院先后受理一宗当事人诉讼地位相反的商标侵权民事案件。杭州案:原告王某永,被告歌力思公司。王某永作为第4157840号“歌力思GLEAS及图”注册商标(核定类别18类皮包等)的商标权人,要求歌力思公司停止在皮包上使用“歌力思”商标。审理情况:2012年12月,杭州中院一审判决歌力思公司停止商标侵权。2013年6月,浙江高院二审维持原判。2013年11月,最高法院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4年8月判决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王某永的诉讼请求。1深圳案:原告歌力思公司,被告王某永。歌力思公司作为第1348583号“歌力思”注册商标(核定类别25类服装等)的商标权人,要求王某永停止使用“歌力思皮具店”字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审理情况:2014年5月,深圳中院判决王某永构成不正当竞争,停止使用“歌力思皮具店”字号。2015年11月,广东高院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6月,最高法院驳回了王某永的申诉2。
      笔者注意到,王某永取得“歌力思GLEAS及图”注册商标的依据是歌力思公司初审提出异议后,2011年3月2日商标局裁定异议不能成立,故核准注册,依法发给商标注册证。3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是2008年6月28日(即自初审公告日2008年3月27日三个月期满之日计算)。直到2015年1月29日,商评委才裁定对“歌力思GLEAS及图”不予注册。也就是说,在最高院对杭州案提审并作出判决以及深圳中院对深圳案作出一审判决时,“歌力思GLEAS及图”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状态。
      虽然两个案件均已尘埃落定,但仍引发很多思考。在杭州案中,最高院判决“歌力思GLEAS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无权阻止他人在注册商标核定类别上使用近似商标。而在深圳案中,一审即以“歌力思GLEAS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使用“歌力思皮具店”商号构成对核定服装类“歌力思”商标的不正当竞争,判决停止侵权。而“歌力思皮具店”商号显然是销售“歌力思GLEAS及图”注册商标核定皮包类商品的合理使用。两个判决不支持王某永以“歌力思GLEAS及图”注册商标作为抗辩依据的理由均为,商标权人在注册之时有恶意抢注他人在先的且有一定影响商标之嫌,因此取得的商标权没有正当性。那么,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民事案件中,可否对商标授权的正当性进行评判?注册商标专用权授权后,商标权人可否阻止他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可否自己合理使用注册商标?如果注册商标被撤销,商标权人是否要因以往的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二、应当用商法思维审理商标侵权民事案件
      在审判中采取不同的审判思维,很可能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相应的也会给社会公众不同的价值导向。因此,对一份判决不能仅用对或错的标准来评价,而应当考察判决结果带给社会的价值导向是否适当。
      通说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分为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对于民法4来说,公平是其追求的核心价值和终极目标。商法对于民法具有相对独立性,属于调整营利性行为的民法特别法。商法的核心价值是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笔者认为,鉴于商标法的商法特征非常明显,故应采用商法思维审理商标侵权民事案件。
      首先,商标使用贯穿于商品制造、流通环节,起着促进生产、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商标法鼓励经营者持续使用商标从事经营活动,如果三年不使用商标即可以撤销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商标制度自创立之初,就成为商事主体从事商事交易的标签。商标法与调整商事交易中的营利性行为的商法具有天然的亲缘关系。
      其次,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商事主体。商标法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申请商标注册。但是根据相关解释,以自然人名义办理商标注册、转让等申请事宜的,仅限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等5,因此排除了非商事主体申请并获得注册商标的可能。而商法同样强调商事主体的身份要求,对公司法人、营利性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均有明确规定。
      第三,商标法具有鲜明的国际化特征。我国在制定商标法时参考了许多国外立法经验和国际条约规定,对商标的保护方式与途径大都有先例可循。我国商标制度注重国际间协调,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標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TRIPs协议》等国际公约。商标法所具有的国际化特征与商法通过国际贸易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协定来实现各国贸易制度协调的国际化特征非常相似。
      第四,商标法有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的制度设计。商法来源于交易习惯法,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技术性。商标法为促进注册商标交易流转和使用,在立法技术上为了提升交易标的可辨识性、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有极富针对性的制度设计,这一点与商法非常相似。这些制度设计有:1、公示主义。要求注册商标具有明确的保护范围,注册商标权利人信息必须向公众展示,消除信息不对称问题,节约交易成本;2、强制主义。对于注册商标保护期限和续展期的规定是强制性的,不允许当事人任意扩张和延长;3、严格责任主义。商标侵权采用严格责任,不论侵权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就构成侵权。侵权人是否具备主观过错仅是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考量因素;4、稳定交易秩序原则。商标法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规定注册商标被无效对于人民法院以及工商机关已经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裁判和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均不具有溯及力。6
      综上,笔者认为,商标法的性质更多地接近商法而不是民法,因此审理商标侵权民事案件,采用商法思维更为适当。如果采用商法思维审理前述两案,会侧重促进动态的交易而不是静态的权利保护,侧重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而不是强调权利取得的正当性。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民事案件时,一般不对商标授权的正当性进行评判;在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期间,商标权人有权阻止他人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有权合理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被撤销后,商标权人无须为以往的商标使用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即使由于注册商标被无效,人民法院需要判决停止侵权,也并非根据商标法的严格责任原则,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7,判决原商标权人在注册商标无效之日起,停止使用被诉侵权的商标,而该停止侵权的判项不具有溯及既往商标使用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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