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前教育
  • 小学学习
  • 初中学习
  • 高中学习
  • 语文学习
  • 数学学习
  • 英语学习
  • 作文范文
  • 文科资料
  • 理科资料
  • 文档大全
  • 当前位置: 雅意学习网 > 学前教育 > 正文

    海事私法中公权力行使的效力问题

    时间:2021-03-18 08:01:3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中图分类号:DF97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国家沿袭罗马法的传统法律分类方法。在我国,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法律虽未明确,但学者们在理论上的探讨越来越深入。本文针对公权力的行使对船舶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的效力问题研究及我国现有立法的相关规定,分析了这一原则在海事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问题。
      关键词:公法 私法 船舶优先权 船舶留置权 船舶抵押权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国家沿袭自罗马法的传统法律分类方法,最初这一法律分类方法不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英国法学家霍兰德认为这种划分是对法的不必要的“巨大分裂”。大陆法系也有学者持有这种观点,例如:凯尔森认为这种区别在理论上是不能维持的。他主张国家和人民的关系从法律上看来,不是权力服从关系,而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其性质与个人相互间的关系毫无差异。虽然公法和私法划分的精确性和合理性值得怀疑,但是大陆法系国家继承了罗马法的这一传统,一直保留这一区分。近代以来,随着有些国家二元法院系统的建立,这一区分更加凸显。我国应当是大陆法系中的社会主义法系国家,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理论在我国也是学者们进行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
      
      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研究及标准
      
      (一)公法与私法划分问题的理论渊源
      应该说,将法区分为公法与私法的问题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一个问题,其实并不是任何时代的人们都能意识到的。纵观大陆法系国家国际及国内法制史,最初的成文立法把那些认为应当公法规定的和认为应当私法规定的,都不加区别地规定在一起,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的完善,法律部门的划分,公法和私法划分的问题就越来越为学者们所关注。实际上,从古到今,没有哪一个国家在立法时明确标明哪一部法律是公法,哪一部法律是私法。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应现实社会的需要而在理论上所作出的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是必要的,区分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是实际的需要。
      另外,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在冲突法中有其特殊意义。随着法律的发展,作为实体法的某些经济立法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等立法中的公法规范也是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学者认为适用公法规范是一国主权的行使,因此冲突规则所选择适用的规范不能是其他国家的公法规范,法院地国法院不能适用外国公法。当然也有不同的观点。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适用外国法不得违背我国的公序良俗,并没有规定外国公法规范一律不得适用。纵观世界各国的相关判例也各有不同。
      公法上的权力与权利是相通的,是不可以抛弃、处置的权利,维护的是公共利益;私法上的权利除那些特殊的人身权及法律特殊规定外,当事人可以抛弃、处置自己的权利,维护的是私人利益。但无论是公法关系还是私法关系,都同样是法律关系,两者之间存在共通的原则,并非截然不同。
      (二)公法与私法划分标准
      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标准,可以说是学说纷然,并不统一。较有代表性的学说有:主体说、关系说、利益说、社会说以及规范性质区别说等。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出现如上众多的学说,国内外学者们的观点不尽相同,但仔细研究不难发现,各学说之间均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并不是截然不同的。特别是随着法律部门划分越来越细致,有些法律部门的法律兼有公法与私法双重性质,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经济法、劳动法等,因此,任一学说都不能准确清楚地区分公法与私法,其划分标准并非绝对。
      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认为: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标准在于法主体,当国家直接为法主体时,那法便是公法,但当国家站在与私人同样的地位而与他者相对立时,则国家在法律上为适于准私人的地位,又在国家之下的公共团体及其他赋有国家的分权者,只有在其为国家的公权之主体所限度内为适于准国家的地位,美浓部达吉的观点与主体说类似。
      大连海事大学司玉琢教授认为,按法律关系说划分公法与司法,除国际法外,公法是以调整非平等主体的权力与服从关系为特征,私法则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在“私法自治”原则指引下所形成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司玉琢教授在这里采用了关系说。
      (三)公法与私法的性质
      公法与私法各具有其特殊性,同时也具有某些共通性。例如:我国继承法的主体一般不会涉及到国家,但是当出现无人继承之财产时,则规定将其收归国有;民法中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法律制度赋予私人以“强制权”。强制权一般为公法所特有,只有国家或国家授予其公权力的国家行政司法机关才具有这一权力。时效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于私法上,公法上的权力通常不受时效制度的约束,但也有特别规定,也就是说时效制度在公法上并不是完全不适用的。可见,公法上的权利(力)和义务和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在内容上有些共通之处。齐玉苓案件在我国引起了宪法的私法化问题。该案件中被援引的宪法规范被适用于私法法律关系之中。这个案件说明公私法之间的共通性,但不能否认公法的特殊性。公法的特殊性表现在公权力的效力先定性、公权力的强制性和公权力的公益性。公权力维护的是整个社会的利益。因此说公权力具有公益性的特点。
      
      公权力的行使对船舶优先权的效力问题
      
      船舶优先权是我国《海商法》赋予特殊海事请求权人的一项担保物权。我国《海商法》第29条规定: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是船舶优先权消灭的原因之一。法院强制出售船舶是法院依法行使国家公法上的司法权力,其行使程序有严格的限制。法院必须依照《海事特别诉讼程序法》第32条、33条的规定发布公告及通知。我国《海商法》并没有规定行政主管机关的罚没及强制出售可消灭船舶优先权。《海关法》是我国的行政立法,属公法范畴,如果船舶违反《海关法》的相关规定而导致被海关依法罚没并强制出售,那么,该船舶上的附有的船舶优先权是否消灭?《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32条及第33条的规定是否适用等问题,相关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海关依据《海关法》享有国家所赋予的公权力,依法罚没违法船舶是海关作为国家授权机关行使公法上的权力。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这一民事立法所赋予某些特殊的法定海事请求人的法定担保物权,属私权利,那么,在这种情形下,船舶优先权是否消灭?理论上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船舶优先权不消灭。理由是《海商法》并没有规定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的罚没及强制出售会导致船舶优先权的灭失。其二,认为船舶优先权消灭,理由就是“公共利益优先”。海关罚没违法船舶是为了保障国家边境安全,维护公共利益。
      应该说两种观点各有其合理成分,但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带有明显的不合理成分。船舶优先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是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我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担保五类债权,其中前两项涉及到船员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社会保障费用及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海商法》把这两项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放在具有国家税收性质的港口规费前面,也是基于人权及人道主义的考虑。笔者认为“公共利益优先”是一项总的、大方向的原则,但其适用范围应有所限制,对于某些特殊的私权利应予以保护,船舶优先权担保的五类债权的顺序安排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船员工资涉及到船员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保障,且其数额有限,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是对基本人身权利的维护,涉及到生命权及健康权的保障,生命权及健康权是基本人权中的重要内容。再者,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推荐访问:公权力 私法 海事 行使 效力

    • 文档大全
    • 故事大全
    • 优美句子
    • 范文
    • 美文
    • 散文
    • 小说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