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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返还被害人财物程序问题探析

    时间:2021-05-13 16:01:2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一句话导读
      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财产的返还可以建立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制度,如果出现返还错误,可比照先予执行制度,在司法裁定被撤销之后,借鉴执行回转制度,直接采取强制性措施将财产追回。
      
      [基本案情]2007年,江西某县公安机关在办理一起合同诈骗案时,追缴了犯罪嫌疑人黄某35万元,并将其发返给了被害人赖某,后因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认为该案属于经济纠纷,作绝对不起诉决定。黄某开始上访控告公安机关违法办案,要求公安机关退还其被扣的35万元。于是,公安机关要求赖某将此款退回黄某,但赖某坚决不同意。公安机关迫于压力,只得自行垫付35万元还给黄某。此后,公安机关以不当得利为由,对赖某提起民事起诉,追讨35万元。但是法院认为返还赖某35万元的行为属于司法行为,以司法行为不可诉为由不受理此案。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常常在刑事侦查阶段,[1]将依法收缴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返还给被害人,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却认定案件并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嫌疑人并非犯罪行为人,先前的返还被害人财产行为出现错误。在此情形下,如何使错误收缴的财产恢复原状呢?
      
      一、司法行为不可诉及其在本案中的应用
      
      公安机关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所进行的侦查行为属于司法行为。在我国,司法行为排除法院的司法审查,属于不可诉行为,意味着对侦查行为不可以提出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应当改革我国现有制度,法院有权受理原告对公安机关包括违法司法行为在内的所有行使职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这是防止公安机关借刑事强制措施之名的规避法律、越权、滥用职权的必要途径。[2]“对限制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公安机关所有职权行为,相对人都有权提起诉讼。经审查如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行为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采取的司法行为,那么法院可以采取驳回原告起诉的方式结案。”[3]但此类观点目前并未获得足够的认同。
      本文的逻辑论证起点在司法行为不可诉的基础上展开。司法行为不可诉的内在机理在于保障司法活动独立性的需要。尽管公安机关不属于司法机关,但是侦查工作本身属于司法活动,如果允许诉讼,则意味着公安机关将沦为大量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被告。侦查机关将疲于奔命以应付诉讼,根本无法将精力用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司法行为不可诉并不意味司法行为具有可以滥用而不受追诉的“护身符”,公检法之间存在相互制约,检察官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要对侦查行进行审查,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违法侦查行为予以纠正。当案件进入审判时,侦查行为还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为当事人提供了进一步的司法救济。
      公安机关在本案侦查过程中,收缴财产是否属于司法行为,这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收缴财产属于“扣押”这一侦查行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黄某无权对公安机关收缴财产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害人赖某也不能对公安机关应当追缴而没有追缴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对于违法侦查行为,可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解决。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6条规定:“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黄某只能通过国家赔偿程序申请赔偿,而不能通过行政、民事起诉公安机关的方式获得赔偿。
      同时,黄某不能以物上追诉权为由,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起诉赖某要求返还财产。因为,赖某对该物所有权的取得是源于司法行为,其对财产的占有受到司法行为的确认,属于合法获得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二、将追缴财产返还被害人是否属于司法行为
      
      本案中,如果侦查机关追缴犯罪嫌疑人财产的行为属于司法行为无所争议,那么另一个问题是,侦查机关将追缴的财产返还被害人是否属于司法行为呢?
      传统上,往往从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的不同特征出发判断行为的性质,主要以司法行为具有裁断性、消极性、中立性、独立性和终结性作为区分的关键,如果不具有这些特征就不属于司法行为。但是,该区分特征是建立在将司法行为等同于审判行为的基础上,审判行为是最典型的司法行为,以此行为特征来区分典型的司法行为与典型的行政行为是可行的,但是涉及临界于司法与行政之间的行为区分时,就难于解释,比如对于检察权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大陆法系的行政法院、宪法法院行使的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在学界就产生非常大的争议,无论将其界定为司法行为还是行政行为都存在理论上的悖论,难于达成共识。而侦查机关将追缴的财产返还被害人无疑是这样的临界行为。按照上述特征,该行为显然不属于司法行为,因而可提起行政诉讼,但这显然不符合现实需要。
      此时,需要转变视角,更换研究方法,否定以特征作为区分关键,而从功能主义切入,考查将侦查机关返还财产的行为定位为行政行为,还是定位为司法行为,更有利于制约权力,保障人权,实现程序功能。
      一方面,现有程序体系中已经存在对返还财产行为的司法审查。返还财产的行为在审查起诉和审判时,将受到检察官、法官的审视。特别是,在刑事审判中,存在对违法侦查的行为进行审查的制度,审判中中立的法官对返还财产正当合法性的审查,事实上就是对侦查机关返还财产的行为进行审查、司法制约。对于违法侦查行为可能作出排除证据、纠正违法行为等制裁。即使不进入审判,侦查行为也受到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也有检察官对侦查行为进行“类司法审查”。在本质上,其功能类似于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后导致的司法审查。本案例中,正是检察院否定了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
      如果以民事、行政诉讼的方式确定返还财产的合法性,就需要对侦查中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以确定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应当追缴财产的犯罪行为人,该财产是否属于被害人的财产,而其与审查起诉、审判的程序目标、审查内容具有类同性,必然也会导致审查的重复进行。因此,将侦查机关的返还财产行为定位为司法行为,避免重复司法审查是必要的,也是符合诉讼经济需求的。所以,审判中的司法审查已经能实现对权力的制约,另外赋予被害人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不再必要,至少不再紧迫。
      另一方面,如果返还财产的行为定位为行政行为,必将导致大量对侦查行为是否恰当返还财产的行政诉讼,而侦查资源在任何国家都是十分紧缺的,侦查机关根本无法应付如此多的诉讼,而且也会导致侦查机关害怕诉讼,而不能依法办案。同时,由于侦查行为有迅速推进的需求,这即源于犯罪嫌疑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也因为如果不能迅速采取侦查行为,必然会导致证据的灭失,从而无法有效地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如果在侦查过程中,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返还财产的合法性,侦查人员、侦查机关受到司法审查,必然影响侦查工作的开展和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而且,侦查机关追缴财产的行为是为了返还被害人,两者关系十分密切,既然追缴财产的行为属于司法行为,将返还财产的行为定位为行政行为显然是不恰当的。基于上述几点,可以确定返还被害人财产属于司法行为。既然属于司法行为,就不允许黄某、赖某对此提起行政诉讼。
      返还财产本身不属于民事行为这是十分明确的,因为民事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而返还财产是由国家机关作出,并非民事活动,并未以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因此,犯罪嫌疑人对返还财产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显然也是不可以的,其理由与前述相同。
      
      三、公安机关能否对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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