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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刍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合同的效力

    时间:2021-03-18 04:04:1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目前学界及实务界均采用《合同法》来评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合同的效力,这种做法有失妥当。作为组织合同与债权合同的统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的转让在于维护公司利益以及交易安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效力分为两个层次:对外无效和对外有效。
       关键词:股权;对外转让;组织合同;债权合同;效力
       中图分类号:D913.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1)05-0099-04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合同效力争议及评析
      各国公司法从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与封闭性出发,均对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作出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即是限制手段之一。在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的限制性规定,侵犯其它股东优先购买权,与非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我国《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我国学术界及实务界存在着下列几种不同的观点:
      无效说。无效说认为,股权外部转让合同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是强制性规范,转让人或第三人都必须遵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应认定转让人与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1]
      未生效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履行《公司法》第35条规定的股东同意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
      有效说。该论说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合同依法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故未经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应遵循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逻辑。因此,未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应是成立即生效的合同。[2]
      效力待定说。由于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股权处分有所限制,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越权处分,亦属于广义的无权处分。因此,未通知其他股东或者未征得同意侵犯股东同意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待定。 [3]
      可撤销说。该论说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所作的利益安排会产生某些外部性,影响到合同关系以外特定第三人利益,产生合同当事人与合同之外特定第三人利益冲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便属于此种类型的利益冲突。此时应赋予该第三人以某种权利,以干预合同的效力。当权利人行使此种权利时,合同应归于无效;如不行使,则合同仍为有效。所以有效说与无效说均不妥当,可撤销说较为可采。”[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资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2条也认同了这一观点,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方时,股权转让合同虽然经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但其他股东以股权转让没有保护其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该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转让方、受让方以未保护上述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不生效说。该论说认为:“投资者在合资企业中拥有的股权(出资额),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财产或者权利,投资者自得按照私权自由处分的原则予以转让或者抛弃,立法上不宜轻易宣称股权转让无效,否则,将直接影响到交易安全。从理论上讲,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它投资者同意的,不具有实质约束力,但具有形式拘束力。所谓形式拘束力,也称合同拘束力或者‘受合同之约束’。凡是业已成立的合同,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具备解除条件,任何当事人不得随意毁约、撤销或者废止。换句话说,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成立,依据该协议必须获得合营他方同意后才能生效的规定,出资额转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合营他方同意为该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5]也就是说,股权转让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不生效力。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的范畴,因此在判断股权转让合同性质与效力时,应使用“商法的思维方式。”上述几种观点之所以不统一,原因在于均使用“民法的思维方式”,特别是传统合同法的关于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无效说”与我国民商事法律严格限制无效法律行为情形的精神相悖,各国现代民商法理论上均是极力限缩无效民事行为范围的。凡是不违反强行法规、公序良俗的合同,依据契约自由、契约自愿的原则,由当事人自由处分而非法律直接干预,更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有效说”仅关注交易双方之间的利益,而忽略了合同双方之外的公司与公司股东的利益。“未生效说”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未生效说的合同系指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但是,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除国有独资及外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外,其他公司并无批准、登记等手续的要求。“效力待定说”也无法类推适用股权外部转让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效力待定的合同有无权代理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及无权处分行为。一方面,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显然并不缺乏对行为的识别、判断和控制能力,其他股东也并非为了保护转让股东的利益而行使优先购买权;另一方面,股权作为股东自己的财产,股东显然有处分权,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符合《合同法》48条规定的无权代理及《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的要件。“可撤销说”的观点也存有问题,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可撤销说中有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是很难取得行使合同撤销权利的权利来源的,首先,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但此时的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可撤销的事由无从谈起;其次,我国《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可撤销合同,其撤销权人限于合同当事人,公司及其他股东并无此项权利;再次,《合同法》中有关合同保全制度中的合同撤销权规则 ,也仅适用于“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不能直接适用到公司法领域。[6]113最后,如果可撤销说成立,则合同一经撤销,自始无效,从而使得合同对当事人也失去了约束力,既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将影响到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附条件说”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民法的原理,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只能是行为人协商议定的事实,是行为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不能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决定的事实。凡是民事法律行为中负有法定条件的,应视为未附条件。因此种条件出于法律规定,与当事人意思无关。以法定条件作为条件,无异于画蛇添足。此种条件,徒具条件的外形,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不应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从上述有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的讨论中我们不难看出,一方面,用现行理论,特别是民法理论解释该问题存在不足;另一方面,我国现行公司立法中对该问题的规定显得过于简单与混乱,甚至是忽视了此一重要问题,这给司法实践造成了极大的困惑。对此,我们必须从理论及立法上进行冲突权利的重新配置,从而使公司法中的该项制度得以完善。
      二、股权外部转让合同效力评判的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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