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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起因强制打捞费直诉责任保险人案法律分析

    时间:2021-03-18 00:02:1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该文通过对国内第一起因强制打捞费直诉责任保险人案件相关争议点的法律分析,对新《保险法》第65条“直诉保险人”权利的适用、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行为对理赔的影响、“直诉权”与“代位权”的选择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和判断,并对《海商法》和司法实践操作提出了相应完善建议,以期更好地保护海运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实践水平。
      关键词:残骸打捞 直诉 责任保险 诉讼时效 代位权
      1.案情
      某保险公司为C轮承保了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人保保赔1993.1.1条款),保险人对残骸打捞清除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限额350万美元,“索赔和时效”条款中规定:“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以下情况不负赔偿责任。…(2)被保险人在与索赔方或任何其他方结案一年内未向本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期限内该轮于2007年9月15日被撞,15日船东告知保险人碰撞事实,20日船舶断裂沉没于锚地。2008年1月11日,海事局向船东发出《强制打捞决定》,并告知保险人。2008年1月16日,海事局将具体打捞清除工作委托给第三方,并保全了保赔险赔偿款350万美元。艏段打捞作业于2008年8月4日结束,艉段打捞作业于2010年5月11日结束,作业单位同意由海事局代为追偿相关打捞费用。
      C轮船东就其船期、救助费、沉船打捞费、清污防污费等损失,起诉肇事船船东,并在未经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达成和解,放弃了其向肇事船索赔的一切权利,并于2010年10月18日申请撤回了诉讼申请,法院照准。
      2008年2月3日海事局因沉船打捞费用起诉船东,2011年4月20日,法院判决船东应向打捞清除作业组织方(海事局)支付核定打捞费用近7000万元及相关利息和费用。判决经公告送达,于2012年3月20日生效。期间捞获残骸被拍卖冲抵打捞费用。因船东(单船公司,消失)未偿还打捞费且怠于请求保险赔付,海事局依据保险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于2011年5月18日直接起诉保险人请求赔偿。2014年1月13日法院判决保险人应将保赔险全额赔偿款支付给海事局。保险人提起上诉。
      2.直诉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兼论新《保险法》第65条的适用问题)
      海事局直接起诉保险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为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而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沉没事故发生在新《保险法》实施之前,打捞作业全部完成、判决船东承担打捞费、海事局起诉保险人发生在新《保险法》实施之后,新《保险法》是否适用呢?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9】12号,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旧《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不同于新《保险法》第65条“第三人直接起诉保险人”的规定,且不相悖,因此本案应参照适用新《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海事局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起保险赔偿金请求。
      (2)法释【2009】12号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中保险“理赔”、“直诉”行为都是在船东责任判决生效(2012年3月21日)后,保险条款也允许如此操作,所以应适用新《保险法》。
      (3)《立法法》第84条规定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但该法不溯及既往,要区分两个细节,其一是正确认定“既往”的节点,如前述观点,本案不属于新《保险法》的既往,其次“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最高院出台法释【2009】12号的初衷就是为了解决“理赔难”、加大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因此也应判定适用新法。
      (4)目前单船公司盛行,当发生重大海难后,被保险人(如本案船东)当综合赔偿和贷款等因素,判定获利无望时,就会自行消失并怠于请求全部权利,但残骸却会严重影响海上通航安全和海洋环境安全,使政府和打捞公司成为最后的买单人,必须从立法上采取“强制责任保险”和“直诉”等制度予以根治。
      因此,当本案船东因沉船威胁通航环境安全,产生打捞清除费用责任后,又撤回对保险人的起诉,怠于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时,第三人(本案海事局)有权依据新《保险法》第65条对承担该保险事故的保险人直接起诉,双方主体适格。但同时我们应认识到,由于海上保险人准备不足,新《保险法》对原海上保险理念产生了一定冲击,需要我们将“直诉”制度引入《海商法》中,并指导其系统完备相关规定和操作。
      3.是否超出诉讼时效问题(兼论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
      《海商法》第264条规定:“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法》第26条相应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可见,如何认定“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成为保险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及其诉讼时效起算日一直无明确法律规定,保险人主张“实际海损事故”以更好保护自身权益,由于“实际海损事故”并不必然导致责任险保险事故(如本案的残骸清除责任),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则主张“责任及其数额明确之日”以延长索赔期限、更好保护自身权益,也有法院认为应是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之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民五(2010)4号文《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三条)。保监会保监复[1999]256号《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解释“对于责任保险而言,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可视为保险界的统一妥协,但效力不强。2003年最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8条第二款曾根据当时的主流学术观点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依法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之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厂州市法院等地判决中也予以了采用,因此实际判例标准各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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