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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金融危机管理法的制度建构

    时间:2021-03-09 00:05:5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金融市场本身具有脆弱性和高风险性,这决定了政府必须建构法制对其进行特别的监督和管理。我国加入WTO已历八年,金融市场逐步放开,但以金融危机管理为主要内容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尚十分欠缺,今后应在《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基础上,建立完善的金融风险和危机管理法制体系。
      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危机管理;金融法制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0751(2009)02-43083-03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电子技术和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在世界范围内的长足发展与推进,在金融市场上,金融产品不断创新,金融交易技术日趋先进,越来越多的资本在全球范围内更加广泛和迅速地流动,金融风险因素不断聚集,金融市场的稳定面临严峻挑战。金融业是高风险行业,防范金融风险、化解金融危机都要求政府具有强有力的宏观调控能力,而金融宏观调控能力则主要表现为制定并执行有利于金融市场稳定、健康、协调发展的金融法律制度。
      在我国已经建立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中,有关金融危机处置的法律制度散见于《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企业破产法》、《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法规囿于制定时间的不同及适用范围各有侧重,对金融危机的应对和处置缺乏协调性、统一性,没有充分体现经济全球化、金融自由化对金融危机处置的特殊要求,如《企业破产法》不能很好地适用于金融机构,没有充分反映金融服务的公共性、金融风险的传播性、化解金融危机的复杂性等特点。从总体上看,我国的金融立法还远不能满足经济和金融体制改革迅速发展的要求,尤其是缺乏因应金融监管潮流的前瞻性金融危机管理法制。因此,建立健全我国金融危机管理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二、相关学理及实践分析
      
      1、经济法学视角的金融危机管理
      经济法缘起于政府经济管理,其本旨在于通过政府“有形之手”对市场失灵进行矫正。金融危机由金融风险引发,一旦金融风险聚集、金融监管失控而导致金融危机,则风险本身已不可能在市场机制内部消化,金融危机也不可能通过市场行为自发消除,而必须经由政府外部力量的介入才能得到控制和化解。按危机管理的过程理论,危机管理一般包括三个阶段,即危机发生前的监测预防及预警、危机过程中的应急处置与救援、危机消除后的恢复与重建。相应地,有关金融危机管理的法律制度包括:事前的金融监测及预警法律制度,如有关金融风险的防范预警、金融市场准入、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及外部监管、金融信息实时监测等制度;事中的金融风险化解与金融危机应对法律制度,如存款保险、金融救助、最后贷款人等制度;金融危机后的恢复与重建法律制度,如金融不良资产处置、金融机构并购与市场退出等制度。
      
      2、美国等国家对金融危机的法律应对
      在美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基本上是在20世纪30年代“大萧条”期间及此后逐步形成的。美国1933年出台的《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证券法》和1934年出台的《证券交易法》在银行和证券业之间设立了一道防火墙,使美国形成了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格局和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20世纪70年代末,美国开始进行金融监管制度改革。199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从法律上消除了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在业务范围上的界限,结束了美国长达66年之久的金融分业经营局面。尽管该法案提出了功能监管等概念,但此后的实践中仍长期保留了由各监管机构对证券、期货、保险和银行业分别监管的格局,这当然不适应美国金融机构综合经营的现实,相应的管辖冲突和监管空白便为次贷危机埋下了伏笔。
      20世纪30年代以后,英国为了克服金融危机及战争危机,彻底抛弃了自由经济模式,陆续制定或修改了《防止诈骗投资法》(1939年、1958年)、《英格兰银行法》(1945年、1998年)、《保险公司法》(1946年、1973年、1982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2000年)等涉及银行、证券、保险及信托诸方面的金融危机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制度对英国金融业的发展和安全起到了保障作用。
      日本政府早在明治年间就移植了近代银行制度,并随之制定了《国立银行条例》对银行业进行风险监管。随着20世纪30年代经济危机的加剧,尤其是二战战败以后,日本政府为了应对不断发展和变化的金融环境,在不断修订《国立银行条例》等金融监管法的基础上制定了《日本银行法》(1942年),并陆续制定或修改了《国民金融公库法》(1949年)、《日本进出口银行法》(1950年)、《日本开发银行法》(1951年)、《农林渔业金融公库法》(1952年)、《中小企业金融公库法》(1953年)、《关于存款准备金的法律》(1957年)等金融法案,这些法案为日本走出经济危机起到了重要作用。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西方国家早期的金融危机应对法往往都是在遭遇金融危机重创后才不得不出台的,其首要作用在于危机应对及危机后的恢复重建,然后才考虑到对未来危机的预防和应对。现当代以来,西方国家的金融危机管理法已逐渐转向预防为主,政府在金融危机面前不再是仓皇上阵,而是有条不紊地执行已经生效的金融法案,或结合新情况修订或颁布新的法案。
      
      3、西方国家应对金融危机的法制措施对我国的启示
      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真正遭遇过金融危机或经济危机。20世纪末东南亚金融危机发生时我国尚未加入WTO,金融业尚未大幅度对外开放,因而受动面较小,但今天,我国已经加入WTO且金融业正逐步全面开放,在全球经济一体化浪潮之下,次贷危机已经对我国造成了巨大影响如股市、房市缩水、出口企业订单减少、失业率增加等,这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尤其是金融业的发展和监管敲响了警钟。我国应当借鉴国外有关危机管理的法制理论和实践,在基本危机管理法即2007年《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基础上,渐次完善各层次、各领域的具体危机管理法律规范,形成一个完整的、细致的危机管理法律体系。其中最为急迫的,是在梳理国内外金融监管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单独的《金融危机管理法》。
      
      三、我国金融危机管理法的具体构想
      
      1、宗旨与原则
      金融危机管理法的宗旨可设定为:为维护金融稳定,保障金融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实现对金融危机的预防及预警、处置与救援、恢复与重建,制定本法。金融危机管理法的原则包括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其中,基本原则包括法治原则、应急性原则、经济安全原则及经济效率原则;具体原则包括金融危机管理的权力和职责法定、金融风险实时监测、金融风险信息披露、金融危机预警、金融应急事件预案化、金融危机应对的国家利益至上、金融危机处置的社会参与、维护金融机构经营秩序及保护弱势个人和群体的金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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