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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检察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第

    时间:2021-03-07 04:00:1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2008年4月23~25日,第九届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年会在长沙召开。来自全国高校和研究机构的法学界著名学者、专家,以及各级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者150多人与会。年会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司法改革的基础性理论——中国司法规律与检察权的科学配置进行了热烈研讨。
      
      一、司法规律的基本理论
      
      司法规律是一个熟悉而陌生的词语,虽常见于网络和报纸,却鲜有具体阐释。为此,有论者认为,根据事物性质的不同,规律大致可分为自然规律、社会(历史)规律、行为规律以及思维规律等。而司法规律并非自然规律,具有行为规律或活动规律、社会规律或历史规律的性质。因此,对其可从两个层面理解:一是将司法规律作司法工作规律或办案规律的理解;二是将司法规律作司法制度的发展规律的理解。因而所谓司法规律,亦即司法的目的、任务与相应的司法能力、司法体制、司法理念等主客观要素之间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不断重复出现,在一定条件下经常起作用,并决定着司法制度必然向着某种趋向发展。司法规律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司法的目的性与司法制度的历史性这两个方面。作为一种行为规律、社会规律,司法规律之区别于自然规律的一个基本特征,就在于人类行为是一种目的行为,要实现司法的目的,却并不取决于人们的主观愿望,而是取决于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是否具有实现目的所必需的司法能力、是否具有一个能够保障司法活动不能背离其目的的司法体制等等。如果说,权力不受制约,必然导致腐败,那么,司法权不受制约,必然导致司法擅断和司法专横,这一权力的“铁律”,正是人们在长期的政治和法律实践中发现或认识到的,也正因为权力的公共本质要求权力不能被用来谋私,要求权力被公正正确地行使,这种规律一经被认识,就有可能被自觉地用来指导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的建构,从而决定着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必然向着某种分权制衡的趋向发展。司法规律与司法制度的历史性可从两个方面来加以考察:一是着眼于司法制度本身的内在矛盾,来考察和揭示其产生和发展的规律;二是着眼于司法制度与社会的政治、经济制度的相互关系,来考察和揭示其产生和发展的规律。司法规律的历史规律性质决定了司法制度的设计、建构,无法超越特定社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无法超越一国经济和政治制度及其制约的文化发展,概括而言,无法超越一国的国情。
      有论者认为,司法规律是社会规律的一个分支,是指司法活动过程中固有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从司法规律的内在属性分析,司法规律具有不同于一般规律的独特性。司法规律形成于人的实践活动之中,司法规律得以存在并发生作用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是人的有目的有意识的社会活动,即司法活动。司法规律具备规律的客观性,只要条件具备,便发挥作用,既不能人为地制定,不能人为地废除、消灭,人也不能改变司法规律本身,但人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改善司法规律的运行环境,因势利导就会受到“奖赏”,反之,就会受到“惩罚”。
      有论者认为,司法规律就是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所遵循和坚持的稳定的、必然的、区别于它事物的规律,它反映和体现司法权的本质、特征和目标。因此,司法公正是司法规律的目标和灵魂。司法活动运行规律的终极目标和价值追求是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检验司法活动是否遵循司法规律的唯一标准。我们检验司法实践是否符合司法规律的标准,就是要看其是否实现了司法公正。
      有论者认为,司法规律是以司法公正为准则,以程序与实体并重为特征,以司法独立、司法公开、司法平等、司法制约、司法效率等为要素的司法运行法则。
      有论者认为,司法规律的内涵至少包含3个层次即司法权配置的规律;司法权运作的规律;司法活动的规律。司法规律的内涵包括:独立性、公正性、真实性、消极性、专业性、亲历性和中立性7个方面。
      也有论者认为,司法规律无疑具有普遍性,然而由于国体政体和法律制度的差异,各国司法规律的内涵又有各自的特殊性。我国的司法规律就有显著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性质,具有区别于他国的鲜明的本土特色,其进一步界定了我国的司法规律,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规律是指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条件下,国家法定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能,在诉讼以及法律监督活动中,所体现出的符合其本质要求和内在规律性的表现方式及其价值取向。在不同层次的意义上,司法规律的内涵是不同的。
      还有论者进一步分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的规律:一是人民司法工作的必然追求就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即人民性;二是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才能保证司法工作的正确方向即政治性;三是监督与制衡机制必然体现在司法权的配置和运行中即制约性;规律四是作为必要补充的解释性规范对于法的统一正确实施不可缺少即司法解释必要性。
      
      二、司法规律与检察权合理配置的逻辑关系
      
      遵循司法规律、合理配置司法职权,是推进我国司法按照自身内在逻辑科学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本次年会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
      有论者认为,无论中外,一部司法制度合理化的演进史,都同时表现为一部司法权从纵向到横向的合理分权史,所谓“纵向分权”,主要是指不同审级的审判权独立;所谓“横向分权”,是指追诉职能、审判职能等不同司法职能分别由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机关行使,这种“横向分权”,一是基于刑事追诉活动正当程序化的需要,是在追诉程序中建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制约的体制和机制的需要。二是基于审判活动的正当程序化的需要,是在广义的审判程序(包括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建构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制约的体制和机制的需要,而检察权正是“横向分权”的产物。因此,司法制度的发展规律给我们的主要启示是:检察权的配置应当有利于建构以检察机关为主体的分权制衡的刑事追诉体制,有利于建构分权制衡的审判和审判监督体制。
      有论者提出,中国的司法规律必须从中国司法工作的实际情况中挖掘和提炼,隐含其中的现行政治资源是一个必须给予充分考虑的关键因素。我们的司法体制改革首先需要观念上的“自信”——并不是每一项改革都需要去寻找一个“西方”式的经典依据,以论证我们的改革是否正当合理。相反,我们的改革必须着眼于中国社会的实情,实事求是。具体而言,在中国语境下,包括检察权配置在内的整个司法体制改革,第一要加强国家权力渗透,体现一定的政治功能,以应对现代化给中国带来的高流动性问题;第二要调整司法改革方向,转“向后看”到“向前看”,突出司法对社会将来的行为的指引和评价功能。这一功能应当通过对比司法行为的成本和收益而实现。
      有论者认为,要确保我国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就应该走出西方国家司法权归属的认识误区,坚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认清我国司法领域审判权与检察权不可分割、不可或缺的客观性,结束检察权是否司法权、司法权即为裁判权等所谓定位纷争,合理界定检、法职能,形成互相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按照司法构成的要求合理配置检察权。
      有论者认为,按照司法规律优化检察权的配置,应当以现有检察改革成果为基础。当前,改革和完善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完善检察机关接受监督和内部制约制度等检察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这些改革成果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改革的工作思路,直接促成了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和加强对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等检察改革工作主线的形成和发展。以权制权、尺度统一、客观中立、依法独立等司法规律是优化检察职权配置的理论基础、实践要求和科学方法。应按照司法规律的要求,以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目标,合理配置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确保司法机关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科学设置职能部门,科学配置和划分司法职权,加强保障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职权的管理制度和保障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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