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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农村居民环境权司法救济的困境及出路

    时间:2021-03-06 16:04:3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在我国,由于受到司法行政化和地方化、司法救济的高成本化、司法过程的陌生化等因素的影响,农村居民往往不会通过司法途径对受到侵害的环境权进行救济,为了有效地救济农村居民环境权,实现环境正义,有必要进一步推进司法独立,并逐步培育真正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关键词:农村居民 环境权 司法救济
      引言
      司法是法律的适用,是权利救济最后也是最主要的手段。农村居民在环境权受到侵害后,不通过或很少通过司法的途径寻求救济,一方面证明了农村居民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有待进一步提升;另一方面也需要对现有司法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以便为农村居民环境权的保护和救济提供更为有效的途径。本文将对我国司法制度在维护农村居民环境权方面的限度做出分析,并提供可能的进路。
      农村居民环境权司法救济的困境
      (一)司法的地方化与行政化
      按照关玫(2005)的分析,对于司法的地方化来讲,我国各级法院是按照我国行政区划设置的,每一级政府严格对应相应级别的法院,法院院长由相应的人大任命,法院的运行场所及运行资金由地方政府财政负担,致使司法权地方化。从 1954 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开始,我国建立了以行政区划为依据,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重合的法院组织体系,也加强了各级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政府的依附性,“地方人民法院”成了地方的人民法院。这种把各级人民法院归属于地方政权的体制,本身隐含了司法权地方化因素,使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难以真正实现,最终必然导致地方保护主义。
      随着改革开放后地方权力的扩大和地方利益的增长,地方保护主义发展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相当多的地方领导把同级法院看作自己的下属部门,对司法横加干涉,甚至以地方政策公然对抗宪法和法律的执行。对于司法的行政化来讲,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干预过多。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关系表现为沿袭至今的非程序的内部请示和批复关系,即下级法院对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有关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待上级法院批复后做出裁决。法院内部管理中沿用许多行政工作方式。在法院组织结构中,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之上有庭长、院长,裁判意见多数还要报庭长、院长审批。庭长和院长实际上是案件裁判的真正决策人,而亲自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仅是裁判的建议者和执行者。这种层层审批的行政管理方式造成“审”、“判”脱节。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背离了审判工作的内在要求。在笔者看来,关玫的分析是非常恰当的,这一分析揭示了我国地方法院的尴尬境地。
      致力于发展地方经济建设和提高财政收入的地方政府,要求法院的司法活动也要服务于其基于经济利益的考量。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污染企业的大量流入,必然对地方环境特别是农村环境造成破坏,从而给农村居民的环境权利带来侵害,而司法的地方化使得农村居民的环境权利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同时,“审”、“判”分离,导致了司法审判的问责难以进行,司法难以保证其对公平的诉求,更不能保证对农村居民环境权的救济。更为紧要的是,当农村居民通过自力救济而产生群体性事件时,即当地居民通过围堵、打砸污染企业厂房设备的方式进行自力救济时,地方公安机关往往会将闹事者特别是组织者逮捕,地方法院也会追究环境受害者暴力行为的责任,而不追究污染企业和地方政府。在此情形之下,地方法院往往会依法而成为不公正的裁判者。因为,虽然依法,但其出发点并不中立。
      当然,按照法律规定,企业的受害事实是极易举证的;而居民因污染所遭受的损害是难以举证的,他们很难证明企业的排污行为与其人身、财产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使是实现举证责任倒置,但是缺少相关法律知识的农村居民在自力救济的过程中并不会留意污染损失的证明。即使在理论界,对于环境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有诸多的学说,比如优势证据说、事实推定说、疫学因果说、间接反证说、姑且推定说等理论。也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法院往往以法律规定的名义,拒绝受理污染受害者的诉讼请求,即使受理也往往不判,或判决其败诉。
      (二)司法救济的高成本化
      司法过程往往费时费力,成为成本过高的救济方式。如果当权利受到侵害,通过诉讼等司法途径难以寻求救济,或者救济之成本过高,那么司法救济就不会成为首选的途径,则将导致公民习惯于通过信访等途径寻求救济。很大原因在于后者较之前者来得更及时,更有效力。信访等救济途径导致了人们对司法救济之信心的减退。
      近年来,农村环境污染事件频发,但是农村居民诉诸于司法途径有效救济环境权利的案例却少之又少。这与司法救济成本过高有着密切联系,对于农村居民来讲,只有当环境权利遭受严重破坏,即因环境污染使得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破坏时,他们才去寻求权利的救济。但是,司法的高成本化,使得他们对打官司这件事望而却步。一方面是诉讼的经济成本过大,诉讼费用负担不起,而且还面临着败诉的风险;另一方面是诉讼的时间过于漫长,当生命财产安全急需要救济的时候,不知何年何月才能有结果的审判难以对受侵害的权利予以及时的救济。
      (三)司法流程的陌生化
      对于司法过程来讲,法律的适用是运用技艺理性的过程,即通过法律思维运用相关的法律术语、法律概念和审判技巧,来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这种运用技艺理性而非自然理性的过程使得司法过程对于外行人来讲具有了神秘化的特征,这种神秘化的特征对于远离司法运作的人们会产生陌生化的感觉。具体而言,对于农村居民来讲,他们对于法院是如何立案、如何审理、如何判决的并不熟悉,很多农村居民可能一辈子都没有与法院打过交道,他们缺乏对司法的相关信息。这种对司法过程的陌生化,使得法律离他们较远,进法院打官司往往会与犯罪在主观上建起勾连。特别是通过有限渠道所获知的严肃的庭审过程所产生的威慑力,使得农村居民对司法产生了一种距离感。因而,陌生的司法过程对农村居民来讲,并不能成为权利救济的首要选择。
      农村居民环境权司法救济的出路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只有司法公正,才能保证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享有平等的环境权;只有司法公正,才能防止农民居民与污染企业在行为能力上的失衡;只有司法公正,才能有效地对农村居民受到侵害的环境权予以救济。那么如何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司法制度,来保障农村居民的环境权呢?在笔者看来,应该从两个方面对司法制度进行完善:一方面,要处理好司法的外部关系,保证司法独立,即保证司法权不被其他权力非法干涉;另一方面,要处理好司法的内部关系,保证司法权不被滥用。具体来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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