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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

    时间:2021-03-05 08:01:4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0条首次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不仅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要求,而且也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的需要。准确理解和适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对于指导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工作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原有条文进行了大量修改,亮点之一是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独立成章。这一修改无疑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革新和突破,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工作的健全和完善奠定了坚实的立法基础。该法第270条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定代理人的参与升格为强制性规则,同时还规定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况下,“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首次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但该条文仍属原则性规定,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有必要予以进一步研究,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作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涵义。
      “合适成年人”最早见于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刑事司法制度中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基本含义是指,司法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到场,他们的角色主要是通过讯问时在场,阻止司法机关的压迫行为并确保未成年人所作的陈述是自愿的。[1]如今,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家和地区都有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立法,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也吸纳了这一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
      二、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历史进程和现状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没有确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但仍在不少法律法规中可初见端倪。1962年12月公安部发布的《预审工作细则(试行草案)》第21条明确规定:“对少年犯的讯问,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他的父母或监护人或所在学校的代表参与讯问。”其后,1979年《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2006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等,都是类似该制度的规定。2010年《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指出:“在未成年人被讯问或者开庭审理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人同意或按其意愿通知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社会工作者、教师、律师等合适成年人到场。”首次提出“合适成年人”一词,界定未成年人接受讯问时在场的成年人之本质为合适成年人。
      本世纪初,我国上海、云南、福建等多个地方开始探索试行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并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也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从合适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的关系角度来看,可概括为三种模式:昆明盘龙的独立模式、上海的救济模式、厦门同安的包容模式。独立模式最大特点是把合适成年人看成一种独立于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参与人,法定代理人是否到场不影响合适成年人在场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救济模式显著特点是将合适成年人定位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如果法定代理人因故不能到场,则由其到场的救济,作为法定代理人在场的补充。包容模式与前两者的明显区别是“合适成年人”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内且符合法定条件的成年人。各地开展的探索尝试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0条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立法参考。
      三、司法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合适成年人何时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
      首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规定参与的阶段是“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但一个案件经过侦查、批捕、起诉环节需要多次讯问,并且可能存在两次法院庭审,那么这里的“讯问和审判”是指每一次讯问和审判,还是指选择性的挑选其中一次?目前大部分地区都只在检察阶段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讯问中开展,未能覆盖侦查阶段,有的地方即使向前延伸到侦查阶段,也不能保障首次讯问或每次讯问都有合适成年人参与。一般而言,侦查阶段首次讯问是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关键时间,对抗性最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因而也最需要保护。[2]
      (二)合适成年人是否真正参与,对司法进程没有丝毫影响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为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讯问、审判中得到合适成年人的帮助,保证在讯问、审判中得到公正、公平的对待。[3]但《刑事诉讼法》第270条更多的是一项程序要求,只要司法机关履行了通知的程序,不管合适成年人是否参与便可视作完成了法律的要求,难以真正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法定代理人之外的合适成年人并不强制要求通知
      《刑事诉讼法》虽然扩大了合适成年人的范围,但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参与刑事诉讼的情况下,规定“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之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就浙江一基层检察院的数据统计来看,外来人员中的未成年人犯罪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数的约90%,他们的父母、近亲属往往远在外地无法赶来甚至居无定所,难以取得联系。那么在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之外的合适成年人,也“可以不”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使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流于形式,大多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四)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和职责义务没有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合适成年人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权利,也缺乏司法人员侵犯合适成年人权利后相应的制裁措施。在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同样存在侵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的可能性,比如泄露未成年人的隐私,甚至以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虚假供述等形式干扰诉讼的进行,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和义务也需要《刑事诉讼法》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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