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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简易程序庭前准备研究

    时间:2021-03-05 00:00:2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简易程序是实现刑事诉讼科学化和高效率的一个重要途径。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符合法治建设进程对刑事诉讼的要求。目前应结合简易程序运行状况和司法工作实际情况,在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探索简易程序庭前准备机制,发现存在的不足,并有针对性的提出完善对策,进一步发挥简易程序的功能。
      关键词: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公诉机关
      一、新刑诉法修改简易程序的必要性
      新刑诉法颁布以前,简易程序由于在实践中存在多方面的问题而为人所诟病。主要体现在:第一,适用范围的规定模糊。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必要条件之一,对于公诉案件所称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明确是根据法定刑还是宣告刑来确定刑罚,规定较模糊;第二,被告人没有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司法机关拥有决定简易程序的绝对职权,忽视了刑事诉讼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第三,公诉人不出庭,不利于对抗式诉讼模式的建立。刑事诉讼法设置了控、辩、审相分离的诉讼模式,三方职能各异,控辩平等对抗、控审分离、裁判中立,符合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方向。但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检察机关不派员出席法庭,使得控辩对抗的格局无法形成,辩护职能的履行受到严重影响,颠覆了对抗式诉讼的基本原理,混淆了诉讼职能的明确区分。
      为更好的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新刑诉法对简易程序进行了修订。第一,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范围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二,赋予被告人是否决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选择权,保证了被告人的利益;第三,规定简易程序公诉人必须出庭,规范了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诉讼结构,正如有学者说“简化诉讼程序并非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研究及肯定简化程序中的应有的司法理念问题,其意义在于为创建我国司法审判主流模式取得突破性发展积累经验”。
      二、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庭审面临的问题
      (一)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庭审面临多种“突袭”困境
      一是面临被告人的“突袭”。新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而且特别规定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新刑诉法对该规定的修订的初衷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保障人权的立法宗旨。但这一规定会存在被告人滥用的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征求被告人的同意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必要条件。那么就会存在以下问题,被告人开庭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但在开庭时突然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没有任何理由。这就使得检察机关面临“尴尬”局面。因为之前公诉机关在被告人同意的基础上,制作了《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移送法院,并制作了适合简易程序的出庭预案。如果被告人突然无理由的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就会使得法院要重新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开庭审理,法院要将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退还检察院,公诉人要重新制作起诉书、出庭预案。这样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在实践中应该对这种被告人的“突袭”有所限制。
      二是面临辩护人和法官的“突袭”。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辩护人和法官。虽然新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不需要经过辩护人的同意,但是辩护人作为被告人利益的“维护者”,如果其认为庭审简化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利益,那么辩护人就可能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有可能受其辩护人的影响进而也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其次是法官的“突袭”。新刑诉法规定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其实新刑诉法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最终决定权赋予了法院,何谓“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除了新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外,此外就是出现上述被告人和辩护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那么此时法官的决定权就直接影响到该案的诉讼进程和效果。
      三是面临证据的“突袭”。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并没有要求进行庭前准备会议以及庭前交换和质证,所以就庭审过程中就有可能会出现被告人或辩护人针对其定罪量刑举示新的证据,此时如果将庭审程序简化,将难以查清相关事实。其次新刑诉法规定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由于很多被告人对非法证据的概念模糊,使得其有可能庭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和辩护人有可能会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这将使得公诉机关面临同样的“尴尬”局面。
      (二)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庭审面临公正和效率的“失衡”考量
      新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等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笔者认为本条规定过于笼统,何谓不受规定限制没有做出细化表述。根据目前笔者了解的简易程序庭审实践,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庭审面临失去诉讼公正和效率的“失衡”的考量。
      首先是关于证据的举证质证问题。新刑诉法颁布以前,在公诉人不出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法官对证据的名称予以宣读,不举示证据的内容,在有公诉人出席的简易程序也一般仅宣读证据的名称,不会举示证据的具体内容。新刑诉法规定不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公诉人一律出庭支持公诉,那么在简易程序中公诉人仅仅宣读证据名称将很难达到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效果,就会出现以下问题:由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职责,将有可能对非法证据未予以排除而作为证据使用。在这种情形下,这种潜在的非法证据由于举示的简化使得被告人和辩护人失去真正质证的机会。
      其次是证人出庭问题。新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对询问证人可以不受新刑诉法第二章第一节的限制。该条规定应该理解为适用简易程序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申请证人特别是关键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如果申请证人或者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就会出现庭审延期审理的局面,很难实现简易程序的诉讼的效率,反之如果关键证人不出庭就很难查清量刑事实,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实现实体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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