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前教育
  • 小学学习
  • 初中学习
  • 高中学习
  • 语文学习
  • 数学学习
  • 英语学习
  • 作文范文
  • 文科资料
  • 理科资料
  • 文档大全
  • 当前位置: 雅意学习网 > 学前教育 > 正文

    审查逮捕工作在贯彻实施新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时间:2021-03-04 20:02:5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强化诉讼监督是新刑事诉讼法浓墨重彩的一笔,它不仅为检察工作提供了发展机遇,也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出了更高要求。但近一年的贯彻实施也反映出新刑事诉讼法在实践操作中仍面临着一定问题,现结合检察工作实际,谈一下审查逮捕工作在贯彻实施新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审查逮捕工作在贯彻实施新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规定笼统、概括,不便于司法实践中操作
      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对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进行了细化,但均用词为“可能”、“有……危险”、“企图”等模糊用语,属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摇摆性,实质上成为了一种主观的认识,在司法操作中很难准确把握其标准和尺度。因为在实践中,每起案件的具体情节不同,嫌疑人的情况也不同,对个案的逮捕必要性审查仅以法规中列举出的情况为标准往往是不足以进行判断的。因此,对是否有逮捕必要很大程度上要依靠检察人员的经验去判断,判断的结果往往是因人而异,很容易形成不同的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对同一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产生不一样判断的现象。
      如一起简单的盗窃案件,在公共汽车上盗窃一部手机即遂后被发现,群众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查证手机价值4000余元,属扒窃,且达到了盗窃数额较大立案标准,但因及时发现,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现有证据无法查证犯罪嫌疑人有违法违纪前科。此类情形,从法律角度上看,构成盗窃罪,但情节较轻微(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追回),但从社会角度看,类似行为被广大人民群众深恶痛绝,且系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诸如此类案件,不同承办人可能会作出不一样的决定。
      (二)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态度绑架了逮捕决定
      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被新刑事诉讼法吸收后以专章形式规定,足以反映出全社会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认可和期望。从理论上讲,凡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均处于较低水平,完全可以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而不捕。决定此类案件逮捕与不捕的唯一因素就在于双方是否和解,被害人是否得到足额赔偿。如今年我院办理的无逮捕必要的46起案件中,35起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期间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但是,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的大部分被批捕,过错大小、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因素成为是否逮捕的次要因素。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是因为怕被害人上访,司法机关不得不考虑被害人态度,公诉、审判工作同样面临这一问题。
      从恢复性司法角度考虑,在被侵害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之前,不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是合法合理的,问题在于被害人在掌握了司法机关办案方式和原则后,漫天要价已成为实践中普遍现象,类似耳膜穿孔的轻伤害案件要求赔偿10万甚至20万元的屡见不鲜。某些案件中,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但仍提出高价赔偿,如果得不到满足,犯罪嫌疑人就得不到从宽处理。类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使执法办案失去了正常的对错、善恶、是非标准,完全被当事人态度所绑架,不得不为追求和谐而抛弃了法律标准,失去了公平公正。
      (三)非羁押诉讼理念可能会造成信访形势的严峻
      新刑事诉讼法将非羁押诉讼的理念落实到了强制措施的使用中,严格了逮捕条件,扩大了非羁押措施的适用范围,这极易引发信访案件数量的增加。一方面,因无逮捕必要不捕的案件常常会引发案件当事人因对审查结果的不满而进行上访、缠访的行为。很多案件当事人对逮捕这一强制措施存在误解,认为不逮捕就标志着不构成犯罪和不追究刑事责任,因而会带有很强的不满情绪,甚至认为司法不公。在这种思维定式的影响下,释法说理工作也变得很难开展,极易引起当事人上访。另一方面,不捕率的提高会影响公安机关的工作考核,特别是因无逮捕必要不批捕极易引发侦查机关对案件承办人的不满情绪,或多或少的影响到检警关系。在这种情绪的影响下,个别侦查人员会将情绪带到对案件当事人的告知和答复中,在接待当事人的来访时不仅不进行释法说理,反而答复当事人其认为嫌疑人就应该批捕,让当事人去检察院问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为什么做出不批捕的决定,将矛盾直接转移到检察机关,导致当事人对检察工作公正性的猜疑和不信任,并成为引发上访、缠访的原因之一。
      (四)监视居住作为逮捕替代性强制措施,因配套机制不健全,难以充分发挥其定位职能作用
      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进行了严格区分,但实践中,因执行机关警力、物力、精力等多方面因素,致使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实际意义差不多,甚至出现监视居住更轻于取保候审的理解,因监视居住不需要提供保证金或者保证人,期限仅是取保候审期限的一半,从而使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性强制措施难以真正实现。此外,取保候审制度中对保证人的条件要求较高,法律要求保证人必须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而对很多外来务工的犯罪嫌疑人来说,他们是很难找到符合上述条件的保证人的。出于对保障诉讼的考虑,实践中存在用逮捕弥补取保候审功能失位的情况。
      (五)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实际操作存在困难
      一方面在讯问未成年罪犯时,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适当成年人到场,在实际操作中存在难度。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其他符合规定的成年人到场。对于采取非羁押诉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来说,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适当成年人到场参与讯问很容易做到,对于被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来说,让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适当成年人一同进入羁押场所,需要层层批准、审核,给承办人增加了许多工作量。
      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罪犯的帮教措施和社会矫正制度还没有真正建立。以本院为例,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已联合法院、司法局、各重点乡镇多次开展过对未成年罪犯的帮教和矫正工作,但这些工作的开展一直处于探索阶段,至今未形成一套操作性强、帮教效果好的制度和机制,另外由于各部门之间衔接力度不够、措施不力,致使未成年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由于缺乏后续的跟踪帮教措施,对自己的错误行为认识不到位,导致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增加。

    推荐访问:刑事诉讼法 逮捕 贯彻实施 审查 建议

    • 文档大全
    • 故事大全
    • 优美句子
    • 范文
    • 美文
    • 散文
    • 小说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