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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双轨制

    时间:2021-03-02 04:00:2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本文通过对国际商事仲裁和我国仲裁在司法监督上的差别来深入分析我国仲裁制度双轨制,而这种双轨制会影响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通过对其弊端进行分析,从而寻求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方案。
      关键词 国际商事仲裁 国内仲裁 涉外仲裁 司法监督 双轨制
      作者简介:赵伊宁,广东财经大学2015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165
      一、国际商事仲裁与我国仲裁司法监督范围比较
      各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规范各不相同,但是从国际立法来看,大部分国家的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都与1958年《纽约公约》(下称《公约》)以及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仲裁示范法》)相一致,所以以此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依据;而国内的商事仲裁,则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为依据,涉外仲裁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依据来探究三者司法监督范围的差异。
      首先,就国际商事仲裁的《纽约公约》和《仲裁示范法》来分析国际立法中的司法监督范围,其中这两者关于司法监督的内容是大部分重合的,所以仅以《公约》进行分析,《公约》第五条是关于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内容,从此条内容可以看出,公约的司法监督事项除了公共政策之外,仅限于程序性事项,不包括实体内容,将法院的司法监督范围予以合理的限制。不仅如此,《公约》对法院的司法监督在审查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将会增加仲裁裁决被承认和执行的概率。从理论上来说,这种司法监督范围的界定反映了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适度监督理念,即法院仅可对程序内容监督审查,不可主动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进行监督审查,除非在涉及国家公共政策时,才可能对实体问题进行监督。可以说《纽约公约》对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范围做出了一个示范,而这种国际性的示范,不仅维护了仲裁本身的独立性,同时也有利于维持仲裁本身的高效率特点。
      其次,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范围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可以予以确定,该条规定除了对程序性事项进行了规定,还有两条实体性事项:
      其一,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其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以上内容和社会公共利益组成了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范围。
      最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是关于我国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的事项,与国内仲裁司法监督事项一对比,可以知道,我国涉外仲裁也是仅仅只针对程序性事项进行监督,不对实体事项进行监督,延续了《公约》与《仲裁示范法》的国际立法惯例。
      笔者认为,由此可以看出三个问题:
      其一,与国际立法不同的是,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不仅包括程序性事项而且包括实体性事项,这就涉及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时还必须对裁决的实体部分进行审查,就相当于对仲裁裁决进行一次上诉审,这本身是对高效性的违背。仲裁程序作为一个解决纠纷的独立程序,若司法权超出程序范围对实体进行监督审查,这会直接影响到仲裁裁决一裁终局的效力,而且也从客观上对仲裁形成了干预。不仅如此,对比国内立法可以发现,我国的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是两个司法监督体系,采用的是监督双轨制,这种双轨制其实是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做了一个区别对待,二者很可能导致国内商人不再愿意使用仲裁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因为相比较涉外纠纷而言,国内仲裁的司法审查是更加严格更加刚性的,所以这可能会从根本上打击人们选择仲裁的积极性。而在仲裁程序较为成熟的国家与地区,例如一国两制的香港地区,仲裁被认为是一种与诉讼平行的独立的争端解决方式, 其以高效、专业和隐私的特征尤其受到商人的青睐。香港法院对仲裁所采取的基本态度是“最少司法干预”。
      其二,与国际仲裁立法不同的是,我国将国际仲裁中的“公共政策”条款解读为“社会公共利益”。这两者存在很大的差异,虽然公共政策与社会公共利益一样都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改变更新,但是公共政策一般认为是指该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将与承认与执行国的重大利益、根本政策、基本道德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其他指令和社会利益并不可对仲裁裁决构成约束。但是社会公共利益一词则不同,不仅包括基本公共政策和基本原则,还包括社会各方面的利益。例如,1998 年在开封市东风服装厂和太储国际贸易香港公司诉河南省服装进出口集团公司案中,我国法院第一次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使用了“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术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对不予执行的理由作出合乎情理、逻辑的分析,而仅仅只是简单地认定“如予以执行将严重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国家对外贸易秩序”。 这种以地方利益作为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做法引起了国际社会对中国仲裁裁决司法监督范围的注意,所以“社会公共利益”这种说法可能会无限的扩大司法监督的范围。不仅如此,而且由于使用“公共政策”来撤销仲裁裁决, 是法院可主动依职权启动的, 这对裁决来说,无疑是最严重的打击。根据国际仲裁的一般理论和实践经验, 这种法院主动撤销裁决的行为必须严格适用, 因为仲裁是“一裁终局”,而裁决本身的权威性就决定了司法对其审查必须谨慎,特别是依职权主动审查。
      二、我国仲裁双轨制的弊害
      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的这种双规制,不仅仅体现在审查范围上还体现在审查程序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涉外仲裁实行的是“层层上报”的报告制度,这体现了最高院对于涉外仲裁的审查程序更加的审慎,而且也是为了避免基层法院在对仲裁裁决的效力认定上出现错误,所以这就使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真正是内外有别,对内更加刚性,程序更加随意;对外,更加柔性,程序更加慎重。
      这种双轨制虽然也有学者赞成支持,但是大部分学者还是一致地认定双轨制是存在弊端的,一种观点认为, 《仲裁法》关于仲裁监督的具体规定存在着明显的缺失, 例如《仲裁法》没有完全肯定“公共秩序保留”,而实行“双轨制”并不符合我国国情, 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也不符合中国参加的有关仲裁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不符合当代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先进通例。另一种观点认为,与中国《民事诉讼法》相比,《仲裁法》加强了司法干预。而司法权力如不慎用,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情形恐难以控制,这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管辖权的独立行使和人们对仲裁终局性的依赖。 其实这两种观点虽理由各有不同,但其实都是出于对我国仲裁制度未来发展的担忧提出的,而且提的都不无道理,我们应该更加全面的来看待目前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双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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