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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妇遗赠何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时间:2021-02-27 12:03:5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四川泸州情妇遗赠案判决结果作出曾引起巨大争议,对此争议至今仍未平息。许多学者就法院认定情妇遗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判决持批判态度。本文试图通过介绍德国法院对于类似案件相关处理,指出法院应严格遵循“六步法”来对公序良俗原则予以具体化进而作出一个公正合理的裁判。
      关键词:情妇遗赠;公序良俗;六步法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023-02
      作者简介:邱祥(1989-),男,汉族,湖北随州人,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一、引言
      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在对意思自治原则予以必要限制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然而,在法律实践中公序良俗原则却常常成为法院借以破坏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工具。从泸州情妇遗赠案引起的社会效果来看,社会上大体呈现出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1)泸州两级法院和绝大多数民众认为该遗嘱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因被认定为无效;(2)绝大多数学者则认为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法院不应运用道德的判准而将法律适用予以排除。笔者认为法院之所以作出认定该遗嘱无效的不当判决主要源于其对公序良俗原则的不当理解。为此,笔者试图通过归纳总结的“六步法”来对公序良俗原则具体化提供一个客观化的标准。
      二、泸州情妇遗嘱案
      (一)案件事实
      遗赠人黄某与原告张某自1996年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非法同居生活。2001年初,黄某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相关财产,赠与原告张某所有。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某去逝,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某给付其受遗赠财产。
      (二)判决及理由
      遗赠人黄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蒋某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民众与学者对该判决的回应
      从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的报道中我们可以看到:在该判决被法院宣读的当天,在旁听席上响起了雷鸣般的掌声,该掌声持续了许久,而且在记者随机采访的过程中,“多数民众”对该判决结果表示支持。他们指出,“小三”这个群体毁坏了夫妻感情、严重影响了家庭和睦,本来就不应该存在,“小三”不值得同情。“小三”告“正室”,更是不可思议。
      而在法学界,从公开报道和学者们的言论来看,主流观点则是维护“小三”的“受遗赠权”。这些法学家的观点主要有两部分组成:第一,黄某的遗赠行为是合法的,张某有权得到黄某的遗产。“将自己的一部分遗产遗赠给与自己同居的人是否是真的违反了公序良俗呢?违反了什么法律呢?其实,本案行为人完全是对自己所有财产的处理,是依照法律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丝毫不具有对公序良俗原则地违反,也丝毫不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法规”①;王轶教授也明确指出“如果让我参加合议庭投票表决,我本人的价值取向会促使我认定黄某所立遗嘱为有效遗嘱”②;第二,法律应当与道德分离,不应该根据“公序良俗”的道德原则排除法律。“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法律具有绝对的权威,不能因为一个行为不符合道德规范而就被轻易地认定为无效。这一判决维护的是道德,但是损害的却是一个国家法治的尊严。”③。
      四、笔者对泸州情妇遗嘱案判决结果的回应
      (一)对法院判决的评析
      对泸州情妇遗嘱案判决结果的质疑。基于前文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笔者对法院理由总结如下:(1)认定黄某(遗赠人)与原告(张某)婚外同居行为违反我国《婚姻法》中所确立的一夫一妻原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方应对他方负担忠实义务。(2)认定黄某(遗赠人)基于与原告张某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被告所有的财产赠与原告张某,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违反法律的行为。
      笔者认为法院基于上述判决理由而认定黄某(遗赠人)所设定的遗嘱无效,值得商榷。
      (二)类比德国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处理
      1.借鉴德国立法及判例经验
      自上个世纪初德国法院审理的第一个情妇遗赠案以来,德国法院先后判决了数十个情妇(夫)遗赠案。这其中,由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所审理的一个情夫遗赠案较具代表意义,该案表明了德国联邦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前后立场的改变。
      2.德国法院对于此类案子最新判决及理由
      第一,法院在考察《德国民法典》关于善良风俗原则的规定时候,应当考察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即应当综合考察该遗赠行为的内容、行为人设立该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不应仅考察行为人与情夫婚外非法同居行为。
      第二,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根据《德国民法典》继承法编受遗嘱自由原则支配这一事实以及考察到立法者对特留份权利人的特殊保护,其他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应让位于该受遗赠人的受遗赠权。
      第三,法院在考察遗赠人设立该遗嘱的行为动机时,根据生活经验,该遗赠的动机完全可以建立在其他“值得尊重”的动机上,其遗赠动机并非仅仅是建立在继续维持非法同居关系或对维持非法同居关系予以报酬上。就举证责任而言,每一方当事人均应阐释并证明遗赠在是否违反善良风俗上有利于自己的情况。受遗赠人应当积极证明被继承人在作出终意处分时,存在其他的、值得尊重的动机。
      第四,在举证责任方面,法院指出双方当事人均应负担举证责任,各方当时人均应当就有利于自己的遗赠动机负担举证责任,若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有利于己方的遗赠动机,则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受遗赠人的“善意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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