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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时间:2020-03-11 07:18:5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一、基本案例   某法官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在开庭前,分别在咖啡厅会见双方当事人调解案件,在调解陷于困境时,该法官处于好意,以“若不同意调解就强制判决”相威胁,促成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文章认为,该法官的行为,违反了“程序公正”的要求。
      二、案例分析
      (一)程序公正的概念
      所谓程序公正,简单说,是过程的公正。具体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程序法、民事程序法和刑事程序法的规定处理各种行政、民事或刑事案件,严格按照制度安排的步骤、次序和标准一视同仁地对待每一个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任何权力部门都不可以任何理由违反这些程序和标准。程序公正是与实体公正相对而言的。实体公正追求活动结果的正当性,程序公正追求的是活动过程的正当性。
      (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所谓实体公正,简单说,就是结果的公正。具体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实体法、民事实体法和刑事实体的规定处理各种行政、民事或刑事案件。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
      在我国,由于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一直比较重视实体公正,而对程序公正则重视不够。人们通常把程序看作实现实体的一种工具,而不承认其独立价值。体现在立法中,就表现为有关程序的立法粗疏、弹性过大;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则是为实现“公正”的审判结果,常常连这已有的程序制度也不严格遵守。这种观念和做法具有巨大的弊端,必须予以纠正。 
      (三)程序公正具有独立的价值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在一般情况下是一致的,如果出现冲突,虽然理论上、伦理价值上,实体公正具有更高的位阶;因此,实践中应优先实现程序正义。因为程序正义更具操作性、辨别性。且程序正义是为实现实体公正的目标的子目标,实现实体公正是通过制定法律制度,规定实体公正的维护机关的工作程序,以程序公正最终促进实现实体公正;如果程序公正不能实现,势必破换正常的法制,最终实体公正的大厦必定坍塌。总之,程序公正具有独立的价值。第一,没有程序公正,就没有司法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第二,最大限度的保障在司法活动中尽可能实现实体公正,减少冤假错案。第三,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是可操作的公正,是社会公正。是一国是否为法治国家的检验标准;而实体公正则是个案公正。第四,程序公正可以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有助于息诉止争。保障司法活动的当事人或参与者的正当权利得到平等的保护。
      从另一方面来看,对程序的漠不关心,常常会导致结果的不公正。现代社会的高度复杂化、价值的多元化,以及法律本身的门类众多、条文繁杂,使得具体案件的审理也日趋复杂。在这种情形下,司法机关已经很难仅凭常识和经验对案件作出裁决,而必须通过一系列专业性很强的程序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与司法活动的这种专业性特征紧密相联的是各种证据规则的采用。这些证据规则是人类在长期审判实践中对证明事物的方法和手段的规律性总结,一般说来,遵循了科学、合理的证据规则,大都能得出相对正确的审理结果。这些证据规则,事实上就是运用一定的程序技术对有关案件实体问题的事实和材料做出取舍和整理的规则。对证据规则的倚重,体现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须臾不可分离的关系。
      从世界范围来看,程序公正的价值合理性越来越为社会各界所重视和推崇。西方法律界有所谓“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的名言,强调的就是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在西方思想史上,自古希腊以来,有关公正的理论学说虽然学派纷立,但基本上都属于实体公正的范畴。到13世纪,观念意义上的程序公正在英国的普通法制度中初现端倪。20世纪60年代之后,随着一些专家学者开始关注和研究过程或程序本身的正义性问题,有关程序公正的理论和观念逐渐如雨后春笋。有的认为,实体不公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全部社会制度正义的普遍丧失。有的认为,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有的认为,程序公正的价值不取决于判决结果,而是来自于程序本身的令人感到满意的东西,诸如公平对待、尊重人的尊严、平等参与等的利益或价值。
      具体到本案例中,该法官的行为违“程序正义”的要求。我国三大诉讼法对于审判程序有明确的规定,所有审判活动,应该在法庭内进行。法官不得私下、单方面会见当事人一方,也不能在私下进行调解。在调解时更不能以“强制裁判”相威胁。该法官的行为是违法的,也就不好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该法官的行为反映了我国司法界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状况。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等重要。程序正义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进程的标志。因此,我们一定要在司法实践中,坚持“程序正义”的要求。
      总而言之,作为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二者之间本无所谓谁首选,谁优先之区别。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互依存,程序因实体问题而生,为保障实现实体公正服务,实体公正必须在程序合法和程序正义的指引和限制下去实现,遵循司法程序,追求程序公正的过程同时也是追求实体公正的过程。司法实践中个别案件审判程序公正,而实体判决结果与案件客观正义相去甚远(如刑事案件对有罪的被告人,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民事案件债权人因逾期行使请求权或者举证不能而其合法债权得不到保护),是因为案件实体公正的实现不仅要公正程序的保障,还取决于相关证据的支持,受当事人诉讼能力、意志和努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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