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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宗土地连续转移登记案件的起诉与受理|案件受理费由谁承担

    时间:2019-04-12 03:15:2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同一宗土地多次转移登记,原土地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初始登记行为及后续变更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土地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初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键词】 土地初始登记;土地变更登记;起诉与受理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4-099-01
      一、案情简介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及证人证言,经法庭审查、质证,不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被告2007年4月18日给第三人公司颁发的第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四)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2007年4月18日给第三人公司颁发的第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以一审法院违反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上诉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18日给第三人公司颁发的第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变化,对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不是首次登记。原告应对其产生实际影响的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第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并起诉。而原告只诉第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撤销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第0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案件评析
      (一)背景情况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房屋多次连续转移登记的案件的起诉与受理作了明确的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给关于土地的此类案件的起诉与审理提供了参考和经验。
      (二)案情焦点
      关于本案,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理由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提起行政诉讼条件的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只能受理对土地的初始登记起诉,对于后续变更登记的起诉,则不宜受理。理由是,一方面这样就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初始登记会引起相关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变化,而变更登记不对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套用“一房二证”的规定,应当允许一并起诉。我们倾向于第三种意见。本案最终裁定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第0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主要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土地变更登记是对已经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及相关内容发生变更后进行的登记,其是对初始登记的变更,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无实质影响,换言之,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的是初始登记。本案中,第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变化,对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并不是原告丧失土地承包权益的最初原因。因此,法院认为第17号和第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具有牵连关系,故应该一并提起行政诉讼。
      三、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利害关系人具有起诉初始登记的原告资格,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因为初始登记直接影响着其权利义务状态。
      第二,利害关系人是否具有起诉后续变更登记的资格,在初始登记的司法审查结果出来之前是不明确的,即对变更登记的起诉取决于初始登记的司法审查结果。
      第三,利害关系人一并对连续多次转移登记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一并受理,并先审理初始登记。如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初始登记提出的诉讼请求,则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变更登记的起诉;如果法院判决撤销初始登记的,则继续审理后续变更登记。
      目前关于土地行政诉讼案件大量涌现,这类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该注意以下相关问题:首先, 应注重把握好确认和保护合法土地产权的原则。无论何种类型的土地行政件, 往往以争执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为前提。其次, 应把握好兼顾历史传统与社会稳定的原则。贯彻这一原则应注意两点。一是尽量维持历史上延续至今的现状, 结合我国各个时期的土地法律制度加以审查; 二是如果有文字依据并且又是合法的, 应以文字依据为准, 如果权属争议双方均有文字依据,应鉴别真伪, 均确系真实原始凭证并相互包含、自相矛盾的, 还应结合所争之地的管理开发事实, 从有利于土地的合理利用和社会的稳定出发综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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