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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质品质辨析 附赠品销售行为的法律性质辨析

    时间:2019-01-21 03:36:0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现实生活中,商业赠品虽然给消费者带来现代商业竞争所产生的实惠,但同时伴生了一些复杂的法律问题。因此,在实践中,准确界定附赠品销售行为的法律性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附赠品;销售行为;法律性质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17(C)-0266-02
      
      所谓附赠品销售行为是指经营者在销售主要商品或提供主要服务时,附带的向交易对象免费提供某种次要商品或服务的行为。现实生活中,商业赠品虽然给消费者带来现代商业竞争所产生的实惠,但同时伴生了一些复杂的法律问题。因此,在实践中,准确界定附赠品销售行为的法律性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经济法角度看,在附赠品销售行为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双重法律关系,一是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关系;二是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赠品的赠与关系。因而民法学者就据此依据合同法理论认为,附赠品销售合同主要是买卖合同,但当事人之间同时也发生了另一种合同关系,即赠与合同关系。而在赠与合同中,由于赠与具有单务、无偿的特点,赠与人对赠与标的物一般不负瑕疵担保责任,只有当赠与人明知赠与物有瑕疵而故意隐瞒,致使受赠人因此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赠与人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商业赠品不同于一般民事赠与,前者行为本身的营业性和行为目的的营利性是区别于后者的关键。附赠品销售作为一种促销手段的初衷在实践中已经变成了商家名赠实卖、逃避产品法律责任的一层面纱,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极为不利。因而,在因商业赠品存在瑕疵而致消费者利益受损时,受赠人的权益能否获得有力的救济已成为人们十分关注并且需要解决的急迫问题。
      毫无疑问,附赠品销售活动是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发生合同关系,然而此种合同的性质究竟如何呢?对此学理上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附赠品销售合同在性质上是附义务的赠与,也就是说,双方发生一方将赠品给另一方,另一方必须购买一定价值的商品的合同关系。购买商品是赠与的义务,如果义务未能履行,则赠与合同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附赠品销售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此种观点认为,购买一定价值商品的行为是一种条件而不是具有强制性的义务负担。
      第三种观点认为,附赠品销售是双重合同关系,即主要是买卖合同,但当事人之间同时也发生了赠与合同关系。这种观点认为,将附赠品销售合同仅看作赠与关系是不妥当的。因为既然是附赠品销售,则双方必然要发生一种买卖合同关系,且此种关系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所发生的基本法律关系。经营者附赠品销售的目的在于促销,而消费者获得赠品乃是购买一定商品的结果,可见双方的订约目的主要是在于买卖而不是赠与。同时又认为,赠品不是消费者支付一定金钱的代价,而是额外取得,所以当事人之间就赠品而言又存在赠与合同。
      从这种观点推理下去,附赠品销售中赠品是赠与合同中的赠与物,而赠与人对赠与物的瑕疵一般不负担保责任。这样一来,当有奖销售中的赠品发生质量问题消费者找上门来时,经营者便可以蒙起“免费赠送”的面纱而逍遥法外了。
      上述三种观点都主张商业赠品是经营者在主商品之外“赠送”给消费者的物品。但是,这些物品真是赠送的吗?法律意义上的赠与是指所有人将财物或与财物有关的权利无偿地让与他人所有的行为,具有单务、无偿的特点,其本质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在经济利益上赠与人纯获不利益,而受赠人纯获利益,因此,从价值平衡上考虑,法律规定赠与人对赠与物一般不负瑕疵担保责任。然而,在商业赠与中,并不是经营者(赠与人)己方利益的真正减少和消费者(受赠人)己方利益的真正增加。
      首先,从会计实务操作上看,目前我国的附赠品销售中,经营者都是将商业赠品的价值计入主商品的经营成本之中,而不是计入经营者销售主商品所得的利润之中。这样从一方面说,商业赠品与一般商品的会计入账没有两样,商业赠与在经济行为上实质上就等同于买卖;从另一方面说,经营者不是从自己营业所得的利润中返还一部分给消费者,而是将赠品的费用摊入一般商品的成本之中,转嫁给消费者,从而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谓的“免费赠送、让利酬宾”绝不是经营者自己掏腰包,而是经营者将消费者实际花钱“买”了的东西以“赠与”的名义给了消费者而已。
      应当指出,如果经营者确有证据证明在其会计处理上赠品价值是计入主商品营业利润而不是计入主商品营业成本之中,则可以认为其所附赠品属于事实上的赠与关系,应该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
      其次,从消费者的角度而言,消费者获得赠品必须先购买一定价值的商品,由于商品之外附有赠品,因此商品的价格往往比没有赠品时高。这种情况在英美契约法上完全可以构成对价关系,而依据我国《合同法》也完全可以认定其“赠品”的有偿性。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对附赠品销售中赠品的种类和价格等关键问题进行规定,从而导致这种“名赠实卖”的行为大行其道。
      最后,从附赠品销售活动的经济行为方面分析,商业赠与同一般民事赠与有很大的差别。第一,其行为主体一方是经营者,另一方是消费者。经营者在经济实力上、商品交易信息和经验上有着消费者无法超越的优势;第二,行为目的的营利性。经营者通过附赠行为,诱使消费者放弃与他人的交易而选择与之交易,以扩大自己的商品销售范围从中营利;第三,行为本身的营业性。在如今建设市场经济体制,形成买方市场的情况下,消费者在选择交易对象时,往往是将赠品价值与商品价值放在一起进行综合考虑,并可能因为赠品而忍受一定的不利益,如本来在住处附近可以买到完全相同的商品,但为了能同时获得赠品而舍近求远地去买商品等,这样,赠品如果是存在质量缺陷而商家又未事前声明,事后又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则完全就是一种订约手段上的虚假利诱行为,这种障眼法导致了消费者因为赠品的存在而不自由地表达自己真实的订约意思。也就是说,在交易过程中,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消费者都是把赠品和商品放在一起进行价格上的综合考虑,这在经济行为上与买卖两件物品进行讨价还价没有差别。所以,附赠行为作为一种营业手段与其销售行为不容剥离,要求附赠行为中的赠品承担与销售行为中的商品同样的法律责任也是必然的。
      可见,商业赠品亦是买卖合同的一部分,经营者应对商业赠品承担与产品一样的法律责任。这样一方面可以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另一方面,可以防止经营者借赠送之名销售伪劣商品,从而起到规范附赠品销售活动,维护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作用。
      众所周知,准确界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正确解决纠纷的前提,而在此基础之上,正确划分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才是我们进行探讨的最终目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在附赠品销售行为中,对于因赠品自身质量问题和赠品自身损坏造成财产损失的,宜适用《合同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而赠品因缺陷造成人身伤害或造成缺陷赠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则属于侵权责任,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作者单位:哈尔滨华夏计算机职业技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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