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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时间:2021-05-14 08:01:1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电子数据取证工作,公安部发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公通字〔2018〕41号,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则》”),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执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公安部《规则》”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主要内容等介绍如下。
      一、制定背景
      电子数据是一种新型的证据类型。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不仅是网络犯罪案件,越来越多的传统刑事案件也需要电子数据取证。在执法和司法实践推动下,在公安机关打击网络犯罪案件中电子数据取证经验基础上,我国刑事司法领域逐步建立起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体系。2012年以前,大多数对电子数据的规定仅仅局限于鉴定的范畴,极少有文件提及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的问题。在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实践过程中,多将电子数据转化为其他证据类型使用。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确立为法定证据类型,从根本上确立了电子数据的独立证据地位。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其中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对电子数据审查判断的最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0号,以下简称“两高一部《意见》”),其中专设一章对电子数据的收集以及专门性问题的认定若干原则进行了明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以下简称“两高一部《规定》”),进一步统一了公检法部门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的认识和判断标准,提出了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审查判断的具体方法,明确了电子数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的原则,确立了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为主、提取电子数据为辅、打印拍照为例外的电子数据取证原则。为各地公安机关更好地执行“两高一部《规定》”,规范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电子数据取证工作,公安部于2018年12月13日发布了“公安部《规则》”。
      二、起草中的主要考虑
      为确保“公安部《规则》”的内容科学合理,适应形势发展、满足基层需要,在起草过程中,着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
      第一,综合各个警种电子数据取证工作特点和实际。“公安部《规则》”编写过程中广泛听取了基层一线民警意见,邀请该领域权威的法律专家、技术专家指导并参与编写工作。综合分析了刑事案件现场勘查、扣押时拍照打印,电子数据网络在线提取等情形,参考了毒品犯罪电子数据取證有关规定,整合了各警种办理刑事案件实际需求,从电子数据的现场处置到实验室检查,再到电子数据的委托检验与鉴定均予以了回应。
      第二,以实践中反映的突出问题为导向。“公安部《规则》”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认真研究了各警种实践中面临的实际问题,深入剖析了典型案例反映的情况,对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录像、电子数据冻结的细节、拍照打印的适用性等问题均提出了解决办法。
      第三,坚持同有关法律法规保持一致和衔接。除对“两高一部《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外,“公安部《规则》”对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等规定以及有关警种出台的特别规定进行了梳理研究,统一了相关要求,保证了同既有文件的协调一致。
      三、主要内容
      “公安部《规则》”共5章61条,是对“两高一部《规定》”在公安机关的进一步具体化,主要明确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明确了电子数据取证的阶段划分。实践中,传统物证在侦查过程中一般只涉及两个阶段,即现场勘验、搜查、提取、扣押阶段以及鉴定阶段,一般工作在现场即可完成,对于专门性技术问题则可通过鉴定解决。而电子数据则不同,收集提取后往往需要公安机关进行恢复、破解、搜索、仿真、关联、统计、比对等处理后,才能更好地展示。而这些处理仅是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进一步整理,既不是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也不涉及专门性技术问题的鉴定,该特殊阶段在“两高一部《规定》”中明确为对电子数据的检查。为此“公安部《规则》”第三条将电子数据取证划分为三个阶段,即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和侦查实验,电子数据检验与鉴定。
      (二)进一步强调了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两高一部《规定》”明确了“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则,但实践中公安机关扣押手机、电脑、硬盘时,不封存或者封存不规范的问题仍然存在,造成电子数据来源不清,影响了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为此“公安部《规则》”专门对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扣押封存进行了规定,对“两高一部《规定》”中扣押封存要求进一步强调,并提示在执法中注意收集原始存储介质同相关人的关联性证据,比如相关证人证言、嫌疑人供述、指认材料、辨认笔录、生物检材等能够证明原始存储介质为相关人员所有、管理、使用的证据。
      (三)进一步统一了电子数据现场取证规范。公安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三十二条明确“勘验、检查与电子数据有关的犯罪现场时,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处置相关设备,保护电子数据和其他痕迹、物证。”公安部网络安全保卫局《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对计算机犯罪现场的取证规则和文书进行了规范。公安机关现实执法中,不仅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环节,而且在搜查、逮捕、行政执法等执法活动中,也可能涉及在现场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为此“公安部《规则》”在同已有规定保持衔接的基础上,对现场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有关规范进行了统一,明确了现场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适用情形、有关原则和笔录要求。实践中,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时,统一使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笔录》,若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则还需制作《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两个笔录可以合并;同理,在搜查、逮捕、行政执法等执法活动中,若现场提取电子数据也需制作《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该笔录同搜查、逮捕、行政执法等有关笔录可以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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