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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刑事诉讼监督的外部工作机制

    时间:2021-05-13 16:01:1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本文分别对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的外部监督机制进行探讨,以期更好的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关键词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
      作者简介:刘东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218-02
      我国的检察机关享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权,依法对有关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执法、司法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在我国,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监督权与检察监督权、检察权含义相同,是指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宪法、法律的正确实施和法制统一而拥有的各项职权。狭义的法律监督权,仅指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权利,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以及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监督。
      一、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外部机制
      (一)建立立案监督案件跟踪督促机制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享有通知立案权,但是刑事诉讼法对于立案后的监督程序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消极侦查、久拖不决、立案后又撤案等情况是普遍存在的,这导致了立案监督案件侦结率、起诉率不高,多滞留在侦查阶段而没有下文。有的公安机关长时间不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过后便不了了之。针对此种情况,检察机关有必要协调公安机关建立立案监督案件跟踪督促机制,通过对立案监督案件的跟踪调查及时掌握案件侦查进度以及侦查人员是否有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监督。跟踪督促机制主要适用于两类案件:对于检察机关通知立案,公安机关主动立案的以及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经检察机关审查不同意并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启动跟踪监督机制。检察机关通知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形式要求公安机关立案,或提请上级检察院建议上级公安机关纠正下级公安机关的不立案行为。立案后,检察机关应定期查阅案卷材料,询问案件进展程度,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对于消极侦查行为,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建议要求公安机关积极侦查。对于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纠正违法行为,久拖不结、有罪不究的,检察机关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建议上级公安机关纠正下级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
      (二)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解决执法不严、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问题,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立案监督职能,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第一,检察机关、公安機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就一段时间内立案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探讨有针对性的解决办法。第二,协商制定内容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的规范性文件,进一步细化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应遵循的工作程序、衔接方法和操作规程,明确立案监督案件在受理、审查、移送、跟踪、反馈、答复等各个环节的衔接方法和时效规定,做到衔接程序统一规范,确保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实效。第三,建立立案监督线索移送信息通报和备案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同时,向检察机关通报和备案,以便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跟踪审查,及时了解公安机关的处理情况。第四,检察机关可以与公安机关沟通协商,定期派员到公安机关的法制、侦查部门,重点审查批捕、不捕、追捕案件的执行和案件受理情况,做好对重点部门的监督,并定期到派出所抽查发案登记簿,跟踪了解发案后的处理情况,扩大立案监督的线索。第五,检察机关和各行政部门可以建立信息交流、技术资源共享制度,不断创新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方法和程序,使之更加规范化、制度化。
      二、完善侦查监督外部机制
      (一)建立检察引导侦查机制
      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的监督多是在批捕和起诉阶段,这种事后监督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难以及时发现,为了改变这种现状,应当变事后监督为事前或同步监督,拓展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加大纠正违法的监督力度,笔者认为,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关系是转变侦查监督方式的一种较为合理的方法。检察引导侦查,即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权为依托,通过法定的诉讼手段,对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提取、固定以及侦查取证的方向上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侦查活动进行同步法律监督的工作机制。具体说来,需确定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案件信息的环节和时间,明确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案件类型和介入的时机,做到检察机关与侦查主体之间的有效沟通、衔接。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以及新型犯罪案件等,侦查机关应当在立案后将有关案件信息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则要及时介入并引导侦查。
      (二)完善提前介入侦查机制
      检察引导侦查机制是侦查监督未来的发展方向,但也要看到,我国现有的技术、人员、经济条件等客观因素尚不足以满足此种监督体制的有效运行。目前,应当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提前介入侦查机制。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案件立案到侦查终结前的任何阶段都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公安机关应当同意并提供必需的材料。如果公安机关因侦查取证的需要,要求检察机关派人参与调查和讨论的,检察机关应当派人参与。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案件,但实践中,检察机关介入侦查的情况不多,且没有详细具体的操作规范。完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就是要使该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对于上级部门交办、督办的案件,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重大复杂案件等可以由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审阅案卷材料,参与现场勘查、搜查、检查、扣押,旁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等方式,对侦查活动予以监督。对于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手段予以纠正,并应及时发现职务犯罪线索。
      三、完善刑事审判监督外部机制
      (一)加强庭审前的监督
      刑事审判监督几乎都是事后监督,案件庭审前的监督则处于空白状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应认真监督法院的审理期限,防止超期羁押、久拖不判。如果发现审判人员具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要求审判人员回避。发现审判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礼品,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二)加强庭审中的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也就是说此种监督被限制为事后监督。但是,庭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些是当时就会造成危害后果的,例如,对不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公开审理,如不及时制止就会导致泄露国家秘密、侵犯个人隐私等严重后果,事后监督则于事无补。笔者认为,由于公诉人本身具有对庭审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其一旦发现庭审活动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应当提请审判长注意,如法庭不予采纳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活动的,公诉人可以建议休庭,并在庭审笔录中如实记录庭审中的违法行为,向检察长报告后以检察院的名义正式提出纠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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