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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摩限电”的合法性考量

    时间:2021-05-12 12:03:2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深圳的“禁摩限电”行动引发了人们对政府管理方式的又一次思考,强硬的命令控制管理方式在法律意识日益觉醒的今天,效用逐日递减。推进依法行政要求政府行政必须具有法律依据,同时也必须执法适当。因此,各级政府在重视形式合法性的同时,也必须重视实质的合法性,从而保证目的正当、手段适当、执行有效。
      [关键词]“禁摩限电”;合法性;公共利益
      [中图分类号] F572.8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2016年3月下旬,深圳开展了“禁摩限电”的集中整治活动,主要针对超标电动车、摩托车的查处和地铁口、公交站等地点非法拉客的违法行为。在十天的综合治理中,相关部门共查扣电动车17975辆、拘留874人,其中,拘留无证驾驶者670人、非法拉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者196人、暴力抗法者8人,聚集非法拉客人员771人次。[1]然而该项法令发布以来却引起极大争议,执法阻力极大。深圳的“禁摩限电”行动让人们又一次看到:在社会民众法律意识日益觉醒的今天,政府依赖过去简单粗暴、强制命令的管理方式已经越来越难以奏效。本文以深圳市“禁摩限电”行动为例,旨在讨论政府在开展“禁摩限电”行动时如何综合考量各方利益、怎样科学决策相关事宜,最终可以合理有效的推动政策的实施。
      一、“禁摩限电”的形式合法性
      “禁摩限电”是否合法,是这次行动被社会追问最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其中规定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划定区域、路段、时段,对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但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专用标志的车辆除外”。就法律依据而言,深圳“禁摩限电”是合法的。当然,针对该法条中的“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时限,人们的理解是不同的。杨小军教授认为该法条包括长期性限制,而刘莘教授则认为仅包括临时性措施。[2]其实,长期还是临时,面对的都是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是否必须限制与禁止通行的这一问题,并无实质差别。像北京、深圳这样的大城市交通状况,几乎天天高峰期全城拥堵,即使是宣布为临时性的限行措施,一个除春节外全年限行的“临时性”措施,其实质也同一个长期性措施无甚差别。退一步说,即使是在时限上存在争议,时限总是存在的。深圳此次“禁摩限电”行动就明确了100天的期限。所以,只是因长期、临时没有明确而认为此次行动法律授权模糊,进而认为行动于法无据的结论是不能成立的。而且,不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赋予了地方政府在控制交通流量方面的自由裁量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第一款也为深圳市“禁摩限电”行动进一步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此对照,目前由于电动车的生产没有相关国家行业标准,私自改装现象繁多,导致市面上绝大多数的电动车不符合交通管理部门关于电动自行车上路的规定。因此,从法源上讲,“禁摩限电”行动在形式上是有其法律依据的。
      二、“禁摩限电”的实质合法性
      我国政府正在从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型。政府在转型过程中应当意识到形式意义上的合法已经不是行政行为合法的唯一要求。生硬的法令不仅会导致行政相对人的不满,也会增加执法部门的执法阻力。所以,实质意义上的合法越来越成为获得行政相对人的认可与合作的必要前提。“禁摩限电”虽然满足了形式意义上的合法性,但是在实际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却阻力巨大:大量的查扣、拘留带来的是整个社会对该项行动的质疑;社会舆论近乎一边倒地反对,带来的是对政府公信力的再一次考验;遇到诸多暴力抗法也是行政相对人对政策合法性质疑的极端表现。所以我们发现,形式意义上的合法性并不是“禁摩限电”行动合法性的唯一内涵,其是否能通过实质的合法性审查也是不可绕过的命题,也就是审查“禁摩限电”行动是否符合比例原则这一行政法的基本实体性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政府在采取某项措施时,必须权衡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和个人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障,若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目标而可能采取对个人或组织权益不利时,应当将不利影响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而且要保持二者之间适度的比例。[3]具体包含三个要求:目的正当性、手段适当性以及手段必要性。以此作为框架分析“禁摩限电”的实质合法性,不难得出以下认识。
      (一)“禁摩限电”的目的是正当的
      “禁摩限电”的目的:一是道路顺畅,二是道路安全。这两个出发点都没有任何问题,即该措施的目的正当性是完全具备的。但是目的正当是否就可以不择手段,这就是政府时常面对的问题:“过程与结果哪个重要”、“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孰重孰轻”。从实践来看,一个目的正当合理的政策并不自然意味着或决定着行为的正当合理,这也就是为什么比例原则要求政府部门在执法时不仅要具有目的正当性,还要有手段适当性与手段必要性。“禁摩限电”的本质,是公权力为了公共利益而对公民财产使用权作出限制,也就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某种限制。但公共利益的实现并不必然地以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为条件,二者并非形同水火,不可相融。因此,“禁摩限电”的目的虽无可非议,但是,“禁摩限电”的实施所引发的公共利益与公民个人财产权的冲突若处理不好,对“禁摩限电”正当目的的实现则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而要保证目的的合理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财产权博弈之间不应该是“存在还是毁灭”的问题,而是寻找一个利益平衡点,使“基本权利保护效果的最大化”[4]。
      (二)“禁摩限电”的手段并不适当
      适当性是要求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相关法律设定的目的,目的与手段必须要有关联性。“禁摩限电”的法律来源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8条和39条,其目的是保证道路交通畅通及安全。这样的目的与“禁摩限电”本身的手段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是判断“禁摩限电”的手段本身适当性的重要判断标准。这里有两个不可回避的问题,需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给出具体回应:一是电动自行车与摩托车在日常的交通拥堵状况中所占的比重,被禁止后交通拥堵状况的缓解程度;二是电动自行车与摩托车对道路交通带来危险的数据说明,被禁止后对交通安全产生的直观效果。这两个关键性问题不解决,很难证明“禁摩限电”行动符合立法授权时的目的。当然,深圳市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禁摩限电”行动之后也召开新闻发布会,对具体的数据进行公布与分析。这一举动说明深圳市政府已经意识到了手段适当性的重要意义。但是在行动后才公布合目的性的依据,其真实性与说服力就有所减损。结果,由于目的与手段之间没有建立起必然的关系,“禁摩限电”的权威性和执行效果大大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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