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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关于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的立法现状、不足及对策

    时间:2021-05-09 20:03:3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是国家消防工作的重要内容和重要保障。然而,由于立法存在的缺陷,使得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存在法律地位不明确、内部关系不顺等多种问题,严重制约了其自身的发展。因此,有必要研究关于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的立法现状,找出存在的不足和对策。
      【关键词】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立法现状;不足;对策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安消防队伍职能的不断扩展和任务的日益繁重,警力不足已经成为影响消防工作发展的瓶颈性问题。因此,多种形式消防队伍作为消防工作的重要力量不断地得到发展和壮大,为国家消防事业做出了重要的贡献。然而,多种形式消防队伍自身存在的诸如法律地位模糊不清、待遇得不到保障等问题却严重地制约其发展,因此研究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的立法现状,找出存在的不足和对策,对于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健康发展和国家的消防事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关于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的立法现状
      随着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不断发展和壮大,关于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法律法规也逐步地健全和完善,形成了以《消防法》为母法、以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为支撑的法律体系。
      (一)法律层面
      《消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二)法规层面
      新修订的《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专业的和群众的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扑火队;有关乡(镇)、村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扑火队应当进行专业培训,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动。”
      (三)规章层面
      1.部门规章。铁道部《铁路消防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铁路消防工作由铁路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并由铁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九十二条规定“铁路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2.地方政府规章。主要是各地方政府制定的消防条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等均对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做出了规定。
      3.军事规章。2001年12月,中央军委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和总装备部联合颁布了《军队营区消防管理暂行规定》,明确了军队各级后勤(联勤)机关是本级营区消防管理的主管业务部门。
      (四)其他规范性文件
      具有代表性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以下三例:1.《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第六章发展多种形式消防队伍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地方、民间消防队伍建立的标准,对保证职业消防人员的福利待遇也有涉及。2.《关于加强农村消防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国家重点镇以及经济发展较快的建制镇,要率先建立起专职消防队。其他乡镇要因地制宜依托民兵、保安、治安联防等组织建立多种形式专兼职消防队行政村、村寨要普遍建立群众义务消防队或由志愿人员轮流执勤的志愿消防队。”3.《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应当大力发展多种形式消防队伍,该意见指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大力发展以公安消防队为主体的多种形式消防队伍。”
      二、我国关于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立法存在的不足及对策
      (一)立法体系不完善
      根据《消防法》第四条,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等单位的消防工作主要是由其主管单位监督实施,基本不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职责范围。既然如此,上述单位就应当根据其自身情况,制定出相应的有关消防队伍的规定,明确消防工作的主体、地位以及权利义务关系等问题。然而,在笔者能查找到的立法文件中,对于矿井地下部分、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等单位的消防队伍尚未有法律法规作出规定。
      (二)法律文件内容上存在缺失
      1.对于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的规定过于笼统。例如《消防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但“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的标准是什么十分模糊。这就给了乡镇人民政府极大自由裁量权。虽然《关于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的意见》对政府专职消防队做出了规定,但对于志愿消防队却鲜见明确的规定。
      2.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称谓混乱不清。比较修订前后的《消防法》,我们不难看到,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名称没有改动,志愿消防队取代了义务消防队。此外,新《消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机关、团体、村委会、居委会等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这意味着可以存在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以外的其他消防队,这些消防队的称谓如何规范,自然成了一个问题。
      3.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内部关系亟待厘清。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并处,既有利于完善国家消防网络,也未体制不顺、关系不调埋下了隐患。例如,根据《消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在这里,仅提及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专职消防队的调动权,而未涉及对专职消防队以外的其他消防队的调动权。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制定的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法规中,应当规定具体的、课操作性的内容,明确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具体名称,理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内部的关系。除此之外,明确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法律地位,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队员的衔职制度、职业资格、经费保障等问题一一做出规定,尤其是应对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的最低标准作出硬性的规定,以有效缓解现实中出现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公安部消防局编著.中国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释义[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2]李佑标.灭火救援涉法问题释解与应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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