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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刑事侦查权的司法控制

    时间:2021-05-06 00:02:0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对刑事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司法正义必不可少的措施。但是,我国目前的侦查权严重缺乏中立的司法权的控制,由此导致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严重侵犯被追诉人人权的现象屡禁不止。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势在必行,本文首先从侦查权的性质入手,通过分析我国侦查权行使的司法现状,提出了在我国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的若干思考与建议。
       【关键词】侦查权;令状制度;司法审查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开始环节,也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核心部分。在侦查阶段,侦查权的行使往往同公民的切身利益相关,侦查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决定着侦查目的能否实现。如果侦查运行没有正当的程序保障,就很容易造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在侦查程序中引入司法控制,就成为构建现代侦查制度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侦查权司法控制的理论基础
       1.侦查权的行政性质决定必须对其进行司法控制。侦查权从本质上是一种不同于裁判权的行政权。侦查权具有主动性、灵活性、直接命令性和非独立性及双方性等特征,而这些特征正是行政权所具有的显著特征。也是同司法权相区别的标志。行政权的双方性以及主动和强制性等特征决定着行政权的扩张性和被滥用的危险性,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很容易受到侵害。这就使得在侦查程序中有了加入司法控制的必要。
       2.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是保护被追诉人权利的必然要求。随着法治的进步,犯罪嫌疑人逐步摆脱了处于诉讼客体的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的诉讼地位,并且拥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但其与强大的国家侦查机关、侦查权相比较,仍然是处于消极应对的弱势地位。为了完善侦查活动中追诉方与被追诉方地位的平衡,增强双方的有效对抗,防止滥用侦查权,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必须对侦查权进行必要的司法控制。
       3.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是实践正当程序理论的必然要求。正当程序理论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进行诉讼制度设计的基础理念,它的核心思想是“以程序制约权力”。正当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就在于程序必须正当,侦查阶段是人权保障的最薄弱阶段,程序的正当尤为重要。具体要求就是对被追诉人的权益进行处分时,不能由追诉机关单方面决定,必须经过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通过审查来决定。只有这样,被追诉人才有机会向中立的法院陈述意见并得到倾听。
       4.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法理型基础要求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审判是司法权中的核心,而司法独立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则被各国普遍的运用于审判之中,以期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由于司法权所具有的独立性、中立性、终局性等特点使司法权成为一种被普遍认可的公正程序模式,所以,各国都将司法权普遍的运用到诉讼活动中,在侦查程序中,用司法权控制侦查权便成为了一种实现公平正义、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理想选择。
       二、我国侦查权运行的现状分析
       在我国侦查权由法律赋予其侦查职能的国家机关行使,为了提高效率以及历史传统等原因对侦查权行使过程中进行的限制很少,目前对侦查权的控制主要有以下三种:(1)侦查机关的内部控制,我国侦查权运行的一个明显特色即十分强调侦查权的内部制约,即通过本级部门内部以及上下级之间的这种职能监督来实现对侦查权的控制。这种控制方式具有灵活、高效等优点,但也由于部门利益以及人事关系很难实现有效的监督。这也是导致我国侦查实践中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违法侦查现象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2)侦查权的外部制约,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这种监督主要通过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受理有关控告以及对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关于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等方式实现。很明显,这是一种较被动的局部的监督,对于遏制违法侦查的现象没有起到十分有效的作用。(3)对侦查权的程序性制裁,法院在开庭审判时可以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我们建立了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官可以运用排除规则对违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但是,排除的范围十分有限,并且缺乏可操作性,使得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很难有效发挥作用。由以上我们不难看出,我国侦查活动的设计完全依据行政方式进行的,它不符合“司法最终裁决”的现代法治基本原则,失去了诉讼法本应具有的特征。由此便导致了我国滥用侦查权的现象层出不穷,公民的权利屡受侵犯。因此,依据正当程序理论,确立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势在必行。
       三、对于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的构想
       根据我国目前侦查权的现状,结合国外有关侦查权司法控制的一些有益措施,本人对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构建。
       1.令状制度。我国目前对于侦查行为事前控制主要是通过侦查系统的内部和检察机关的监督来完成的,这种控制的弊端在此则不再赘述,令状制度是国际上很多国家采用的一种事前控制侦查权滥用的一种有效手段,我国没有采取令状制度,比较相似的是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权力。所不同的是,签发令状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而非法院。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确立令状制度,通过司法权的事前控制来完善我国的侦查制度。在我国建立令状制度必须同我国的法律土壤相适应,避免产生水土不服的现象。首先,适用范围不宜过大,只对那些对公民人身、财产、自由强制性比较大的侦查措适用,以免制约侦查效率,影响侦查活动顺利开展的副作用;其次,为了使令状制度达到应然效果,防止其被虚置,必须对令状制度适用的条件和程序通过法律形式加以严格规范,特别是对“紧急情况”的适用,事后对于无令状侦查行为要及时进行严密审查;最后,令状的签发主体必须是法院。这主要基于令状签发主体中立性的考虑。法院的中立性已经得到普遍认同,检察机关的中立性尚存争议。而且,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形式化问题,反映了目前不理想的警检关系。这也使人们质疑检察机关能否胜任签发令状的工作。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它对规范侦查行为、切实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同世界上许多国家一样也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在具体适用中还要进一步完善。(1)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到整个诉讼过程之中。目前在我国对非法证据的审查主要是通过审判过程中的证据调查活动来予以认定和排除,对于审查侦查和起诉阶段非法证据的认定和排除十分的薄弱。非法证据是人权保障的一个天敌,为了更好的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从事前防御开始对非法的证据给予排除,如通过侦查过程中的令状制度以及加强检察院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来完成。(2)为了更好的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作用,必须改变规则适用的被动性。目前我国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是通过法官受理审查来完成的,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往往通过侦查机关提交的情况说明来予以确认。因此一定要强化法官对对违法侦查行为的干预,加强实际调查。并且赋予法官依职权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充分职权,将非法证据的运用变被动为主动。(3)目前我国对于侦查人员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对于实物证据一概不排除,如果侦查人员的违法成本过低,面对事实真相,他们也会选择非法手段取得证据,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以及非法证据证明标准和责任分配的不合理都会诱使侦查人员铤而走险,非法取证。所以,一定要结合我国实际适当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和证明的标准。
      参 考 文 献
      [1]侯明.侦查权司法控制的理论基础探究[J].时代法学.2008(6)
      [2]朱琳.关于侦查权司法控制问题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9(12)
      [3]马红平.侦查权的司法控制[J].兰州大学学报.2009(11)
      [4]邵月婷.侦查权的司法控制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2010(2)
      [5]龚德云.我国刑事侦查模式的缺陷与重构[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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