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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口供的重新解读

    时间:2021-04-29 12:05:3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直接性,但口供又具有不稳定性和复杂性,故对口供既不能轻信也不可轻视。在我国将不可避免地确立某种形式的沉默权的背景下,正确认识口供与沉默权、口供与讯问策略的关系,能更好地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平衡。同时,为了避免翻供给诉讼活动带来的被动,采用行之有效的对策获取真实合法的口供并予以巩固也是必需的。
      关键词:口供;沉默权;讯问策略;翻供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05X(2008)01—0126—04
      
      在我国,口供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其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我国的口供与国外的自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自白相当于口供中的供述,却不包括辩解。口供在中世纪的欧洲被称为证据之王,在古时的中国被置于证据至上之地位。历史发展到今天,口供固然已不具有至尊地位,但仍然被视为我国刑事诉讼中一种重要的证据,而侦查实践中一直存在由供到证的办案模式。对口供过分依赖所导致的严重后果有目共睹,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屡禁不绝就是明证。在刑事诉讼法再修订日益临近的今天,学界和实务界都在反思刑事诉讼中对人权保障的不足,而侦查阶段对人权保障的不力几乎是遭致了口诛笔伐。淡化口供的作用,强调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已成为人们的共识,这种观点无疑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如果我们因此走向另一个极端,否认口供的价值,甚至不屑一顾地说讯问学是一门应当消亡的学问,这显然是置犯罪情况、侦查实践和侦讯规律于不顾,也是对刑事诉讼目的的片面理解。综观现代法治国家,它们无不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视作刑事诉讼的两大任务,将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定位于二者的和谐统一,侦查程序中尤其如此,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必须予以同时重视,不可偏废。要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准确、及时地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是至关重要的,此时口供所起的作用不可小视。问题的关键是获取怎样的口供和怎样获取口供。尤其是在我国将不可避免地确立某种形式的沉默权的背景下,这一问题就显得更为重要。而要厘清这一问题,似乎仍要从对口供的应然态度说起。
      
      一、对口供的态度:不能轻信也不可轻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对象,整个刑事诉讼都围绕其刑事责任问题而展开。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人物,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特殊的地位:他是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是否犯罪以及犯罪的情节和过程、犯罪前后及实施犯罪过程中的心理状态最清楚。正因为如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直接性,这是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而且,口供可以为取得外部证据提供重要线索。但是,口供的内容又具有不稳定性和复杂性。口供的内容具有不稳定性,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诉讼的结果有着最为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言词证据的口供,易受陈述主体思想变化情况所左右而呈现出不稳定、易变的特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常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供后翻、屡供屡翻。口供的复杂性则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不论是有罪的供述还是无罪的辩解,都可能存在很大的虚假性,从而使其口供真假难辨。因此,对口供不可一概轻信。
      强调办案人员不可轻信口供,并非说可以轻视口供。原因有五:一是口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与其他证据相比,口供即便不是最重要的,也绝不是无足轻重的。二是在某些案件中,口供对定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杀人案、雇佣杀人、性犯罪、流窜犯罪、行贿受贿等案件,其他有力的证据难以收集,如果口供缺失,运用所掌握的证据定案就会有相当的难度,完全可能导致无法定罪,最终使刑事司法控制犯罪的功能被削弱。因此,在这些案件中,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口供,对侦查人员而言,仍是一项重要而艰苦的取证工作。三是不论是有罪的供述还是无罪的辩解,口供有利于对其他证据进行甄别、取舍,有利于发现新的侦查线索,乃至于发现新的案件和新的犯罪嫌疑人。四是根据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任何人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前都被推定为无罪,因此办案人员必须听取被指控者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事实上,如果通过被指控者的辩解,办案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查清了事实,作出了正确的结论,这也是对诉讼资源的节约。第五,虽然趋利避害是人之天性,但犯罪原因多种多样,被指控者的心理各不相同,有罪供述未必都假。英国学者Gudjonsson and Petursson对冰岛囚犯的研究,表明超过1/3的案件中,被控人作出自白的原因在于减轻负罪感和存在一种向司法人员谈论自己犯罪的心理需要。
      其实,学界及实务界对“零口供规则”态度的变化也是对上述观点的另一种诠释。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推出了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即:当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呈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视其供述为零。办案人员通过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推论,以证明其有罪。该规则一出台便引起强烈反响,有人甚至因此断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已引入沉默权。在最初的欢呼之后,学者们很快便提出了理性的质疑,如该规则无异于取消了口供这一法定证据种类,有违法之嫌;侦查阶段已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客观存在的,审查起诉阶段不可能视其为零;若视口供为零,审查起诉阶段则不必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会导致程序不合法;该规则是否适用于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等。其后,顺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该规则进行了数次修改,内容与刚出台时已有极大的区别,其中心思想不外乎是认定犯罪事实可不依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独立存在,所体现的仍然是不轻信口供的基本理念。到2005年,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推出了“口供后置法”审查案件,即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时,首先审查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然后再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该院认为该审查法有利于避免先入为主,保证办案质量。较之于零口供规则,口供后置法显然更为理性。总之,仅仅不轻信口供是不够的,基于上述理由,应该说对口供不轻信也不轻视才是理智而科学的态度。
      
      二、怎样获取口供和获取怎样的口供:必须处理好的两种关系
      
      (一)沉默权与口供
      何为沉默权,学界认识不一,提法颇多。笔者比较赞同这一提法:沉默权是指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追诉者(警察、检察官、法官等)的讯问享有缄口不语的权利。在许多法治国家,如英国、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法律对沉默权都有明确规定。除此之外,沉默权或者说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在一些联合国公约和刑事司法文件中也有体现,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不得强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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