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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预防

    时间:2021-04-29 12:05:1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方式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四种。并将恶意透支解释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可见,该款犯罪涉及到两方当事人,发卡银行(实际上还有信用卡公司)与合法持卡人。因此,预防该款犯罪从大的方面来讲,针对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微观措施,即发卡银行针对持卡人采取的防范措施,针对催收采取的必要措施;二是宏观预防策略。犯罪预防是一项系统工程,确定了预防策略和措施之后,均需要在实践中进行检验,并且根据实际情况不断进行调整。策略的前瞻性固然重要,具体措施落实到位才可以发挥最大的作用。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 恶意透支 发卡银行 合法持卡人
      
      信用卡是当今世界上广泛流行的一种支付手段和消费信贷、结算工具,是银行或专门信用卡公司签发给那些资信可靠的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进行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的一种信用凭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银行金融业也得到了稳定蓬勃的发展,尤其是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在我国的迅速推广,为信用卡业务的出现和发展奠定了物质技术基础。
      
      一、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法律界定
      (一)对“持卡人”的正确理解
      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主体“持卡人”究竟是合法持卡人还是包括非合法持卡人。笔者认为,首先,从信用卡业务看,“持卡人”是指直接向发卡银行申领并
      经核准领取信用卡的人,从形式意义上,只要是经过申领程序从银行领取信用卡的人均为这里的“持卡人”。 这里的持卡人资格的合法性应从广义上理解,就是说,在行为人通过向银行申领信用卡的程序而持有信用卡进而进入信用卡法律关系中这一点上是“合法的”,骗领信用卡与完全合法的领取信用卡在此问题上并无质的不同。尽管就其实质而言,依有关章程及协议,应认为其持有信用卡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但在发卡行发现之前,发卡行、特约商户都是将其作为合法持卡人对待从而与之产生各种信用卡法律关系。凡使用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冒名使用拾得或窃得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实谓诈骗或盗窃)的“行为人”和“持卡人”不是合法持卡人,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
      (二)对“恶意透支”的正确理解
      对“恶意透支”的成立条件,《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规定的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还须达到“数额较大”,司法解释为五千元以上。
      认定恶意透支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法律明确规定的“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实际上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推定。就是说,如果持卡人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规定的期限透支,经过银行的催收后仍不归还,一般就可以推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成立恶意透支。
      在认定透支限额时,应根据不同信用卡种类加以认定。所谓透支限额,是指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可使用的超过其实际存款余额以上的最高限额,是否超过限额以透支后的信用卡存款余额作比较,而不是每次的透支数额,每次透支数额虽未达到限额标准,但余额超过限额的,也是超限额透支。
      超过规定期限透支。这是指持卡人虽然在规定限额内透支但超过了允许的期限仍不予偿还的透支行为。《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透支期限最长为60 天,而各发卡行一般规定为20天至50天。如果透支已超过限额,则不存在允许透支的期限,更谈不上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问题。
      关于“催收不还”。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尽管已经实施了超额、超期的透支行为,但经发卡行催收后加以偿还的,则不能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催收不还,并不必然意味着行为人构成恶意透支犯罪。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的成立条件已作出明确规定,将“逃避追查”与“经发卡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作为 “恶意透支”的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而非将“银行催收仍不归还”作为唯一条件。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地打击那些无须经过银行催收但行为人恶意透支犯罪意图明显的案件,不至于放纵犯罪分子,严密了刑罚网。
      
      二、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风险防范
      (一)微观策略
      1.发卡银行针对持卡人的防范对策
      只要是经过申领程序从银行领取信用卡的人均为 “持卡人”,是广义的合法持卡人。因此,在发卡之前对“持卡人”资格和信用度的把握就显得尤为重要。鉴于此,发卡银行和信用卡公司就应该采取如下措施,把好每一道关口。
      (1)严格信用卡申领条件,控制发卡数量。
      目前,发卡机构片面追求发卡数量而不重视内部管理,不注意资信调查,也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主要原因在于我国信用卡发行的市场容量还很有限,各专业银行受发卡指标的重负和各银行间相互竞争的压力,片面追求发卡量导致对于客户的资信调查流于形式,没有把好风险防范的第一关。信用卡申领的要求不严格,存在很大漏洞。比如,一些银行要求提供申领人收入证明,只要其所在单位加盖公章即可,银行方面并不审查该单位所出具证明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这给一些人钻了银行制度的空子,开具虚假证明从而获得信用卡。这就给恶意透支之后逃避催收的犯罪分子开了绿灯。因此,要从严格资信调查入手,把恶意透支的源头堵住。
      (2)建立综合性客户档案,把应当提供的联系人资料调整为担保人资料。
      客户档案将持卡人的财产,如车辆、房产等固定资产,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以及其家庭成员收入等细节状况进行登记。同时可以将申请信用卡时提供的联系人变更为担保人,并要求担保人提供资质和收入证明以及对恶意透支款项的担保。这样的做法增加了申请的难度和复杂程度,但是可以有效的减少坏帐风险。例如,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五条规定:以保证方式为领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对持卡人因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严格把握信用卡的透支额度。
      目前一般银行信用卡的透支额度为三千元至五万元,根据持卡人所提供的资料和使用信用卡过程中的诚信情况对其享受的透支额度进行调整。因此,银行在增加持卡人透支额度的审查中应该特别慎重,不能为了增加回佣收入而片面提高透支额度,加大风险。
      (4)加强行业合作,搭建信息共享平台。
      各发卡银行和信用卡公司之间进行行业合作,打破行业竞争中保守各自商业秘密的壁垒,建立一个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发布信用卡持卡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且利用这种不良信用记录影响持卡人相关金融业务以及在其他银行的业务。这样的信息共享不会破坏市场竞争,需要所涉及的行业内部达成高度一致,并展开积极合作。是对银行利益的保护,也是对持卡人不讲诚信的震慑。同时加强宣传力度,告知社会公众恶意透支的后果不仅仅是在所有银行和信用卡公司不能申领到信用卡,甚至影响到其他金融业务,例如商品房贷款、子女助学贷款、车辆的分期付款等。
      (5)防止套取现金和虚假交易,降低恶意透支获利的方便性和数额。
      在信用卡申领协议中增加禁止套取现金、禁止虚假交易的条款,对持卡人的套现活动进行规制。如果持卡人被可靠的证据证明有协议所禁止的行为,可以按照违约处理,并同时降低信用登记,甚至取消信用卡。同时,发卡银行应当加强与特约商户的合作,在与商户的协议中增加禁止与持卡人在POS机上进行虚假交易,禁止为持卡人套取现金提供便利。并对特约商户的POS机操作员进行岗前培训、职业道德教育,以减少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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