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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劳动教养制度的司法化

    时间:2021-04-29 12:03:0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涉及行政机关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问题,对行政机关这种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是否合乎法治理念,我们应该加以认真的探究,如何将劳动教养制度司法化,在劳动教养制度中有效的运用司法权力制约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应该值得我们关注。
      关键词 劳动教养 公民自由 司法化 权利保障
      作者简介:李伟、金一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37-02
      在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在已经存在50余年,对我国社会和一般公民都有着不小的影响,由于在劳动教养制度下,被劳动教养委员会处以被劳动教养的公民会被剥夺1至4年的人身自由,所以劳动教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和影响并不亚于刑罚制度。对行政机关这种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应该加以司法化,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重构,才符合现代法治原则,才不违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的历史潮流。
      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缺乏合法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关于劳动教养的法律规范为数不少,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务院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和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在实践中各地也出台了许多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行政规章,仅仅从涉及劳动教养问题的法律文件规范的数量来看,说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涉嫌“非法”似乎是不合乎逻辑、不符合事实的。
      然而当我们认真关注一下劳动教养制度便会发现一些问题:劳动教养这一处罚措施是由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属于行政机构而非法院,劳动教养可以认为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不是刑事处罚措施。所以劳动教养制度应该受到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调整,我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64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修订完毕。”由《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来看,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劳动教养制度只能由法律来加以确认,而不能由行政法规、政府规章等较低位阶的法律规范来授权政府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有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不仅与基本法律相冲突,而且违反了国家基本大法《宪法》的禁止性规定,由于我国对劳动教养制度没有进行有效地改革和完善,对劳动教养的法律定位又是模糊不清,导致现在劳动教养机关用“非法”的制度来合法的执法这一荒唐的情形。,
      (二)劳动教养制度中责任和处罚的比列严重失调
      即便撇开劳动教养制度涉嫌“违宪”,“违法”的问题,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内容也存在极大的问题。我国劳动教养制度适用的对象是不够或不予刑事处罚的人,也就是意味着被处以劳动教养的人,他们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小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人的。以此来看,劳动教养这种处罚应该轻于任何一种自由刑,但是现实却是被处以劳动教养者会被剥夺1到4年的人身自由,劳动教养制度下,受处罚者被剥夺自由的时间长于管制刑和拘役刑,也不能享受缓刑、减刑和假释等优待政策,中途也不能像被判处拘役性的犯罪人那样享受每月回家1到2次的待遇。我们还可以对比一下被劳教者和犯轻罪的刑事犯对比一下,前者会被剥夺1到4年的人身自由,后者却可能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甚至会只被单科以附加刑。从这些对比我们可以看出,劳动教养制度的内容有着极为荒诞的一面,本来是轻于刑罚的一种处罚,结果其处罚的严厉程度却在某些方面超过了刑事处罚,使人颇有些“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感觉。
      (三)劳动教养制度中对行政权缺乏有效的制约
      根据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1982年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于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该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但实际上劳动教养的审批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在这一审批过程中,负责审批的人员在审批过程中只根据呈报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不与被审查人员见面,被审查人员也无权进行自我辩护和聘请律师为本人进行辩护,虽然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可以提出复查的请求,但是复查机关却依然是审批机关,这种复查可想而知是什么样的结果。当然根据法律规定,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但是由于劳动教养法规的不完善,复议和诉讼的结果基本上是维持原决定,这样一来在劳动教养制度中基本上是没有司法权的介入,更谈不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了,可以说在劳动教养制度中是缺乏对当事人的救济机制。在劳动教养制度中,当事人既无法有效申诉又得不到律师的帮助,司法权又几乎无法介入,严重违背现代法治理念。
      二、对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建议
      理论界和实务界有几种主张,或主张劳动教养行政化,或主张劳动教养独立化,或主张劳动教养保安处分化。我赞同最后一种主张,应该由全国人大立法,将劳动教养制度设计在刑法体系中,或者由《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来规范劳动教养制度,这样可以将有预防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功能的劳动教养纳入司法体系,由公安机关调查,检察机关监督,律师介入,法院裁决,并赋予被告申请救济的权利。
      (一)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
      劳动教养立法应该将适用范围调整为: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不够刑事处分的;有流氓、盗窃、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将这些明显对社会存在一定危害或者潜在危害的人进行劳动教养,有助于社会稳定,也符合劳动教养的本意。同时对适用范围的限制,有助于防止一些政府肆意利用劳教措施打击报复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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