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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社会治理视野下改名权之实现进路

    时间:2021-04-25 12:02:0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隶属于人格权的姓名权,是公民的一项私权利,其法律来源是宪法和民法通则。姓名权行使的重要标志之一是“更改”,然公民对自身姓名的更改,需要向公安机关申请并且获得准许后方可使用更改后的姓名。私权利的行使便受到公权力的限制,这本无可厚非。公民个人期望得到的是更多的绿灯放行,公安机关采用更多的是红灯停止。但姓名更改本身是一种理念的实际体现,基于视角各异,就会产生见仁见智的结果,冲突难以避免,给社会管理秩序等带来冲击。
      【关键词】公正司法 姓名权 社会治理 私权利
      以《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中涉及的姓名更改方面的规定为研究样本,进行分析,认为:改名攸关百姓日常生活,为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地减少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多地挤压公民行使改名权的自由空间,为更好维护公民利益、提升司法公信力,让公民在每一件案件中均感受到公平正义,法院应以允许改名为常态,不准更改为例外,对公安机关不予准许的具体行政行为,须由其提供充分的证据。同时通过法律位阶、证据规则和社会实践 “三维度”以及设立“改名四原则”等路径将审核公民改名权纳入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的框架,以求达到见微知著的效果。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姓名”这一人格符号日益受到关注,有些公民对父母赋予的姓名不甚满意,希望成年后通过“改名”独立行使姓名决定权,如果公安机关不予批准则易造成百姓的不满并形成行政诉讼,法院必须审视自由裁量和自由更改之间的博弈和平衡。
      一、改名权涵义之现实考察
      (一)姓名权之属性界分
      一般认为,人格权可以分为三部分:一是标识型人格权,它是作为民事主体人格标识这一部分利益的权利,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第二部分是评价型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信用权、荣誉权;第三部分是自由型的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笔者认为,上述分类并不互斥,姓名权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姓名作为个人的标识,常常隐含或影响着他人(通常是父母长辈)或公民本人的某种期望或认识,故又包含评价型的成分;同时,在姓名使用过程中,又无法不涉及“自由”这一问题,因为法律意义上的人格系不可让渡和剥夺的固有属性。我国及大部分国家的民法中都强调“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在进行活动时意志独立、行为自主,正是对上述原则的诠释和应用,而作为人格权之一的姓名权自然也应打上“自由”的标识。[1]
      (二)改名权之肇源探寻
      姓名由“姓”和“名”两部分构成。在宗法等级制度的历史沿革中,“姓”表征身份关系,“名”则采用行辈规定,区分男女、排行或者尊卑。现代意义上的姓名,多为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姓代表血缘家族关系,一般而言是既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即使公民改“姓”,也在既定范围之内;而名的更改则基本无范围限制。姓名构成人身专用文字符号,是姓名权的客体。对姓名权的保护见于以下法律法规: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姓名权位列人格标识第一位,应受到充分保护。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该条明确了姓名权的内涵:即决定姓名权、使用姓名权和改名权,而公民的姓名更改权是姓名决定权的自然延伸。[2]源于人类种族繁衍、发挥亲属辨析、族群认同等功能的姓名,在当今社会被注入了更加丰富的文化涵义,取名公司的兴起、取名书籍的畅销,都彰显姓名不仅是符号、代号,更多的是与人格、命理等相联系。改名系公民的一项私权利,但目前并无对改名的实质性限制法规。
      (三)人格权之社会关联
      财产权的自由价值体现在支配、排他和让渡性(可流通性)等权能。如果财产权不具有让渡性,就不可以进入社会利用以尽效率最大之用处,也不会增进其价值,完全否定了财产的自由本性。[1]通过所有权更替、转移等方式,财产权的行使会涉及其他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争议诉讼就比较多。反之,人格权行使具有单向性特征,与社会关联度并不如财产权那么密切:如改名不需要他人合意,亦即非双向性,虽然随着时代发展,人格权会产生商品化情况:比如姓名、肖像等可以为他人利用,可以用来作商业广告,具有一定财产价值,但其没有改变人格权的具体性质。[2]即使公民改名后给社会活动带来一定变化,但其他人多凭改名者的有效证件(如身份证等)认定其身份,产生的社会影响亦控制在有限范围内。
      二、行使改名权之障碍解析
      (一)三种冲突之对抗
      婴儿并无独立的人格意志,姓名的决定权由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一旦年满18周岁后,子女的独立改名权产生:在不同地区,因观念和文化背景差异,父母起名的定位和文化有所不同,子女长大后可能感觉姓名符号难以融入,产生改名的愿望。彼时,姓名的先定性与公民成年后独立的意志引发第一种冲突。
      在我国,改名系基于公民的理性选择和实际需求,并非毫无目的。但为社会管理需要和进一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和延续性,改名纳入了行政管理的范畴:改名需经获准登记方才有效。显然,是否获准便属行政职权的范围,私权利的行使受到公权的限制,第二种冲突难以避免。
      当法院对改名类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往往陷入两难——公权力适当地干预私权利无可厚非,但公民的合法权利也需保护,这导致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碰撞,此系第三种冲突。
      (二)实践样本之分析
      目前,我国规制改名的规范性文件由公安部三局制定,各地再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
      1.1958年4月公安部三局制定的《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申报变更姓名,对于年满18周岁的人要变更现用姓名时,应适当加以控制,若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更改。有充足理由的,也应经派出所长或乡长批准,才可给予更改。不好决定的,应报上一级户口管理机关批准。”但该文件对何谓控制“适当”、理由“充分”均无明确规定,造成改名权形同虚设、难以实现,这表征着公安部以“限制”改名权作为常态,该规范性文件的滞后性和局限性也并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发展性和多变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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