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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商标反向混淆制度的法律研究

    时间:2021-04-16 20:00:3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对于商标混淆行为给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当中,我们也能够看到相应案件判决。然而,现实生活当中还有一类商标混淆案件,其在构成要件上与传统商标混淆行为不同,其表现特征与社会影响也与传统混淆行为不同,我们称之为反向混淆。然而我国法律理论界及实务界对于商标反向混淆行为始终缺乏统一的认识,理论上研究不够,进而导致司法实践当中造成了许多困扰。因此,本文认为对于反向混淆进行系统化的研究十分必要。
      关键词 反向混淆 商标 缺陷
      作者简介:熊永刚,四川大学法学院2013级经济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52-02
      在我国法律界,对于商标传统混淆行为已经有了较为系统的认识与研究。然而对于商标反向混淆行为的认识及理论研究还不够完善,理论上尚未完全统一,颇有争议,司法实践当中也是如此,在现实中应用方面存在极大的不便,给我国司法带来了不少的阻碍。纵观近年来所发生的案件,我们可以看到,反向混淆行为并不罕见,比比皆是。然而仔细研究相关案件的法院判决我们可以发现,这类案件的审理基本都是援引法律中关于传统混淆行为的规定。反向混淆行为与传统的混淆行为相比,有着很大的区别,不论是侵权者的主观意图,主体特征,以及客观行为方面都与传统的混淆行为不同。如果还是依照传统的混淆行为理论生搬硬套去解决反向混淆行为,不仅在司法效率上难以得到保证,案件的实体公正也有可能难以保证。因此,对反向混淆行为从理论研究到实践中司法制度设计都需要加大投入力度。
      一、反向混淆的概念与特征
      混淆行为,通常都指的是正向混淆行为,是后商标去搭前商标的便车。然而,现实生活当中还存在着一种混淆行为,它是一些大公司故意使用一些小公司的商标,然后借助自身雄厚的人力、财力及物力,对商标进行广范围的大肆宣传,使得该商标深入人心,以促使消费者在接触了大量的广告促销后产生一种误解,认为该商标是大公司的。这样做的后果就是小公司的商标权遭受到了严重的侵犯,从此不再可能再自主地使用其商标,我们称这一种混淆行为为反向混淆行为。对于反向混淆行为的研究目前还是十分的不完善,理论界及实务界都缺乏一个统一的定论。最早提及商标反向混淆概念的是美国的霍尔姆斯法官。他在对“国际社诉美联社案”进行评论时指出,盗用会造成严重的不公平竞争,同时他还特别强调:“通常商标案件是被告仿冒原告的产品,与此相反,使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产品来源于被告的行为也存在同样的罪过。只不过,后一种情况极为微妙,造成的损害结果也非常隐蔽。”
      二、我国反向混淆法律规制现状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对于传统混淆行为规定主要是分布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其规定较多,且相关制度设计也比较完善。然而在反向混淆行为的立法上却始终处于空白地带,立法上并没有相关的规定。
      反向混淆行为并不罕见,是一种很常见的行为,并且其由来已久。在中外的司法案例当中都可以见到反向混淆的审批实例。在美国最早可追溯的野马案件。在我国,反向混淆案件也并不少见,蓝色风暴,冰点案件都是典型的代表 。但是,因为我国立法中缺乏对于反向混淆行为的规制,现实当中发生此类案件无一例外的,其引用的法律条文都是关于传统的混淆行为的规定。这种援用完全是对于立法上的空白所作出的一种变通,实属无奈之举。这样的变通很可能导致司法效率难以得到保证,更甚者案件的实体公正也难以保证。从这一点我们不难窥见,我们的立法对于反向混淆的缺失之严重。
      三、我国反向混淆法律规制的缺陷
      (一)缺少明确的认定标准
      我国关于传统混淆行为的规定较为完善,理论研究上也已经趋于成熟,相关的认定标准已经得到了统一化、系统化、标准化了,并且在实践当中都已经经过了大量的实践检验。
      反向混淆行为不同于传统的混淆行为,反向混淆行为,在侵权者的主体特征、主观意图以及客观行为都与传统的正向混淆有着明显的区别。因此,不能依靠简单的照搬传统的混淆行为的判断标准来衡量反向混淆行为,反向混淆行为也必须拥有其单独的判断标准。但是我国理论界并没有对反向混淆行为形成统一的认识,理论上争议还比较大,相关的认定标准尚未建立。
      (二)监督检查存在障碍
      我国现阶段关于混淆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不能很好的适用反向混淆行为,在对于反向混淆行为的监督检查上还存在着一定的障碍。反向混淆行为是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我国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测主要存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在其第 3 条第 2 款中是这样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其他部门监督的,依照其规定”。按照该条文的规定,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反向混淆行为的监督管理在合法性及专业性上是无可挑剔的,但是,其合理性确实值得我们商榷。反向混淆是不同于传统的混淆行为的,尤其是其主体有着特殊性,通常侵权者都是一些人力、物力、财力充足的大企业。这些企业在地方上通常都有着很重要的地位,由地方工商行政部门去监督检查的话,其是否能够严格执法值得商榷。
      (三)责任承担存在不足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规定是以行政责任为主,以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为辅 ,这一点,对于反向混淆行为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笔者觉得是值得商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方面会扰乱社会竞争秩序,给社会带来不稳定性,给以一定的行政处罚是合理的。但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会给被侵犯者带来经济损失,其合法权益也理应得到合理的维护。
      除了责任承担上的不公正以外,笔者认为在反向混淆这一特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由地方工商行政部门所做出的处罚是否公正合理也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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