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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代位求偿权第三者责任主体的确定

    时间:2021-04-16 12:01:3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一项特殊权利,它产生的基础是民事法律理论的“代位权”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保险理论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是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且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由于《保险法》关于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十分抽象,使得实务操作中对第三者及其责任的认定难度加大,往往需要考虑其它方面的因素。本文对第三者责任主体的确定进行了具体分析,更好地维护保险人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代位求偿 第三者 不当利益 故意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概述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显而易见,法律规定的这项权利就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由此可知,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于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代位求偿权的取得
      我国立法上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代位权的取得不需要被保险人确认。《保险法》第44条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一)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保险人代位行使实体权利,因此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享有相应请求权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可或缺的条件。
      (二)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实质性条件。保险事故發生后,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前,被保险人仍享有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若被保险人在获得相应补偿前草率将索赔权移转给保险人,将面临无法向第三者求偿的境地。故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保险人必须支付保险金之后,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三)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支付的赔偿金额为限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获得的金额不得超出其已支付的赔偿金额。若追偿金额少于赔偿金额,由保险人自担风险;若追偿金额超过赔偿金额,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
      三、第三者责任主体的确定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是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且负有责任的第三者
      保险标的因第三者行为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一方面可能是由于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所致,另一方面也可能是由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所致,或者由于这两种情形同时作用所致。前两种情形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争议较少,第三种情形在实践中争议很大。如果属于后者,被保险人既可向侵权行为人追究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依照合同约定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或者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赔付。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在赔付金额范围内有权向哪个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者之間对保险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对此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保险法》第47条规定,只有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唯一限制主体,除此之外,任何第三者均是保险人的权利求偿主体。《保险法》也修改后明确规定除《保险法》第47条规定情形外,任何对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都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主体,保险人有权决定行使权利的具体对象,并明确规定第三者之间应对保险人的求偿请求在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二)保险人原则上不能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关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范围界定问题,目前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即 “狭义解释”派和“广义解释”派。“狭义解释”派学者认为,“组成人员”指的是被保险人的家庭组成成员,是对前述“家庭成员”的补充。一般家庭成员主要是指父母、夫妻、子女,而家庭组成人员一般则是指除上述成员之外的与其共同生活的人员,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另外还包括抚养人和被抚养人。“广义解释”派学者认为“家庭成员应该包括配偶和亲属等较近的血亲或者姻亲而共同生活的人,以及虽非共同生活但负有法定义务的人,具体包括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
      “狭义解释”和 “广义解释”两者相比较,虽然后者的表述更准确些,但是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欠缺:对“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应理解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0条(保险代位权的相对人限制)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于被保险人是自然人的,应当依据保险法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没有亲属关系但在同一家庭长期共同生活的人视为保险法第47条规定的家庭成员。”
      (三)当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等的故意行为引发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
      上述追偿对象的限制,也存在主观过错之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7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仍可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条文中并未将重大过失作为保险人可以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这反映了我国《保险法》对追偿对象的严格限制。即使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因过失或重大过失行为引发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这一立法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最大限度保护被保险人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林长昌.浅议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J].福建金融,2001,(12).
      [2]刘丽鹏.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中的几个法律问题〔J].财经界,2007,(1).
      [3]何小勇.论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适用与法律完善[J].律师世界, 2003,(3) .
      [4]霍艳梅.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限制[J].河北法学,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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