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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代司法机关设置中为何取消大理寺

    时间:2021-04-11 12:02:1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汉代起,九卿所居处称为寺。负责刑狱的最高官署,九卿之一的“大理”所居处称为“大理寺”。至唐代,大理寺稱为中央司法机关。但是在元代却取消大理寺(曾有短暂时间的恢复),各种教科书和学术论文中皆提及元代取消大理寺,却没有提及关于元代取消大理寺的原因,本文试图从政治、经济、元代统治者的思想意识等方面,对元代取消大理寺的原因予以分析。
      关键词:元代 大理寺 大宗正府
      在元代中央司法机关中,隋唐以来专门实施审判职能的大理寺被取消(曾有短暂时间的恢复),据《续通典》记载:“元世祖至元二年,置大理寺,章领旧洲城及畏吾儿之居汉地者,有词讼则听之。二十二年,改为大都护府,置大都户四人,同知二人,副都护二人,废大理寺不置。”此为大理寺的恢复,但与其他朝代将大理寺作为中央司法机关有很大区别。刑部是元朝重要的审判机关,内史府,枢密院等机关的断事官也负有一定的审判职责,而大宗正府,则为特设的司法机关。关于元代为什么取消大理寺的原因,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以分析:
      一、政治与经济方面的考量
      1.政简、集权的需要。关于元代三省归为一省(中书门下省)的记载或许可以将其作为大理寺废止的旁证。据《元史纪事本末》载:“方今天下大于古而事亦繁,取决一省犹曰有壅,况三省乎。且移多置官者,求免失政也。但试贤俊萃于一堂,连署参决,自免失政,岂必別官异坐而后无失政乎!故曰政贵得人,不贵(得)多官,不如一省便。”在简政合并各部门的背景下,大理寺作为司法部门其职能很有可能被其他部门所代替,最终被废止。
      2.元政府裁员趋势下的选择。据《元史纪事本末》载:“三十年(1293年)春正月,汰冗官。先是,赵天鳞上策曰‘……臣伏见京师不急之司、院,无用之局、署,及随朝台、省、院、部以下诸有司,宣慰、廉访等司,路、府、州、县仓库局监等诸部门,及各衙门内官吏,亦有冗者矣”元代当时为了便于管理很有可能会作出裁减官员的决定,然而大理寺审判职能和其他司法机关的职能有重合的部分,故废止大理寺也是一种可能。
      二、大宗正府和刑部对大理寺职能的替代
      1.大宗正府的设置。因民族异治而设置大宗正府,为特设的司法机关。金朝时即有大宗正府,但对于大宗正府的准确设立时间《金史》中没有明确的记载 , 只有“同签大宗正事一员, 正三品,宗室充,大定元年(1161年)置 ”。但根据《元史》记载:“大宗正府,至元元年闰十二月,中书省奏准,世祖时立大宗正府,至仁宗时,减去大字,今宜遵世祖旧制,仍为大宗正府,至正十年十二月,大宗正府添设置判二员。”我们大致可以得出大宗正府的设置。其内设“断事官”称为“达鲁花赤”,其职责有二:一是主要负责受理诸皇亲贵族以及蒙古人和色目人的词讼案件;二是对汉人奸盗、诈伪、蛊毒厌魅、诱拐逃驱(奴隶)、轻重罪囚也负有审理职能。至和元年(1328年),宗正府只管两京师的蒙古人以及集赛机关、军站、色目人、及汉人之间有冲突的词讼案件。元承袭了金朝的旧制,但并没有设置无大理寺(虽短暂的将都护府改称大理寺,但很快就恢复了旧称),历代大理寺的职能被刑部和蒙古特色的大宗正府所分割。正因为原本属于大理寺的职能被大宗正府和刑部所承担,所以大理寺的存在就会略显多余,故被代替。
      2.刑部职能的扩张。关于唐代刑部的职能,据《唐六典》记载:“刑部尚书侍郎之职,掌天下刑法及徒隶、勾覆、关禁之政令。其属有四:一日刑部,二曰都官,三日比部,四日司门。尚书侍郎总其职务而行其制命,凡中外百司之事;由于所属,咸质正焉。”关于唐代大理寺的职能,据《唐六典》记载:“大理卿之职,掌邦国折狱详刑之事,……以三虑尽其理,一曰昨慎以谳疑狱,二曰衷矜以雪冤狱,三曰公平以鞫庶狱。”而关于《明史·刑法志》载:“三法司曰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大明会典》规定:“(刑部)尚书、左右侍郎,掌天下刑名及徒隶、勾覆、关禁之政令。”《明史·职官志》:“(大理寺)卿掌审谳平反刑狱之政令。”《大明会典》:“(大理寺)专主审录天下刑名,凡罪有出入者,依律照驳,事有冤枉者,推情辩明,务俾刑归有罪,不陷无辜。” 由此观之。唐代尚书省的刑部已成为全国最高的审判机关,刑部有权复核各州呈送之重大案件,也有权审理京师案件及皇帝交议的案件。刑部的职权与地位已凌驾于大理寺之上,成为大理寺的上级司法审判机关。明代的刑部已成为全国最高的审判机关,刑部除了有权审理京师案件及皇帝交议案件之外还可以复核直隶及各省案件。明代的大理寺只是参与复审或复核的审判机关,明代大理寺驳正,“掌审谳平反刑狱之政令”,其职掌是平反冤狱。在刑部职能不断扩张的趋势中,元代本属于大理寺的职能由大宗正府和刑部分担,大理寺的存在则略显多余。
      三、元代法律规定的相对缺乏和少数民族政权防汉官权重的思考
      1.元代法律规定的相对缺乏。元代至灭亡,也没有制定出蒙古、汉、回回等各民族通用的统一刑法。元代的刑法体系主要是以条格、断例形式颁发的单行法所构成,所以“遇事有难决,则搜寻旧例;或中无所载,则比拟施行”。元朝建立于1271年,终于1368年。《泰和律》于至元八年废止,英宗至治三年才制定出了《大元通制》。法律规定本身的缺乏可能也会致使其司法状况以及司法机构的设置与唐、金会有不一样的地方。
      2.少数民族统治下防汉官权重的思考。元朝建立后,蒙古人作为统治民族列为第一等级。其次根据所征服地区民族的时序,又依次分为色目人、汉人、南人三个等级。四等人的政治待遇有所不同,在任职、科举、刑律等方面,均有不同的待遇。重要部门的官员多为蒙古人,自仁宗始,开科取士,分蒙古人、色目人与汉人、南人为两榜。虽已稍变初期专用蒙古人担任要职的做法,但南榜进士最多做到御史台及六部尚书为止,最高职位仍限于蒙古族人。而关于本来的司法部门大理寺,一方面蒙古官员在元朝建立之初,前朝大理寺的运行中,关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使用,并不适合统治区的汉人,例如元朝的“约会”制度以及其他的少数民族习惯,相比较于汉人来说都是不常见且不易适应的。另一方面,元代君主也不愿意由熟悉原来制度的汉人继续主持此部门,这才最终导致了大理寺的废止。
      关于元代不设置大理寺是进步还是退步?然而每个朝代都各有特色,元代是一个少数民族统治的时代,社会矛盾相对来说比较尖锐,民众生活痛苦不堪,这与元代的特殊刑罚制度也有很大的关系,私刑的使用非常的普遍,官吏的权利比较大,元代的刑法不足之处在于并没有及时修正,只是一味地使用以前制定好条例,不能很好地顺应时代的变迁,不过这也为后世的发展提供了借鉴意义,后世可以将其得利弊为司法治理的参照。
      参考文献:
      [1]《唐六典》《金史》《元史》《元典章》《明史》《续通典》.
      [2]明.陈邦瞻撰.《元史纪事本末》.中华书局.1974年4月.
      [3]姚大力.《论元朝法律体系的形成》.《元史论丛》第三辑.中华书局.1986年1月.
      [4]张晋藩.《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5]朱勇.《中国法制史》.法律出版社.1999年.
      [6]吴海航.《元代法文化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
      [7]郑秦.《中国法制史纲要》.法律出版社.2001年.
      [8]朱志培.《明代刑部大理寺职能嬗变考》.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
      作者简介:赵丽媛(1993—)女。民族:汉,甘肃平凉人。研究生,法学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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