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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代女性的人身权初探

    时间:2021-04-10 16:02:3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宋代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一个重要的发展阶段。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政治、经济、文化高度繁荣,法制也最为健全,其中女性的人身权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主要是生命权得到保障、受教育权有所提高、离婚再嫁权得到支持,这对今后女子地位的提高以及权益的保护起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关键词:宋代女性;生命权;受教育权;离婚再嫁权
      在中国古代漫长的社会中,“男尊女卑”的思想贯穿始终,“三从四德”成为各朝代妇女行为的基本规范。在宋代这样一个承上启下的关键时期,女性在法律上的地位又有了独特的地位。法律中有了明确妇女权利的条文,其中人身权问题是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也是最能体现妇女地位的一项权利,包括生命权、受教育权、离婚再嫁权等,笔者认为在宋代妇女的法律地位是有所提升的,对后世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然对此,学界的各种议论较多,且取得了丰硕的成果①。故笔者将从女性的一生中最重要的时刻来考察宋代女性的人身权问题。
      一、生命权
      中国古代社会重视父系血缘关系的延续,因而在宋代,人们企盼多子并偏好男性,甚至还曾流行一种杀婴现象,而且主要以杀女婴为主,主要因贫穷,无力将其养大成人,其次是家中若无男子嗣,家产将被女儿和官府分配,所以许多家庭是要是生出女儿,就有很大的可能在刚出生就被扼杀。此外,宋代有厚嫁的风俗,嫁女儿比娶媳妇花的钱财还多,这对有钱的人家来说没什么,但是对普通的老百姓家,就是一个负担,所以常出现“资财嫁遣,力所不及,故生女者例不举”[1]这样的现象。大量扼杀女婴的直接后果就是造成性别比例的失调,所以两宋鼓励生育,禁止杀婴。而且朝廷还实行了慈幼政策,主要有资助产妇、收养弃婴、设立举子仓和举子田、鼓励百姓领养弃子等措施,这样女性在宋朝的生命权才得以保障。
      二、受教育权
      “女子无才便是德”这一谚语反映了中国封建社会中女子不需要受教育的现象。班昭作《女诫》中:“古者生女三日,卧之床下,弄之瓦塼,而斋告焉。卧之床下,明其卑弱,主下人也。弄之瓦砖,明其习劳,主执勤也。斋告先君,明当主继祭祀也。三者盖女人之常道,礼法之典教矣。”[2]即女子生下来就是极其卑微,一般女性都是无法享受受教育的权利,但是在宋代却表现出支持女子读书。司马光曾说过:“然则为人,皆不可以不学,岂男女之有异哉?是故女子在家,不可以不读《孝经》、《论语》,及《诗》、《礼》,略通大义。”[3]即司马光认为在受教育问题上,男女是没有区别的。可见宋代女性受教育阶层广泛、知识面比以前有所扩大,并且形成宋代辉煌的妇女文学。但是女性受教育后不为辅政之需,所以她们寻找出一种更好的方式来检验自己的学习程度,就是作诗词,其中很多突出了她们对国家政治的关心,成为宋代女性文化素质较高的重要标志。
      三、离婚再嫁权
      中国古代婚姻的成立遵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主动权不在女子自己手中,婚姻的结束也以是否有违礼教及长辈、丈夫的意志为衡量标准。但是《宋刑统》中也有明文规定“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4]宋朝在法律上也赋予了女子在离婚问题上有限而又可贵的表达意愿的自由。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婚前离婚。古代从定婚开始在法律上就算是已经结婚了,但是宋朝规定“诸定婚无故三年不成婚者,听离”[5],根据当时法律,定婚三年还不结婚的婚约解除,可见宋代较多照顾女性的利益。二是丈夫外出多年不归。这有两种情况:其一是丈夫弃妻而去,并将家产全部带走的情况。“大中祥符七年(1014),京城民既娶,浃旬,持其赀产亡去。而律有夫亡六年改嫁之制,其妻迫于饥寒,诣登闻上诉,乃特降是诏。”[6]这对一个没有职业,经济来源又少的女性来说,人财两空,而且六年后才能改嫁,这是极其不公的。因此,皇帝下诏:“不逞之民娶妻绐取其财而亡,妻不能自给者,自今即许改适。”根据这个规定,女性可以随时改嫁。其二是丈夫犯罪移居他乡,南宋的法律规定:“已成婚而移乡编管,其妻愿离者,听[7]”,这个规定在前代是没有的,反映了妇女在婚姻家庭中地位的提高。三是妻子被侮辱。宋代女性被侮辱后,一改以前会自杀的情况,可以主动提出离婚,官府便将离婚请求权给妻子,其余不加干涉。四是丈夫将妻子雇卖给他人,妻子有权提出离婚。《宋刑统》:“若其卖妻为婢,原情即合离异,夫自嫁者,依律两离。”[8]又有南宋《清明集》对雇卖人妻的行为进一步规定,“在法,雇妻与人者,同和离法。”[9]对雇妻卖妻的处罚,是对女性婚姻权利的肯定。
      宋代法律允许女子在其丈夫去世后或解除婚姻后再次改嫁他人。主要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是丈夫在,妇女离婚后改嫁。除了前面所描述的几种离婚形式导致妇女再嫁,还有一些非常普遍的现象,比如说因婆媳关系、夫妻关系不和睦而改嫁他人或者是嫌弃丈夫贫困,不能供养,立休书将妻子改嫁他人的。其二是丈夫亡,妇女再嫁,也就是所说寡妇再嫁。这时候寡妇就享有极大的自主权,他人都无权干涉,或改嫁或招进后夫。这二者在权利和地位上均有区别,最大的区别是对前夫的财产继承权。如果寡妇改嫁,并不能继承前夫的财产,不能占有、使用、典当前夫的财产,更不能将亡夫的财产带走随嫁。但是招进后夫却不一样,在前夫没有亲子孙的情况下,就可以继承前夫的财产。当然后夫也不可霸占寡妇的这一财产,只能说是共同管理。也因此保障了寡妇的权利。
      四、结语
      由于商品经济和思想文化的繁荣发展,女性得以参与社会生活,使得她们的思想得到解放,不断的反抗着封建礼教,打破了传统礼法的限制,社会地位有所提高。同时,宋代的法律也赋予了女性很多权利,使其法律地位也比较高,尤其是她们的人身权得到了法律的充分保护。然而在仍是男尊女卑为社会主流的大环境下,法律赋予女性的权利是有限度的,在行使法律权利时也会受到一定的阻碍,但是宋代女性人身权的变化体现民主性,激发了之后追求男女平等的思想的萌芽产生,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据重要的地位,具有深刻的意义。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
      注解:
      ① 宋东侠.《宋代妇女的法律地位》[J].《青海师范大学学报》.1997(3);初春英.《也论宋代妇女离婚、再嫁及地位》[J].《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2(3);朱海琳.《宋代妇女民事法律地位研究》[J].《湘潭大学》.2006年。
      参考文献:
      [1] 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年版,第585页。
      [2] 范晔.《后汉书》[M],北京:中华书局,1965年版,第2787页.
      [3] 司马光.《温公家范》[M],文渊阁四库全书.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6年.
      [4] 窦仪等.《宋刑统》[M].北京: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207页.
      [5] 《名公书判清明集》[M].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349-351页.
      [6] 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M].北京:中华书局,1985年,第1861页.
      [7] 《名公书判清明集》[M].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353页.
      [8] 窦仪等.《宋刑统》[M].北京: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207页.
      [9] 《名公书判清明集》[M].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第3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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