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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妇女家庭法律地位的不可塑因素及对策

    时间:2021-04-10 16:00:1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男尊女卑的家庭地位在漫长的中国古社会被规范化、法律化。“男尊女卑”、“夫为妻纲”强制性的规定了男权为核心的家庭地位,而女性始终处在社会与家庭第二等的依附位置。而在当今社会夫妻关系平等化的趋势之下,这些因素对实现、塑造妇女与男性在家庭中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构成了不可塑因素。但可以从教育、法治、社会性别平等化的角度来对抗这些阻碍妇女在家庭中实现与男性平等法律地位的因素。
      关键词:妇女;家庭;法律地位;不可塑;对策
      一、基本定义及概念
      说文云:“妇,服也。”《汇苑》也说:“未嫁谓之女,已嫁谓之妇。”可见已婚女性在古代方可成为“妇”,这与现在“妇女”所指代的范围比起来相对较小。现代的妇女指代女性的较多,而女性只是从生物学和生理学方面对性别的界定,而妇女更注重其家庭身份以及法律上主体地位之界定,故选用“妇女”界定之。
      法律地位是指法律主体在法所规范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妇女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其实是因婚姻关系或血缘关系而取得的配偶或子女等身份。
      可塑性可以理解为物或人可被塑造的可能性。妇女在家庭中法律地位的可塑性可以被理解为妇女在家庭中有被继续改造的可能性及上升的空间。那么不可塑因素,就是阻碍或者对抗这种可塑性继续进行之事实与事件。
      二、中国妇女家庭法律地位之不可塑因素
      (一)传统因素
      女子与小人相群。在《论语·阳货》中,孔子就说:“唯女子与小人为难养也,近之则不孙,远之则怨。”在儒家经典中不乏君子与小人的对比论述,如:“君子周而不比,小人比而不周。”“君子成人之美,不成人之恶;小人反是。”而孔子所说的君子,一般指有道德、有学问、有地位的人;小人则是与君子相反、相对应的称谓。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可以得出小人就是指少德操、少学问、无地位的人或者是无道德、无学问、无地位的人。而女子就被无情的和小人画上了等号,基本属于无论思想还是德操都全面落后的群体。
      重男轻女传统思想的影响。中国历来重男轻女,就是在现当代社会,也不乏重男轻女的例子,而在农村等边远落后地区表现的更为明显。“重男”有其历史发展的必然性和历史存在的合理性。男,上为“田”,下为“力”,“田”表示生产,“力”表示劳动力。把它缩写成现代经济学名词的话,就是“生产力”。在古代社会生产力落后、战争频繁的情况下,由于先天生理的原因,男人较女人存在更加优势的劳动能力,再加上中国长时期的男权社会的影响,就有了以男权统治为原则,以女权统治为例外的传统习惯。而在现当代社会中,就在我们身边也不乏性别歧视的种种事实。由于妇女自身生理的原因,用人单位在用人过程中往往对性别加以限制,这是违背男女平等之法治理念。
      (二)中国法律文化因素
      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对妇女的家庭法律地位进行了種种束缚。如班昭在《女诫》中就有“夫有再娶之义,妇无二适之文。”的说法,以夫为天,为天不可逃,即夫不可离。这是坚持以男性为婚姻家庭生活中心的观念。“父在从父,夫在从夫,夫殁从子。”在妇女的一生中,除了依附还是依附,没有独立的人格权,财产权,哪怕是继承权,都是附条件的。
      反映中国婚姻法律文化另一个重要方面,非离婚莫属。在如今社会,夫妻双方离婚大多是协议离婚或者是诉讼离婚,妇女和丈夫是以平等的身份进行离异。而在封建社会以前的漫长岁月里,妇女要想终止婚姻关系,只能奢求于丈夫的一纸休书。
      三、对抗妇女法律地位不可塑因素之策略
      现如今无论从知识层面还是个人能力,妇女并不逊色于男性,那么从家庭层面上,真正实现妇女法律地位与男性法律地位之平等,笔者认为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人性本善当重视教化之功
      在《论语·为政》篇孔子云:“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意思就是如果用命令和刑罚来约束人们,人们便只会求得暂时的免于罪过,但不会有羞于犯罪之心;如果用道德、礼教来约束人们,人民不但有羞耻之心,进而耻于犯罪。可见要消除传统家庭观念对现代妇女家庭法律地位的不利影响,就要加大教化、教育力度。
      (二)人性有恶当依法治之
      人性善,当举教化之功,但人性在利益面前往往会展现出恶的一面,这就要用法律来加以规制。
      《商君书·开塞》云:“故以刑治则民威,民威则无奸,无奸则民安其所乐。”在当今社会无论《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护法》都很注重从法治的层面上对妇女之权益加以保护。通过相关法律的实施,用国家公权力这是有形之手,来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男女平等,而不至于让法律成为一纸空文。
      (三)社会性别平等化
      人的性别与生俱来,个人无法改变。但社会性别则是后天习得的,通过社会文化的塑造,可以逐步实现社会性别的平等。既然生理性别无从改变,那么在社会生活中的社会性别是可以改变的,只要有良好的社会文化氛围,是可以改变妇女的传统法律定位的。男尊女卑、男强女弱、男外女内、男权威则女依附的传统是可以改变的。社会性别平等化的结果,必定会影响到妇女在家庭中的法律地位,实现妇女意志自主、权利自主,淡化乃至消除妇女的依附地位。一言以蔽之,平等化的社会性别背景,就有平等化的家庭妇女之法律地位。
      参考文献:
      [1]杨晓辉 .《清朝中期妇女犯罪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七页
      [2]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三十二页
      [3] 李贞德、梁其姿.《妇女与社会》 [M].台湾: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年版,第六十一页
      [4] 李贞德、梁其姿.《妇女与社会》 [M].台湾: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年版,第六十页
      [5]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M].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九十七页
      [6]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M].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一百一十二页
      [7]杨晓辉.《清朝中期妇女犯罪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六十五页
      [8] 沈之奇.《大清律辑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七百五十五页
      [9]张晋藩.《中国法制史》 [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三十六页
      [10] 郑必俊、陶洁.《中国女性的过去、现在与未来》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二百九十五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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