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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与完善

    时间:2021-03-21 00:04:4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重要的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它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本文通过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历史沿革、我国的立法现状进行分析,然后针对我国目前立法中存在的不足,提出了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婚姻法 约定财产制 历史沿革
      中图分类号:D649 文献标识码:D文章编号:1009-914X(2012)10- 0215–01
      一、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历史沿革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调整夫妻的财产关系方面都采用了夫妻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行的方式。我国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中,并没有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文的规定,我国第一次正式涉及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在1980年《婚姻法》的第13条中,该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至此,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得以正式存在。此后,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以及颁布的相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的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的修正和补充,同时赋予了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相同的法律地位。但是,笔者认为,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法律规定仍然较为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二、我国现行法律中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一)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含义和构成要件
      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按照该条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以协议方式确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的财产的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
      按照婚姻法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约定的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所以其他的关于未婚同居或者婚外同居等其他发生在两性关系之间的财产约定都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2)约定双方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夫妻双方或一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无效。(3)约定必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的约定必须基于平等自愿,而且约定的内容是基于真实意思。(4)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约定的内容不得超过夫妻财产的范围,不得利用约定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或者其他法定义务。
      关于夫妻约定的形式,我国《婚姻法》19条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样规定,一方面体现了夫妻关系的严肃性,同时使得约定有了确定的依据,可以更好地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夫妻财产的约定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采取书面的形式有利于保护合法的第三人的利益,避免夫妻一方利用约定逃避对于第三人的债务。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包括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其中就对内效力而言,该制度充分的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法中的体现。因此,对于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并且相对于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对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按照此规定,如果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的约定的,约定对第三人有效,如
      第三人不知道该财产的约定的,约定对第三人无效。对于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一方负有举证的责任。
      三、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建议
      (一)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于约定的时间没有做出规定。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做出规定,我们从法律条文和立法精上来解读,该约定的时间可以是结婚前、结婚时和结婚后。(2)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后所享有的权利没有规定。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选择的约定财产制的种类,但是对每一种财产制类型的内容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实践中难免发生有的当事人不了解财产制的内容而无从选择或者选择后因为双方理解的不同而发生争执的情况。(3)约定的形式和效力存在漏洞。从立法精神上分析,只要夫妻双方缔结了夫妻财产的约定,该约定就发生法律效力,这是法律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是由于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属于隐私的范畴,并不容易被第三方查知,这一约定又不可避免的会涉及第三方的利益。因此,这种关于财产的约定形式不利于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4)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变更和撤销没有做出规定。夫妻财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夫妻对于财产关系做出约定后,若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原来的财产约定不适于当事人或者继续适用原来的约定对当事人一方显失公平的,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变更或撤销,这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但是对于能否变更或者撤销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
      (二)完善我国立法的建议
      鉴于我国婚姻法中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完善之处,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我国的法律进行完善。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一些立法建议。
      (1)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
      在世界范围内,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有两种主要的立法例:自由主义模式和限制主义模式。自由主义模式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不加以限制;限制主义模式对夫妻约定的时间有严格的要求。我国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没有限制,按照立法精神来看,应该算是自由主义的模式,但我国的自由主义应该是有限制的自由主义而不应该是完全放任的自由主义。故,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应该具体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以及约定时间的溯及力即对夫妻财产所做的时间约定只对约定以后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
      (2)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财产的类型,但是对于可约定的内容并没有做出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不管是对于一般共同所有制还是分别所有制,我国有必要在法律中对其内容做出规定,从而对具体的民事行为做出指导,具体的内容应该包括:夫妻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对财产所享有的管理、处分、收益、使用的权利、财产责任的承担以及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
      (3)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登记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一种民事行为,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夫妻对于财产的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至于对第三人的效力上,只有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才对第三人生效。对于第三人是否知道则由主张的夫妻一方进行举证证明。然而第三人是否知悉完全属于内心的东西,要证明这一事实比较困难。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大陆法系的做法,在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上,采用登记对抗制,这样不仅可以方便当事人进行举证,也有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4)增设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
      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做出后,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夫妻的财产关系也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只要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应当允许这种财产制的变化。但是,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因此,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借鉴《法国民法典》的做法,对允许变更的情形、条件、效力做出明确的规定,从而能够灵活的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宋豫、陈苇:《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重庆:重庆出版社,2002年版
      [2] 汤枥钧:《关于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新规定的若干思考》,宁夏党校学报,2010年1月
      [3]宋豫、陈苇:《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重庆:重庆出版社,2002年版,第170页
      作者简介:王萃枝(1987.6—— ), 河北邢台人,09级民商法研究生 方向: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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