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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房产约定的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21-03-20 16:07:0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不动产具有的较高经济价值,使得人们对于它的权属总是颇为在意,这一点在婚姻关系中表现的尤为明显。由于对夫妻财产制契约缺乏正确的认识,导致本属于赠与合同的夫妻房产约定被错误的认定为夫妻财产制契约。夫妻以调整特定房产权属为内容的约定应为赠与合同,其是调和婚姻关系的重要方式之一,在因受赠人的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场合,应允许赠与人撤销已经履行的房产约定,以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
      关键词 夫妻 房产约定 赠与 制契约 撤销
      作者简介:欧阳晨露,湘潭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282
      一、问题的提出
      大多数夫妻在婚内都会以财产约定的方式,给房子“加名”、“减名”或“改名”,以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和持续。当双方因感情破裂而离婚时,为了最大化的实现个人财产权益,该类房产约定往往成为争执焦点。争议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离婚时,不动产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房产约定可否撤销。实践中,有的房产约定被认定为赠与合同,在办理不动产登记之前,约定可以撤销,而有的则被认定为夫妻财产制契约,合同生效就对夫妻产生约束力,不得撤销。其二,约定若界定为赠与合同,在因受赠人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情形下,可否允许撤销已经履行的房产约定。
      二、 夫妻房产约定的厘清
      赠与是一方将其所有的财产或份额无偿转让给另一方的财产约定。夫妻财产制契约则是夫妻为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自主选定、变更夫妻财产制而订立的合同。夫妻财产制的适用,尤其是共同财产制的适用,会使得经济能力较弱的一方获得经济上的利益,且这种获得又无需支付合同法上的对价,致使实践中不乏将夫妻财产制契约等同于赠与的情况。可实质上,两者是截然不同的两种合同。
      (一)学理上的区分
      目前,学术上主要有三种区分标准:第一种,看约定是否明确为“赠与”。除了当事人明确表示约定为“赠与”的,夫妻财产约定都应认定为夫妻财产制契约。 如内容为“将夫所有的房产转让为妻一人所有”的财产约定,由于没有明确表示为赠与,所以该约定应为夫妻财产制契约。第二种,看约定的内容是否符合《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三种形式。 当约定内容符合“共同共有”、“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时,应认定为夫妻财产制契约,其余内容的约定则为赠与。 第三种,以约定调整的财产范围为标准。仅调整特定财产权属的约定为赠与合同,而旨在对夫妻财产进行一般概括性调整的约定为夫妻财产制契约。
      第一种标准过于注重形式上的表达,忽略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没能揭示赠与和财产制契约的实质区别。第二种标准是学术上的主流观点,笔者认为,其仅适用于封闭式的约定财产制,而我国更偏向于开放式的约定财产制。在封闭式的约定财产制下,当事人仅以契约的方式选择财产制类型,具体的权利义务由法律规定,不容当事人更改。反观我国《婚姻法》,“部分共同共有”的规定意味着,财产制的内容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约定的内容远不限于《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最后一种具有可取性,从本质上揭示了两者的区别,主张夫妻财产制契约是对夫妻的将来财产进行的整体调整,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必须对全部的夫妻财产都一一规定。
      (二)夫妻财产制契约与夫妻赠与的实质差异
      赠与合同较夫妻财产制契约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是一时性合同,而后者是继续性合同。赠与只针对某些特定财产而订立,且可以一次性履行完毕。夫妻财产制契约则不同,其调整的范围是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将要获得的财产,只要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该契约就可一直适用,除非夫妻变更财产制契约。 如夫妻通过契约选择适用一般共同财产制的,不仅婚前财产变为共有,婚后双方将要获得的工资、奖金等各项个人收益都成为夫妻共有。鉴于我国允许夫妻自行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且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楚的财产,按照法定财产制的规定确认。 所以,订立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目的主要在于确认何种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满足继续性特征,合同標的可以是全部的夫妻财产,也可以是某一类型的夫妻财产,但不能为某个特定财产,比如想要确保婚后不动产归各自所有,那约定则表述为“婚后个人所购买的不动产归各自所”。对于,以特定房产为内容的约定,如“将一方所有的房产变为另一方所有”,“将双方共有的房产变为一方所有”以及“一方所有的房产变为夫妻共有”等,因不符合继续性特征,都应认定为赠与合同。按照赠与合同的规定,在赠与物转让前,赠与可以被撤销。
      三、夫妻房产约定的撤销
      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可知最高院将夫妻间的赠与等同于一般民事赠与处理。 受赠人在订约后没有及时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离婚时需承担不作为的不利后果,这无可厚非。可对于在财产转移之后,因为受赠人婚内出轨或重婚等重大过错行为,导致离婚或婚姻无效等特殊情形的,如果完全按照一般赠与的规定,不得撤销已经履行完毕的赠与,赠与人可能落得人财两空的局面,如此处理是否公平,值得商榷。
      (一)域外及其他地区的立法与司法
      在葡萄牙,夫妻间的赠与有其特殊规定,如果受赠人是导致离婚的主要过错人,或者在赠与后婚姻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的,夫妻间的赠与失效。 我国澳门地区实行的民法也采纳了该种规定。如此认定的好处在于,有效的平衡了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物质来往较为频繁,其中不乏将大量高价财产无偿转让于另一方的给予行为,而这些赠与大都建立在美好的婚姻关系之上,在婚姻关系消灭或无效等特殊场合下,赠与失效的规定能够尽可能的减少赠与人物质上的损失。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无偿给予配偶财产的行为,较少被认定为赠与,而更多的是视为“夫妻内部合伙”或“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前者旨在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如将财产交由配偶,创建公司的行为。后者则是指以婚姻生活的稳定存在为重要前提,即使权利转移也不妨碍给予人继续使用该物的给予行为,其不同于赠与的是,该行为被视为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结果,是对配偶的家庭付出的肯定,而并非纯粹的“无偿”。 所以,当婚姻关系消灭,给予的前提条件丧失,给予者可以请求对方给予经济上的补偿,在特定情况下,还可以撤销给予行为,要求返还已经履行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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