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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

    时间:2021-03-20 12:12:5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作者简介:徐峥(1989.10-),四川成都人,毕业于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现为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研究方向:婚姻法、合同法、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法规。
      摘要: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约定制具有很重要的地位。但是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仍存在诸多问题,使其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易引起争议,为司法实践带来很多不便。本文便以此为立足点,本文便以此为立足点,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基本内容和现行立法两方面进行阐述,剖析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缺失,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力求在进一步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方面提出一些合理化的建议。来完善和加强《婚姻法》的内容和制度建设。
      关键词: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现状;立法缺失;完善建议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研究的背景及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平稳快速发展,工业化和城市化建设的步伐不断加快,人们生活水平质量不断提高,普通民众的价值观念和婚姻家庭观念都随之发生了重大变化,传统思想观念正悄然被现代的、理智的、独立的法制观念所取代。体现在婚姻家庭中,就是婚姻家庭财产日趋丰富,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使得越来越多的婚姻当事人陷入到对夫妻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上了。更多夫妻以契约形式约定财产关系,夫妻约定财产制内容的完善和加强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心和重视。这对于婚姻家庭生活的和谐稳定、社会经济的平稳快速发展及婚姻财产问题的合理化处理具有相当大的价值和意义。所以,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中仍存在的不足和问题的探讨与研究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成果
      (一)国内研究现状
      我国第一部《婚姻法》——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并没有做出相关规定。夫妻有约定财产的权利在当时不被国家所承认,夫妻约定财产与合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情也不符合。
      在1980年9月第二部《婚姻法》中,才对夫妻约定财产做一些相关阐述。这是伴随着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带来的成果,在婚姻立法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不过它只是用“但书”做了规定,这不难看出在1980年《婚姻法》中只是象征性的赋予了公民夫妻财产约定的权利,但过于原则化,在现实生活中难以进行实际操作,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进一步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这有效的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过程中所遇到的遇到的一些现实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法》在2001年4月28日人大常委会上通过修正案,对1980年《婚姻法》中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内容有较大力度的修改,其内容得到了很大的扩展。最显著的从以前的“但书”独立成为第十九条。在《婚姻法》第十九条中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专有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二)国外研究现状
      在国外大多数国家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奉行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大致的可以归纳为两种立法模式:
      一是限制(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德国、瑞士等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其立法模式的基本特点: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供当事人从中选择,法律规定之外自行约定和创设是不被允许的。
      二是任意(独创)式的约定财产制。韩国、波兰等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其立法模式的基本特点: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供当事人从中选择,但是对于约定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一般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法律规定之外自行约定和创设是被允许的。
      三、我国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存在的问题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现实中未获得应有的法律地位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法定财产制”。从法律规定来看,夫妻约定财产制已经拥有等同甚至超越法定财产制的地位。但立法与实践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在现实生活复杂的夫妻财产状况下,现行的法律规定很难适应。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加之民众法律素养普遍偏低,对法律法规认识不足,加之法律宣传力度不够,有相当一部分民众虽知有夫妻约定财产制,但不知如何实际运用。这也表明虽然我国经济实力不断增强,我国国民的整体素质还有待提高。还有一部分民众甚至根本不知有此制度,对其内容更是知之甚少,更何谈运用其维护自身权益。可见目前我国在立法层面只是给了夫妻约定财产制一个较为朦胧的框架,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无法按照立法者的良好意愿得以施行。夫妻约定财产制法律内容的不断完善和地位的提升需要受到立法者的重视。
      (二)封闭、选择式的立法模式
      我国目前采取的立法模式是封闭、选择式的。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和限定共同制是我国目前主要的三种夫妻财产制度。也是目前当事人选择处理夫妻间财产关系的主要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暂未明确是否允许婚姻当事人自由创设新的财产制度,因此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夫妻财产约定通常不被法律承认,不具法律效应的,对当事人也无拘束力。
      但在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是开放式的,只要不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进行财产约定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由创设。学界和实务界在认识上的分歧毫无疑问在实践运用中产生了诸多阻力和困扰。
      (三)未明确规定订约主体及其订约能力
      夫妻订立财产约定的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守《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对订约主体的相关规定。即订立约定时,夫妻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夫妻财产约定作为同时具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特殊契约,《婚姻法》还应考虑到对特殊主体的订约要求作出相关规定,避免法律适用的混乱以及纠纷的滋生的问题。但目前在我国的《婚姻法》中没有对订约的主体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没有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后可能因精神等因素导致行为能力的丧失,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后其订约权利如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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